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社会本位与知识产权法的未来

社会本位与知识产权法的未来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认为,从我国的相关基本国情出发,并借鉴他国的成功历史经验,我国的知识创新法制,并不适宜一味固守“个人本位”,而是应谋求某种形式的“社会本位”的基本转向,我们所提供的“一家之言”是:应在“适度保护”的知识产权法与“最强化”的相关竞争法之间,形成一种系统的、巧妙的结合。

社会本位与知识产权法的未来

依据新制度经济学的思路,能否实现符合本国需要的制度创新,是一国知识创新能否实现的前提,甚至是关键。就我国的知识创新法制而言,如同我国其他的近现代法制,皆取自于西方,最终应在我们自己的社会土壤里扎下根来,也即要实现“本土化”。不论是在常识上,还是在法理上,虽然“本土化”的第一步,往往意味着要谦虚地向西方学习,但实际上还蕴含着,或者说并不能绕过所必须的“创造性误读”,与国际接轨固然是情势所迫,但也不能诸事以西方为马首是瞻,[42]在知识创新的制度选择上,我们应有勇气做出一些不同于西方的制度选择。

我们认为,从我国的相关基本国情出发,并借鉴他国的成功历史经验,我国的知识创新法制,并不适宜一味固守“个人本位”,而是应谋求某种形式的“社会本位”的基本转向,我们所提供的“一家之言”是:应在“适度保护”的知识产权法与“最强化”的相关竞争法之间,形成一种系统的、巧妙的结合。并且,我们认为该模式不仅是权宜之计,比如为了根治我国现存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同时也是长久之计,因为从长远来看,我们所要建立的创新型国家无疑应奠基于社会性创新,这需要以良好的社会性竞争秩序的存在作为前提,此二者又以增进消费者的经济福利为最终诉求。因此,对我国的知识创新法制而言,不论是当前的制度创新,还是未来的进一步发展,都应该秉持“社会本位”的基本价值取向。

虽然自20世纪80年代迄今,全球性的知识产权扩张仍处于“进行时”,各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所固守的无疑是个人本位,但我们对知识产权法的未来,以至于对知识创新法制的未来,所给出的“预言”是:不但是我国,或许即便是美国,也必将会逐渐转向某种形式的“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最主要的理论根据是,依据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虽然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对于经济基础能产生巨大的反作用,但是说到底,某一项法律的“合法性”,并不能仅靠其所拥有的法律“名分”,而是源于其对先进生产力的促进与保障。在目前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代表的全新的生产力面前,当前的知识产权法,因为要维护一小撮人的垄断利益的需要,武断地干预了更大规模的社会性创新,严重阻碍了在后创新者的竞争参与,并与广大消费者的福祉形成了全面的冲突,由此,需要作出调整的无疑是现行的制度本身,而非是新的生产力要承担什么无辜的责任。甚至,我们还可以给出进一步的大胆推测,即不论是像美国那样的西方主要发达国家,还是像中国这样的广大发展中国家,针对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建构,谁最先开启了基于“社会本位”的制度调整,谁就将得以最早窥见到知识经济的更美好未来。以前文的分析为基础,可以进一步将我们的理论根据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该立场体现了对制度历史的尊重。西方古语有云,“历史的一页,胜过逻辑的一卷”。不论今天人们为知识产权的扩张提供了多少种辩护的理由,但基于以下的历史真相以及制度目标,即“先抄先盗先仿先冒的那位,不许后来的这位免费学他的样”,总是遮掩不住扩张中双重标准的尴尬,如果说知识产权原罪自古就有的话,那么制度上的“善意”防范,并不能真正杜绝后者的“明知故犯”。更何况,如果从更为全面的知识产权制度史来看,不论是从该制度的起点,还是从其走过的历程,不论是发达国家曾经的国内立法、前TRIPs协议时代的国际法安排,还是那些成功的后进国家的“自主”制度选择,无不清晰地表现出该社会本位立场的制度价值。

