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值调和原则释义
价值调和原则,是指相互冲突的法价值彼此克制、让步,使各种价值都得到照顾,如果不是情势所迫,不做非此即彼的安排。每一种法价值背后总有相关的主体。不同主体具有不同的利益要求和不同的价值主张。价值主张建立在利益要求的基础上。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价值主张与利益要求已经形成了密切的契合关系。价值冲突是利益冲突的体现,价值融合也是利益妥协的体现。价值兼顾的实质就是冲突利益的兼顾。
在法价值体系中,存在着一些具有对偶关系的价值。例如,自由与平等、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人权与秩序、传统与现代等都属于对偶价值。这些对偶价值之间的关系就是辩证法所说的对立统一(相反相成)关系,双方既存在相互冲突的一面,也存在互为条件、互相作用的一面。
个人自由与集体目标的兼顾。在个人自由与集体目标的关系问题上,不同的学派作出了不同倾向的回答。自由主义强调个人自由的优先性,认为个人自由是无数个人目标实现的条件,担心借助于公权力推进集体目标会妨碍个人自由。而社群主义则强调集体目标的优先性,认为集体目标是个人自由实现的条件,担心过于强调个人自由会妨碍集体目标的实现。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对立统一规律,个人自由与集体目标具有相反相成的关系,二者既具有相互冲突的一面,也具有互为条件、互相促进的一面。无论是自由主义主导的社会还是社群主义主导的社会,都应当兼顾个人自由与集体目标,而不能将个人自由与集体目标对立起来。
儒家文化和社会主义文化都较为重视集体目标,受这两种文化的影响,当代中国较为重视集体目标。加拿大多样一体法学学者查尔斯·泰勒认为:“一个具有很强的集体目标的社会,只要能够尊重多样性,……而且能够为基本权利提高足够的保证,就可以成为一个自由社会。”[25]要使无数个人自由得到实现,集体目标就应当保持适度的节制,国家干预就应当保持适度的克制。只有这样,才能使个人自由与集体目标得到兼顾。只要在坚持最低限度的集体目标的底线同时,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自由,就可以实现个人自由与集体目标的双赢。
(二)对偶价值的动态平衡
落实价值调和原则的具体办法是实现对偶价值的动态平衡。为实现全社会的最大幸福,通过划分领域或划分历史阶段,使相互冲突的价值都有领先的机会,并在总体上达成平衡。每一个时代总是将有利于解决首要问题的法价值放在突出地位。宽容价值虽然反对对单一价值的过度偏向,但却承认某一时代、某一特殊情况下对某一价值或某些价值的适度偏重。有学者指出:“法价值是一个由多种要素构成、以多元形态存在的体系。在该体系内部各种价值要素的位阶是上下浮动的。在社会发展的每个阶段和每个特定时期,总有一种价值处于首要地位,其他价值处于次要地位。但这绝不意味着该首要价值是排他的,次要价值是无关紧要的;不意味着首要价值在各个法律领域、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都是绝对领先,其他价值绝对从属;更不意味着首要价值将持续第一,其他价值永远居后。”[26]当法价值出现冲突,且无法得到同等重视的情况下,就需要对相互冲突的法价值进行评价和权衡,使某种价值得到优先贯彻。某种法价值取得了优先地位,意味着某种政策主张取得了优先的地位。法价值的调整意味着优先价值的更替,意味着价值配置方案的变化、多种价值平衡方案的变化。
在强势价值处于优先地位的情况下,应当最大限度地尊重弱势价值,使弱势价值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
对偶价值在不同法律部门不均衡分布。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法价值的权重不同。相对而言,民法更重视自由,更重视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强调保护所有权和契约权。经济法更重视平等、公平,强调通过税收手段限制个人的所有权、契约权、消费权等。
对偶价值在法律运行的各环节不均衡分布。相对而言,执法环节更强调效率(但也不应忽视公正价值)。其原因在于,在执法环节,需要对各种经常发生或突发的事件作出及时处置,以平息事态、恢复秩序。而司法环节更强调公平价值。其原因在于,在司法环节,事态已经得到控制,需要对事件的公正性和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审查,需要平心静气地寻找解决问题的合理化方案。
对偶价值在稀缺性程度不同的资源分配领域不均衡分布。稀缺资源(土地、房产、干旱地区的水资源等)的分配应当更重视公平;非稀缺资源(金融资产等)的分配可更重视效率。
对偶价值在需要的不同层次上不均衡分布。满足基本需要的资源(必需品)的分配更重视公平。满足非基本需要的资源(非必需品)的分配可更重视效率。
