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社会本位制度创新的三个要点

社会本位制度创新的三个要点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知识创新法制的建构中,欲落实“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需进行大量的具体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以使维护与知识创新有关的社会利益,成为相关立法的“起点、轴心或重心”。基于我国的相关国情,在前文已提出,我国的知识创新法制在日后的构建中,应坚持社会本位的立场,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应该通过修订立足于对社会性创新的激励;另一方面,相关竞争法应立足于强化对社会性竞争的鼓励。

社会本位制度创新的三个要点

在我国知识创新法制的建构中,欲落实“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需进行大量的具体制度的完善与创新,以使维护与知识创新有关的社会利益,成为相关立法的“起点、轴心或重心”。该项工作无疑十分浩繁,也很难对之充分讨论。在此,我们仅是从知识产权法和相关竞争法的具体分工,以及如何协调的核心问题出发,为具体制度的建构做一个前置性的宏观思考。具体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知识产权法应立足于激励社会性创新,相关竞争法应立足于鼓励社会性竞争,二者皆以改善消费者的经济福利为最终诉求。

(一)激励“社会性创新”的知识产权法

TRIPs协议的实施将全球带入了对知识产权的强化保护阶段。在我国,如同其他的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法基本上奉行的是个人本位的立场,在第一轮竞争中的个人创新权益得到了较好的维护。基于上文的分析,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在完善中,应该以维护社会性的“功利”作为“首要目的”,以激励社会性创新作为侧重点,即应回归于社会本位。

鉴于知识财产的扩张,实际上可能减少了新知识财产的数量,因为新知识财产的一项重要输入就是现有的这些财产,这样就在新知识财产的创造中,提高了创造者的输入成本。[34]为了使创造者的输入成本能够降低,或者说为了激励社会性创新,只有减少其相应的知识创新成本。以专利法为例,可以采取的具体立法措施有:全面提升专利权授权标准,除了对专利授权采取绝对新颖性审查标准,对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标准也应大力强化;进一步强化授权时的“公开”要求,包括必须公开最佳实施例、充分披露发明中所涉的生物材料来源、使基因专利的权利和公开的用途相吻合;对于商业方法、已知产品的新用途等,在授予专利权时应极为谨慎;进一步强化各种可能的强制许可制度,尤其是要严格规制专利权的滥用等。

此外,在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发布的《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的著名报告中,我们也可以找到类似的观点。在该报告中,来自多国的专家学者们,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利益出发,认为在这些国家应确立“有利于下一个发明人的专利法”,这可以说是专利法应立足于激励社会性创新的另一种表述;同时,为了实现该目标,报告还为这些国家的专利法改革提供了较为完整的建议,这些具体措施值得我国认真关注。[35]

实际上,所谓知识产权法应立足于激励社会性创新,就是要充分利用TRIPs协议所留给我们的“自由”,从当前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转向在一定程度上的适度保护;但我们显然已无法像美、日等国那样,在知识处于落后时,对知识产权采取“弱化”保护的模式,我们今天的可行选择只能是“适度保护”的知识产权法。[36]

(二)强化“社会性竞争”的相关竞争法

由于个体创新者凭借本质上为垄断权的知识产权参与竞争,其既具有革命性,又具有保守性,存在“天生”地滥用知识产权的倾向,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然要伴随着相关竞争法的制约。这些竞争法无疑都应该以鼓励社会性竞争为中心,但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必须赋予其某些新的使命,准确地说,我们所要制定的相关竞争法,应立足于“强化”对社会性竞争的鼓励。(www.daowen.com)

首先,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规律是“竞争发育成熟的地方,创新也总是蓬勃发展着”。[37]因此,尽管从所论的社会本位立场出发,要求对社会性创新和社会性竞争都要予以鼓励,但后者比前者更为重要,因为社会性创新能否实现的关键,正是该社会性竞争秩序的优劣。甚至,我国的知识创新,能否实现在整个国家层面上的实质性突破,最根本的是与知识创新有关的竞争秩序能否真正确立的问题。因此,“强化”社会性竞争具有先决性。

其次,在我国占绝对优势的西方知识产权人,以及同样得到强保护的中方知识产权人,如果夸张地说,可谓是“武装到了牙齿”,对其法律保护如此周全,但有相当一部分知识产权人,却贪心不足,大肆滥用权利,更加需要法律进行严惩,对“为富不仁”者处罚理应更重。因此,从法之正义的立场出发,对滥用知识产权的惩治力度,应该高于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制裁力度,比如,立法上应全面规定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表现,对于各种“不合理的许可协议”等滥用行为,应尽可能地规定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确立比对知识产权保护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方式等。[38]因此,“强化”社会性竞争要体现正义性。

再次,在反垄断法已经实施的背景下,我们应尽快出台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更为专门化的相关竞争法。在此问题上,我们也需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但在借鉴中,我们一定要清楚地认识到,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都放松了对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鹰派”做法,以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相配合。[39]以前文的相关分析为基础,我们认为,应该借鉴这些国家在历史上的“鹰派”做法,而不是其最新立法。因此,“强化”社会性竞争还要讲究策略性。

(三)以增进消费者福利为最终诉求

在一般意义上,知识产权法和相关竞争法在根本目的上具有互补性,这两类法律均寻求增进消费者的福利。具体来说,前者通过激励创新,使得消费者能获得更好的新产品,以及获得因创新导致的进一步竞争中的益处;[40]而后者通过鼓励竞争,使得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效率被提高,使得供给面向需求,使得价格趋向于边际成本,[41]最终使消费者受益。

基于我国的相关国情,在前文已提出,我国的知识创新法制在日后的构建中,应坚持社会本位的立场,一方面,知识产权法应该通过修订立足于对社会性创新的激励;另一方面,相关竞争法应立足于强

化对社会性竞争的鼓励。尽管我们对知识产权法的本位进行了“调整”,并主张应“强化”相关竞争法的社会本位,但二者在根本目的上仍然是互补的,即皆寻求增进消费者的福利。并且,联系前文的相关论述,我们认为,上述建议的落实将更有利于实现该根本目的,原因主要是:在我国知识创新法制的重构中坚持社会本位,一方面有利于我国企业和个人能更有效参与知识创新和竞争,并拥有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从而凭借实力可在一定程度上,与西方强大的知识产权形成制约均衡;另一方面,将有利于有效治理在我国愈演愈烈的各类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并逐步确立起符合效率要求的知识创新竞争秩序。可预期的制约均衡的形成以及良好竞争秩序的出现,将会推动我国的知识创新水平和相关的竞争水平不断地循环上升,从而使得知识产权法与相关竞争法在增进消费者福利的“一般机制”的作用发挥上,达到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更高境界。因此,我们认为,完善我国的知识创新法制,在总体上需要对知识产权法和相关竞争法的关系进行协调,二者应统一到最大限度地增进消费者的福利的根本宗旨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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