第二,该立场体现了对经济学理性的尊重。[43]对中国而言,前文的逻辑分析已经表明,[44]如果中国将知识创新的实现,主要寄希望于目前这样的对西方知识产权法制尽量模仿的话,很可能会出现事与愿违的相反后果。对美国而言,虽然凭借其强力,使得全球的知识产权法制走向了统一,但是前文的分析同样表明了,其高估了法律实施的理想后果,需直面的现实是,这样的立法非但未能约束住模仿者,反倒是形成了对自己企业和民众的束缚,使得自己不能和别人在相同的起点上竞争。或许,中美双方都不会放任这样的情势长久持续下去,因为大国之间比拼的,显然并非法律文辞上谁更优雅,也不是政治立场上谁更坚定,无疑应是真实的国际竞争力的维持和提升,这就需要寄希望于整个社会性创新的“满园春色”,而不能仅靠某几家大公司所支撑的“名花娇艳”。

第三,该立场可以更大限度地维护人的自由。在康德的道德哲学意义上,每一个人无疑都是目的,反对将任何人作为实现某个人或某一些人的手段。[45]现行的知识产权法,无疑是有着其清晰的对于权利,或者说是对于自由的维护,但不幸的是,由于其主要追求的是,通过运用财产形式,使重要的抽象客体为私人所攫取,致使知识跨国集团以外的其他人的消极自由,即不被干涉的自由,已经或即将面临着更大的危险。[46]或者如学者冯象所指出的,不论知识产权的头上有多少美丽的光环萦绕,但“不可能有不属于资本的,而归于自己的语言”,[47]即便是在本应该更为活跃的理论表述的层面。当人们在为知识产权的扩张进行喝彩之后,世界终将会收获什么?是那一小撮富国、富人变得更富,还是会出现令人欣喜的相反情形。无论如何,“这是一个问题”。

第四,该立场可以克服既有政治视角的偏狭。虽然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中美两国,都在致力于知识产权的大规模扩张,虽然在这样的制度扩张及共通观念的背后,隐藏着一个重叠的“向上看”的立法视角,但这样的一种制度、观念、视角上的趋同,却是具有讽刺意味的,而且反映出中美双方对于法律变革的含义,所采取的静态的、片面的立法视角,是不正确的,因为如果不同时培植相应的制度、人员、利益和价值观等,那么相应的实际效果终归是有限的。[48]或者如学者苏力所指出的,除非把所有的制度都换掉,把所有的立法者、行政官员、法官、执法者都换掉,把所有的人民和他们的生活环境和自然环境都换掉,那么任何移植过来的法律,都不可能如法律输出国那样运作。[49]如果说一般的法律移植尚且如此,那么对于知识产权法移植而言,一方面固然是与国际接轨堪称完美,但另一方面也不能不说是法治“形式主义”与“建构主义”的弊端最巨。[50]

第五,该立场可以克服哲学意义上的“理性的狂妄”。从更为宏观的历史与哲学视角来看,出于对人类未来的担忧,哈耶克曾断言,“……我们必须丢掉这样一种幻想:我们能够经由刻意的设计而‘创造出人类的未来’……这是我四十年研究所下的最终结论”。[51]试问:在知识产权的全球大规模扩张中,由于TRIPs协议的强制,否定了制度试错与制度竞争的可能,将本应是“冷暖自知”的制度选择,刻意简约成了“铁板一块”,尤其是,针对发展中国家的国内立法,所实施的“抹煞个性、强求划一”的立法强行做法,难道不是一种先哲所深刻批判过的“理性的狂妄”,或者说“致命的自负”?极有可能,与知识产权扩张的“光明大道”相平行的,但却被巧妙掩饰了的,恰是人类正面临的另外一条“通往奴役之路”,无疑,这是一切善良的人们所不得不认真考虑的。如果说社会主义因苏联、东欧的转型而暂时受挫,根源上可以回溯至某种“致命的自负”的哲学错误的话,[52]那么,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对于个人本位的固守,大致可以说是在重蹈类似历史逻辑的覆辙,只不过这次犯下错误的,很可能恰好是上一次的弹冠相庆者。或许,人类就是如此的健忘,而历史就是如此的诡异!