对偶价值在市场领域与政府领域不均衡分布。市场着重追求自由与效率价值。在市场主体的逐利本性的驱使下,市场自发地将效率价值作为优先追求的价值,市场对效率的追求重于对公平的追求。市场运行的自然结果是强弱分化,从而偏离平等目标。为顺应市场的自然本性,与市场密切相关的立法(如投资法)着重追求效率价值及与效率密切相关的自由价值。而政府则应当着重追求平等与公平价值。政府与市场的价值取向应当有所区别。政府工作应当有利于增进平等,消除不平等。如果政府也将效率价值放在首位,国家的利益调控政策就会偏离平等与公平价值,就会加剧社会的两极分化程度(马太效应)进而会危害秩序价值,并最终损害效率价值本身。例如,政府征收累进税和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体现利益均衡化的措施。政府的财政资金应当向民生事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倾斜。政府工作应当有利于消除不合理的利益差别(如阶层差别、城乡差别、地区差别的过度蔓延),实现利益分配均衡化。国家通过温和适度的抑强扶弱的政策措施将利益分化控制在社会可接受的限度内,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扩大中产阶层,防止出现两极对立,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政府着重追求公平价值目的在于矫正市场体现公平价值上的缺失。与国家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立法(如社会保障法)应着重追求平等与公平。追求公平、平等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市场与政府的不同价值取向的相互作用是从总体上实现效率与公平相平衡的条件。
对偶价值可在不同的文化领域分别领先。可将文化领域分为传统文化与现代文化两个领域。在传统文化领域(如城市传统社区、乡土社会、传统产业)更强调保护文化遗产;在现代文化领域(如现代街区、企业单位、高技术产业等)更强调文化创新。
例如,在安全形势不同时期,法价值构成不同。在和平时期,秩序得到保障,自由、人权价值更受重视。为增进自由、人权,要求加快改革现有秩序。在紧急状态下(如“非典”时期),秩序、安全价值更受重视。如果秩序、安全不存在了,自由、人权价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自由、人权形势就会恶化。为维护秩序、安全,可适度克制自由和人权。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在需要克制自由与人权价值的紧急情况下,也不得非法剥夺生命权,也要保障基本的言论自由。
(三)对偶价值动态平衡的机理
法价值平衡的实质是利益平衡。文化多样社会不可避免地要分化为精英与大众两大利益集团。对偶价值的冲突与平衡的内在原因在于,精英与大众两大利益集团的冲突与妥协。
对偶价值(自由与平等、效率与公平、秩序与变革等)的交替领先根源于精英与大众力量的消长。随着精英与大众力量的消长,法律与政策的价值取向也会随之消长。在精英占优势的时期,具有精英主义的价值主张(如自由至上论、效率优先论、秩序至上论)就会占据优势地位。而在大众占优势的时期,具有平民主义倾向的价值主张(如福利主义、公平优先论、变革主义)就会占据优势地位。
文化多样性社会存在着交叉支持的现象。大众的一部分出于维护生活方式多样性的目的而支持自由主义;精英中的一部分出于正义感而支持国家干预。文化多样性社会的交叉支持现象打破了精英与大众两大利益集团的界限,弱化了精英与大众的对立,增强了利益格局的柔性特征,有利于促进法律的适时变化,增强法律的适应性。
文化宽容、文化多样性主张精英主义与平民主义两大文化体系的融合。因为精英主义文化和平民主义文化各有其合理性,也可以分别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占优势,但要从总体上作出谁更优先的论断是不可能的。因此,从总体上看,还是自由与平等相协调、公平与效率相协调、秩序与变革相协调等提法更合理,更有生命力。
因为不同的法价值总是与一定的政策主张相对应,所以,法价值的冲突往往意味着政策主张的冲突,法价值的平衡往往意味着政策主张的平衡。过于强调单一价值将会造成法价值的失衡和政策主张的偏颇。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在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过程中,常常出现自由(人权)与秩序(稳定)、发展与秩序的失衡。例如,过于强调自由,使传统的威权型秩序受到冲击,而现代的自由平等秩序尚未建立起来,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过于强调秩序,导致传统的威权型秩序的僵化性得不到改变,使现代的自由平等秩序难以建立。
一个健全的社会需要建立在精英与平民相互平衡的基础上,而精英专制和平民专制的社会都会显示出各自的病态。
建立对偶价值的动态平衡有利于防止多种价值体系的固化造成的社会僵化,有利于防止多种价值之间的绝对对立。对偶价值的彼此平衡有利于防止每一方过度膨胀。
对偶价值的交替领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动态平衡。可以用阻尼振荡模型描述对偶价值的交替领先。首先,在文化多样性社会,价值与政策调整曲线振幅小,并不断接近中点,这说明多元利益主体的意见在互动过程中逐渐接近,利益调整的资源成本小。其次,在文化多样性社会,价值和政策调整周期短。这说明价值与政策调整时间成本小。在文化多样性社会,利益秩序的刚性特征在不断减弱,柔性特征在不断增强。
