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干预应当尊重文化的自我运行过程、自然生长过程、自然进化过程。政府在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推行某种目标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自然生态和文化生态,将对自然生态和文化生态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国家应当尊重文化主体的自治权利,尊重公民的文化选择权。
考虑到文化生态的有机体性和政府干预的可错性,政府干预应当是有节制的。国家在干预手段和力度上也应当保持克制态度。政府干预应当遵循必要的原则,接受法律的规制。
避免国家的过度干预原则要求国家干预的方式应当作出如下调整:从事前干预向事后干预转变,从全面干预向重点干预转变,从干预手段任意性向依法干预转变。
政府干预的法律规制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一级政府与其主管部门的适度分工
局部管理与全局管理的区分是相对的。如果说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属于局部管理,那么,一级政府(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管理属于全局管理;如果说地方政府的管理属于局部管理,那么,中央政府的管理则属于全局管理。正如军事指挥上的战略指挥与战术指挥有所不同一样,政府管理上的全局管理与局部管理也有所区别。
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属于局部管理。各个主管部门应当对主管领域的发展目标负责,应当各司其职。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相互冲突的领域,因而也自然存在相互竞争的主管部门。例如,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是两个相互冲突的目标,因此,经济部门与环境保护部门自然存在职能冲突;城镇化与文化遗产保护是两个相互冲突的目标,因此,主管城镇化的经济部门与主管文化遗产保护的文化部门自然存在职能冲突。不同主管部门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对于实现多样目标的协调、实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是必要的。
而一级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管理则属于全局管理。一级政府应当对整体的社会幸福和治理效果负责,不宜过多地纠缠于局部得失和具体事务;应当考虑多样目标的协调发展,不宜过多地纠缠于单一目标。一级政府过于关注局部目标和单一目标,将会造成部分文化要素的过度膨胀,进而造成整体文化生态的不平衡,造成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均衡。例如,一级政府过于强调经济增长,就会造成环境保护目标的滞后;一级政府过于强调城镇化就会造成文化遗产保护目标的滞后。一级政府应当对各个主管部门的工作予以综合协调,不应过于支持单一主管部门的工作。
一级政府与主管部门适度分工是使政府把握好合理干预的度的制度保障。一级政府过于支持单一部门的工作并且忽视其他部门的工作构成了一级政府与主管部门职能的混同。这种混同的危害在于:不仅会造成法律与政府工作的顾此失彼,而且长此以往,还将会造成文化生态系统的畸形发展,从而妨碍社会和谐与人民幸福。一级政府应当对全社会的幸福负责,不应过于强调指标的重要性。
中央政府、上级政府应当协调相反相成的对偶目标,在支持个别目标上有所节制。如果中央政府、上级政府对个别目标的要求过于强烈,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目标就会受到抑制,甚至会造成文化生态的破坏,造成其他目标的实现条件的恶化。此为包容性法治的题中应有之义。
2.政府干预文化生态的事项应当实行权力清单制度
政府干预文化生态的事项应当为法律所明文列举。法律列举的权力清单既是法律对政府的委托授权书,也规定了政府权力的界限。法律未授权政府干预的领域与事项,政府不干预。国家制定的干预文化生态的权力清单应当附加说明理由。权力清单与理由应当一并公布,以便接受公众的监督,以便及时发现错误并改正错误。
3.政府干预文化生态应当遵循法定程序
国家干预文化生态的决定的作出应当经过广泛讨论论证并经正当法律程序加以确定。例如,国家对现代文化的支持必须建立在科学论证和民主决策的基础上,国家支持现代文化的重大项目应当经过同级人大批准方可实施。
4.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法治政府是责任政府,政府不合法干预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问题上,既要承认法律(国家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又要强调多种规范的协同作用。应当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社会组织规范等多种规范,形成系统化的行动方案(通常称为“一揽子方案”)。多样一体法哲学的这些主张符合唯物辩证法的普遍联系、对立统一和辩证发展的规律的要求。
法律对文化生态的培育至少体现在确立文化生态的运行规则、规定国家对文化生态的干预条件等方面。通过文化生态的培育可以为每个人选择合适的文化空间创造条件。这样可以使人的自由意志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使人的潜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使社会冲突降低到最低限度,使国家强制力的使用降低到最低限度。通过文化生态的培育可以达到善治的目的。
【注释】
[1]参见[美]J.H.斯图尔德:“文化生态学的概念和方法”,玉文华译,载《民族译丛》1988年第6期,第4页。
[2]黄正泉:“和谐社会的文化生态学研究导言”,载《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第8页。(www.daowen.com)
[3]参见叶峻:“社会生态学的研究对象、内容、任务与意义”,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第2页。
[4][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5][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1卷),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6][美]威廉·A.哈维兰:《文化人类学》(第10版),瞿铁鹏、张钰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5页。
[7]周大鸣主编:《文化人类学概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页。
[8][英]赫伯特·斯宾塞:《社会学研究》,张宏晖、胡江波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295页。
[9][英]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柏克政治论文选》,蒋庆、王瑞昌、王天成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27页。
[10]周大鸣主编:《文化人类学概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09页。
[11]余达忠:“自然与文化原生态:生态人类学视角的考察”,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57页。
[12]参考张晓辉、王启梁:“民间法的变迁与作用——云南25个少数民族村寨的民间法分析”,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第33页。
[13][英]埃德蒙·柏克:《自由与传统——柏克政治论文选》,蒋庆、王瑞昌、王天成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04页。
[14]《道德经》第五十七章。
[15]刘军宁:《保守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16]常士訚主编:《异中求和:当代西方多元文化主义政治思想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29页。
[17][美]迈克尔·沃尔泽: 《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235页。
[18]参见夏建中:《文化人类学理论学派:文化研究的历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8页。
[19][英]C.W.沃特森: 《多元文化主义》,叶兴艺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出版导言”。
[20][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5页。
[21][英]埃德蒙·柏克: 《自由与传统——柏克政治论文选》,蒋庆、王瑞昌、王天成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16页。
[2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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