土地是承载原地居民文化的最基本的条件,原地居民的土地权利是其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的规定,公民的住宅权受到法律保护。公民享有承载住宅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公民享有住宅权的前提条件,当然也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受到法律保护。
近年来,一些地方以“服务大局”的名义实施强制拆迁,引发了一些恶性事件、群体事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第二部分指出:“对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的,必须严把立案关、审查关,坚持依法审查原则,不得背离公正、中立立场而迁就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该通知要求实行“双报告制度”,法院在强制执行前必须报当地党委和上级法院审查;对于滥用法院警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法院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宣言》“序言”提出,原住民可以按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行使其发展权。土地是最重要的生存与发展资源,是原地居民的权利保护的前提条件。原地居民有以自己的方式利用土地的权利。
(一)原地居民的土地权利的内容
1.补偿权
原地居民有获得充分、合理、及时的补偿的权利。该权利来源于公平原则。全社会从征收土地中获得了利益,而原地居民为成全公共利益作出了牺牲。单纯由原地居民承担公益项目的成本是不公平的。根据公平原则,全社会应当对原地居民的损失作出补偿。
2.相邻权
一栋高楼挡住了一片居民区的阳光,居民主张采光权,要求拆除高楼;高楼开发商同意给予补偿,反对拆除高楼。解决这一纠纷应当考虑以下原则:第一,考虑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当是一个法律原则,如果在先权利可以被任意侵犯,法律便形同虚设,秩序将会不复存在。高楼开发商在论证立项审批环节应当考虑到原地居民的采光权问题。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应当是一个优先适用的原则。优先适用该原则,可以使未来的高楼业主对侵权的后果有所顾忌。保障原地居民的相邻权有利于营造和谐的人居环境。第二,考虑最大利益原则。为避免重大利益的损失,也可以促成原地居民与高楼业主达成和解协议,在不拆除高楼的同时给予原地居民充分、合理、及时的补偿。与生命权和自由权相比,采光权在人格权中的位阶相对较低,与原地居民的财产权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采光权是有价的,采光权的价格不会高于原地居民的住房价格。采光权与财产权的可比性是利益衡量应当考虑的因素。
以上两个原则存在竞争关系,在类似的具体案件中,对于是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还是适用最大利益原则,法官存在着自由裁量的空间。
3.回迁权
如果征收的土地全部或部分不再利用,应当允许原地居民回归故土。原地居民享有回迁权的理由在于:其一,曾经居住这一在先行为是原地居民享有回迁权的重要理由。原地居民曾经在被征迁土地上生活过,具有适应环境、利用资源的知识,对故土怀有眷恋的情感。原地居民回迁故土可以使土地和资源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和利用。其二,原地居民享有回迁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原地居民离开故土,为土地的公益利用作出了贡献,应当得到社会的肯定与回报。如果被征收土地全部或部分不再被需要,且原地居民有回迁意愿,应当优先安排原地居民回迁故土,而不应将土地挪作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8条规定,占有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该条款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农民回迁权的承认。我国根据人多地少的国情,制定了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该条款是这一制度的具体体现之一。
(二)商业用地不适用征收程序
商业用地应当由开发商与原地居民谈判取得。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村集体的土地权利优于村民的土地权利,村民无权独立处分土地权益。原地居民个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必须经过村民大会或村委会批准才能生效。政府应当在原地居民与开发商之间保持中立,不应偏向开发商。政府动用公权力为私人资本的商业用地提供支持或直接将征收土地交给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的做法没有法理依据。政府应当果断停止土地财政。政府的财政资金不应来源于土地经营,而应来源于合法征税。(www.daowen.com)
按照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形式平等在物权保护领域的体现),法律平等保护原地居民与开发商的财产权利。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一般原则,应当一贯坚持。
按照原地居民的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实质平等的体现),由于原地居民是弱势群体,政府还应当对原地居民的权利实行特别保护。原地居民的权利特别保护原则属于特殊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也有必要加以适用。例如,有些农民与开发商签订了永久性土地转包合同,再次就土地权利进行谈判就变得很困难。法律可以规定转包合同的最长期限(如10年),以方便农民对合同条款进行重新谈判。再如,政府应当基于节制资本的目的,对转让土地的规模、土地用途作出限制性规定。又如,根据涉财权利位阶原则(笔者已另文阐述),我们可以得出生存财产优于资本财产的具体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原地居民与开发商的土地转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注意为原地居民保留最低限度的生存条件。
保护原地居民的权利,提高其议价能力,有利于防止开发商以过低价格获得土地,有利于促进土地的集约利用。
(三)公益用地的征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
权利与权力关系理论是构建土地征收制度的重要理论渊源。土地征收制度应当体现原地居民土地权利与国家征收权的平衡。一方面,国家应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应当赋予国家以征收权,以保证公益用地的土地供应。另一方面,国家权力有可能被滥用,从而对原地居民的权利构成损害。保障原地居民的土地权利,有利于防止国家滥用征收权,促进土地的集约利用。为保障原地居民的土地权利,国家在对原地居民土地进行征收时应当持谨慎克制态度。在原地居民的权利与政府权力的平衡中,政府权力只要保持维持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优势即可,政府不宜追求过度的优势。
国家对原地居民土地的征收应当满足如下要求:其一,国家的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对原地居民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实施征收。国家的土地征收应当限于公益用地(如青藏铁路)。其二,政府土地征收的决定应当征求原地居民代表机构的意见。其三,国家行使征收权应当遵循法律程序。较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应当由同级人大和更高级别的政府批准。
如果土地征收工作能够满足上述要求,强制拆迁、“钉子户”等不和谐现象就会减少,并趋于消失。只有保证原地居民的上述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土地征收方案才是合理合法的,才能获得原地居民的普遍服从,强制执行才会得到普遍的支持。在政府主导的社会,政府的力量强于资本,政府主导的过度规划、过度征收、过度建设是侵蚀原地居民权利的主要危险。
(四)城市土地开发中原地居民的权利保护的特殊情况
城市原地居民的权利保护与农村原地居民的权利保护因土地制度不同而具有各自的特殊性。在我国城市,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制,开发商的开发方案由于涉及国有土地的使用,因而必须经过国家批准方可实施。因为城市原地居民对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享有优先使用权,对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城市房地产开发也涉及原地居民的权利问题,必须在保障原地居民的各项权利的前提下,经过原地居民的同意方可实施。
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地上房屋的所有权都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开发商拆除私人建筑应当与建筑物的主人进行逐户协商并逐户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多数人无权剥夺少数人的房产,否则将会陷入多数人的暴政;集体无权剥夺个人的房产,否则将会陷入集体的暴政;由开发商操纵的“民主决策”以多数人的名义剥夺少数人的房产,以集体的名义剥夺个人的房产,是以民主的名义对民主进行践踏。[13]
拆除公共建筑应当经过公示程序,听取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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