文化多样性社会的利益格局具有柔性特征,利益调整比单一社会容易。文化多样性社会是孕育民主法治的良好的社会条件,文化多样性社会总是或多或少地具有民主法治社会的特征。民主法治制度为利益调整提供了良好的制度条件。
而在单一社会,价值调整(伴随政策调整)与政策调整的曲线振幅大、周期长。振幅大,说明单一社会的利益调整的资源成本较大;周期长,说明单一社会的价值调整与政策时间成本较大。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可能未认识到对偶价值平衡的重要性,或者即使认识到了也难以把握对偶价值的平衡,价值的过度偏向是难以避免的。当在某一时期的价值偏向达到社会难以承受的程度时,价值调整的时机就到来了,法律体现单一价值的偏向性必将在下一个政策过程中加以调整。为矫正一种价值的偏向性,就将出现对立价值的偏向性。这种现象可以称为“矫枉过正”。
在文化多样性社会,法价值的平衡只能是大体上的平衡。在各个领域、不同时期、法律运行各环节强行追求价值平衡将会导致社会生活的单一化、禁锢化,妨碍自由与创新。文化多样性、文化宽容认可国家根据具体情况对某一或某些价值作出适度偏重,但反对价值的过度偏向。特别是在对偶价值中,对一种价值的过度偏向必然导致对另一价值的偏废。
相互冲突的价值的平衡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机械地维持相互冲突的价值的静态平衡将会使社会发展受到禁锢。
在文化单一性社会,强势群体掌握着规定的制定和执行的权力,弱势群体被排斥在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之外,成为被支配的客体。这种情况导致了法律与政策的偏向性。在文化单一性社会,精英操控的政府总会出台有利于精英的法律与政策。
(四)对偶价值动态平衡的实例
1.自由与平等的动态平衡
(1)自由与平等存在相互冲突的一面。自由与平等的冲突的社会根源在于精英(杰出人物)与大众两大利益集团的竞争。精英具有良好的个人素质或社会资源,能够在自由竞争的条件下立于不败之地,因此,精英更崇尚自由。而大众则不具备精英那么多的有利条件,只有实行平等才能保证基本利益的实现,因此,大众更崇尚公平。
第一,过度地追求自由将会损害平等。由于家庭条件、社会环境、竞争起点、个人素质、选择与机遇等条件的不同,自由竞争的结果必然造成社会分化,导致弱势主体对强势主体的依附,从而损害了平等。自由的过度扩张不仅使市场中的不同个体在竞争中出现两极分化,而且还将这种优势和劣势传承给后代,使后代人在出生时就面临严重不平等的竞争条件。自由的过度扩张将会导致人际冲突加剧,社会共同体分化甚至是解体。
第二,过度地追求平等将会损害自由。实现平等必须借助于国家对经济社会生活的干预,过度追求平等(平等的极端化)将会导致国家权力的过度扩张和国家强制力的滥用,从而侵犯公民的自由空间,甚至造成社会僵化。
(2)自由与平等存在互为条件、互相促进的一面。如果一方消亡了,另一方也就消亡了。自由与平等互为条件、相互促进的社会条件在于精英与大众两大利益集团的相互依存、合作、妥协。西方自由主义阵营内部包含市场自由主义和福利自由主义两大派别。二者对于自由与平等的兼顾、协调已经达成了广泛的共识。区别在于倾向性有所不同:自由主义更强调自由,而福利主义更强调平等。他们的共同点是认为自由与平等都是美好的价值,二者是可以兼容的,法律与政策应当满足两个价值的要求。(www.daowen.com)
第一,保障最低限度的自由是实现平等的前提条件。保障公民的自由,可以遏制特权的膨胀,有利于促进平等。
第二,大体上平等是保持自由的条件。有学者认为:“就契约而言,真正的自由要求缔约双方之间大体上平等。如果一方处于优越地位,他就能够强制规定条件。如果另一方处于软弱地位,他就只好接受不利的条件。”[27]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也可以遏制特权的膨胀,有利于排除对自由的干涉。
例如,自由与平等是对偶价值,彼此保持克制才能实现两种价值的平衡。一方面,由于利益竞争的存在和竞争起点的不平等,过于强调自由价值(如财产权的绝对化、契约权的绝对化)将会导致两极分化,导致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支配,从而导致强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不宽容。自由价值的过度膨胀就会损害平等价值。另一方面,由于平等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国家强制,所以,过于强调平等将会导致国家权力的膨胀和公民自由权利的萎缩,不利于鼓励勤奋、创新。
2.效率与公平的动态平衡
(1)效率与公平具有相互冲突的一面。效率与公平相冲突的社会根源在于右翼与左翼两大利益集团之间的竞争。右翼主张效率优先,相应的政策主张包括:减少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减少累进税(个人所得税和遗产税),减少公共工程和社会保障事业的财政支出。右翼认为,过于强调公平,国家出台过于严厉的利益调节措施不利于鼓励勤劳和创造。而左翼则主张公平优先,相应的政策主张包括: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增加累进税,增加公共工程和社会保障事业的财政支出。