毋庸置疑,我们终归坚信,虽然历史长河曲曲折折,但毕竟一直是向前流淌,当人类变得更天真、更聪明、更勇敢,当为政者的正义感、仁慈感得到了进一步提升,那么总会有那么一天,知识产权不但可以成为新世纪知识创新的保护神,而且也可以成为维护人类福祉的最美的阳光!让我们一起期待,尤其让我们一起努力!

[1]诸如《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等法学主流期刊,都曾经刊载过至少一篇相关论文

[2]刘星:《法学知识如何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3]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其克服》,《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4]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中国发展》2006年第3期。

[5]朱理:《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一种新的认知模式》,载李扬等著:《知识产权基础理论和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6]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适用》,《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7]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8]梁志文:《法院发展知识产权法:判例、法律方法和正当性》,《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9]应振芳:《司法能动、法官造法和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7期。

[10]汪丁丁:《中国社会科学学术传统的重建问题》,《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4期。

[11]法定主义的代表学者主要有郑胜利、朱理、李扬、崔国斌等诸位先生,相关代表作品在本节的第一部分基本上都已提及,在此部分,笔者的分析主要是围绕着这些代表作品展开,为节省篇幅,并未一一详加注释,只是在这里做了一个总体说明。

[12]在此部分中,笔者的分析主要是围绕着郑胜利先生的《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一文展开,该文发表于《中国发展》2006年第3期,被认为属于法定主义的奠基之作。

[13]汪丁丁:《在市场里交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9-70页。

[14]张平:《国家发展与知识产权战略》,《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15]梁志文:《法院发展知识产权法:判例、法律方法和正当性》,《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16]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17]尼采曾言:没有“如此这般”的真理,只有从某一角度看的真理。

[18]汪丁丁:《制度创新与技术进步》,载于汪丁丁:《记住未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19]汪丁丁:《制度创新,本土知识与专家经验》,载于汪丁丁:《海的寓言》,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162页。

[20]有西方学者在谈及反垄断法所涉及到的复杂利益权衡时,将其形象地说成是“法律在刀刃上寻求平衡”。可参见[美]Jay 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6页。笔者在本书中借此比喻,是要说明重构我国知识创新法制的复杂性和风险性丝毫不亚于前者。

[21]张文显:《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社会科学战线》1990年第3期;许光耀,王巍:《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21,访问时间:2014年3月21日。

[22][美]Jay 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8页。(www.daowen.com)

[23]国家知识产权网:http://www.sipo.gov.cn/sipo2008/ghfzs/zltj/gnwszzlsqzkzljb/200810/t2008 1017_421775.html,2014年3月17日访问。

[24]魏衍亮:《美国强制许可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编:《规制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366页。

[25]国外的跨国公司一般都较为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配有强大的知识产权队伍。但我国的相当一部分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皆较为陌生,例如,对我国哈尔滨市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调查显示,仅有 12%的企业对知识产权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参见张平:《技术创新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评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26-228页。

[26]封孝全:《对DVD领域的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法律思考》,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编:《规制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118页。

[27]窦鑫磊:《中国数码相机产业发展遇到的专利垄断问题及应对专利垄断建议》,载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编:《规制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年版,第15-17页。

[28]商思林:《反垄断法:化解知识产权国际压力的中国利器?》,《南方周末》2006年7月6日。

[29][美]Jay 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498页。

[30]有关哈耶克“伟大社会”理念的详细评述,参见汪丁丁:《哈耶克“扩展秩序”思想研究(第二部分)》,载汪丁丁:《通向林中空地》,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214页;以及汪丁丁:《哈耶克思想与当代中国社会变迁》,载汪丁丁主编:《自由与秩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2页。

[31][美]Jay 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2页。

[32]冯兴元:《竞争秩序理论述评》,载汪丁丁主编:《自由与秩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9页。

