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宽容是指对多样文化持有的宽容态度,包括多样文化相互之间持宽容态度、强势文化对弱势文化持宽容态度、法律与国家对多样文化持宽容态度、对濒临灭绝的弱势文化的保护等内容。
文化宽容与文化多样性是两个平行发展,而又相互促进的理论传统。一方面,“文化宽容”与“文化多样性”的含义基本相同,可以互换通用。二者都包含容忍差异、包容多样的含义。文化是人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人类要实现和平,就必须彼此尊重他者文化。尊重他者文化就是尊重他者的生存权利。另一方面,“文化宽容”与“文化多样性”的含义也有所不同:
第一,二者的历史传统不同。文化宽容传统来源于政治宽容与宗教宽容。历史上最早以“宽容”命名的法律文件是1649年美国殖民地时代马里兰州的《宽容法案》(Act of Toleration)。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95年通过的《宽容原则宣言》认为:“宽容是个人、群体和国家所应采取的态度。”这一条文也可以表达为:个人、群体、国家有宽容的义务。从国家法的角度看,该文件对国内的主体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在道义与舆论上,该文件具有强大的影响力。而文化多样性传统来源于文化人类学领域,强调对历史形成的、已经成为弱势文化的传统文化的宽容。最早以“多元文化”命名的法律文件是1988年加拿大的《多元文化法》(Canadian Multiculturalism Act)。文化宽容形成的时间早于文化多样性,文化多样性是在文化宽容的背景下产生的。
第二,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文化宽容”强调政治宽容和宗教宽容。而“文化多样性”则强调对传统文化的宽容。二者的侧重点是在不同历史传统的影响下形成的。(www.daowen.com)
随着文化宽容与文化多样性两种文化传统的互渗,文化宽容和文化多样性的含义已经逐步走向趋同,可谓殊途同归。文化宽容和文化多样性的含义可以相互解释、相互补充。文化宽容与文化多样性两种传统是互为条件的。在文化宽容的社会,文化多样性保持得较为完好;在文化多样性社会,文化宽容程度也较高。
宽容入法与文化多样性入法都是法律发展的大趋势。不管二者哪一个进入法律,都会推动另一个进入法律的进程,也都意味着法律的进步和社会的进步。文化宽容入法、文化多样性入法有利于增加全社会的宽容总量,增加全社会的幸福总量。而在没有制度约束的情况下,个人宽容是不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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