(2)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存在互为条件、互相促进的一面。效率与公平相平衡的社会背景是右翼(精英)与左翼(大众)两大利益集团的相互依存。在西方,公平与效率的协调是通过左右翼(派)的妥协而实现的。法律与政策应当兼顾效率与公平两种价值。过于强调效率就会造成社会两极分化,从而危害公平、加剧社会冲突。过于强调公平就会减少投资,弱化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从而危害效率。
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含义存在重合之处。例如,贡献大者分配较大的份额,既体现效率价值的要求,也体现公平价值的要求。
【注释】
[1][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主义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马莉、张昌耀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页。
[2][英]C.W.沃特森:《多元文化主义》,叶兴艺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3][英]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8页。
[4][加]威尔·金利卡:《多元文化的公民身份——一种自由主义的少数群体权利理论》,马莉、张昌耀译,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5页。
[5][美]迈克尔·沃尔泽:《论宽容》,袁建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6]参考[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7][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8][美]迈克尔·沃尔泽: 《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9][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0][美]迈克尔·沃尔泽: 《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11][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序言”第1页。
[12]蒋先福、彭中礼、王亮:“‘肯定性行动计划’的法理学思考——以平等理论为视角”,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19页。
[1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35页。
[14]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4页。
[15][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6][美]迈克尔·沃尔泽: 《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17][美]迈克尔·沃尔泽:《正义诸领域:为多元主义与平等一辩》,褚松燕译,译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
[18][加]威尔·金利卡:《当代政治哲学》,刘莘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年版,第384页。
[19]程关松:“在法治中国理念引领下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以纠纷的解决为中心”,载《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11期,第182页。
[20]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33~134页。
[21]刘国利、吴镝飞:“人文主义法学引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第32页。
[2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
[23][美]罗纳德·德沃金: 《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24]李松锋译: “女王诉杜德利和斯蒂芬斯案”,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第148页。
[25][加]查尔斯·泰勒:“承认的政治”,董之林、陈燕谷译,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318页。
[26]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27][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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