[33][德]马克·威廉:《采纳欧共体竞争法模式》,载程卫东主编:《中国竞争法探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页。

[34][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3页。

[35]该报告建议,发展中国家应确立“亲竞争”的专利法,而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实现该目标的最佳途径。如:凡用于疾病治疗的诊断、治疗及手术方法均不得授予专利;对动物植物不得授予专利,并对微生物做出限制性界定;对电脑程序和商务方法不得授予专利;避免对已知产品的新用法授予专利;避免用专利制度保护生物多样化或基因物质;支持国际专利权穷尽原则;确立有效的强制许可制度和适当的政府使用规定;为专利权提供尽可能广泛的例外制度,包括足够的研究免责例外及明确的“Bolar判例例外”;实施严格的“三性”标准,即考虑比发达国家现行专利制度更高的标准;执行严格的专利授予标准及公开要求,防止专利申请中过分宽泛的专利权范围;提供低成本反对程序及重新审核程序;建立适当机制,防止授予或实施包含有以违背使用权法律或生物多样性公约(CBD)规定的方式获得的生物材料或相关传统知识的专利。参见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中文pdf版),伦敦2002年9月,第113-122页。载http://www.iprcommission.org/graphic/Chinese_Intro.htm,访问时间:2014年3月21日。

[36]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对专利权提供强保护”,有些学者从经济学的角度,提出过判断原则及某些实证性的结论。比如汪丁丁认为,知识产权在发展中国家的适用性,首先取决于它是否符合经济学的效率原则,即是否有助于相关知识经济的规模扩张,是否会出现知识生产和应用的良性循环;其次,当知识产权符合效率原则时,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本土社会所理解的“公正”或“公义”。参见汪丁丁:《知识产权,垄断利润,反暴利法案》,《IT经理世界》2004年第4期。此外,吴欣望等通过实证性研究,得出的主要结论是:在由发达国家推动的国际专利强化运动中,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的中国承担了实实在在的成本;(强保护使得我国)研发投资减少的直接后果是,我国企业在未来与跨国公司的竞争中将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从长远看,由于缺少强有力的本地竞争者,跨国公司的垄断力量进一步增强,对社会福利也有不利影响。参见吴欣望等:《强化专利保护影响技术创新的实证分析》,《经济评论》2006年第5期。

[37][美]Jay 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9-500页。

[38]更为具体的制度建构的措施,请参见拙文:《对现阶段重构我国技术创新法制的理论思考——从相关历史经验的角度》,载《科技与法律》2008年第3期。

[39][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6-527页。

[40][美]Jay 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9页。

[41]冯兴元:《竞争秩序理论述评》,载汪丁丁主编:《自由与秩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42]就像不能轻言资本主义将要灭亡一样,或许也不能断言历史在1989年已经走到了终点,理论上并不能假定,西方的今天就是中国的明天,西方的制度就一定是最好的,或许在知识产权制度上,情形就更是如此。

[43]虽然经济学有“帝国主义”之嫌,但是其也有“社会物理学”之美誉。就后者而言,主要是说,不论决策者存在如何的善意或者是雄心,但是如果无视经济学家的各种“警告”的话,都恐将遭到客观经济规律的惩罚。参见汪丁丁:《盘旋的思想》,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

[44]详见前文第五章,第二节。

[45]转引自汪丁丁:《盘旋的思想》,北京三联书店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116页。

[46][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1页。

[47]冯象:《政法笔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07页。

[48][美]安守廉:《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李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49]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6页。

[50]如同其他法治实践,知识产权法治的威力,也并非是对相关违法犯罪的严惩,其要点首先在于劝人相信,那个由法律的意向与分类构筑的世界,乃是人们能够拥有的“唯一合理的生活世界”。参见冯象:《政法笔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5页。

[51][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2页。

[52]汪丁丁:《哈耶克“扩展秩序”思想研究(第二部分)》,载汪丁丁:《通向林中空地》,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83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