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社会本位的内涵-法律中个人和社会价值选择的标准

社会本位的内涵-法律中个人和社会价值选择的标准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法律应该“以权利还是义务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问题,法学理论中有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对立;针对法律应该“以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问题,法学理论中有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对立。以对主体价值选择的不同为标准,法律可分为个人本位的和社会本位的。对知识创新法制的“社会本位”的内涵,可作如下进一步理解。

社会本位的内涵-法律中个人和社会价值选择的标准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是以权利和义务为中介对人们的行为予以调整;另外一个常见的视角是,法律作为一种利益控制工具,始终要面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冲突。针对法律应该“以权利还是义务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问题,法学理论中有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的对立;针对法律应该“以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问题,法学理论中有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对立。以对主体价值选择的不同为标准,法律可分为个人本位的和社会本位的。前者假定社会是由彼此独立和处境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个人的利益为基点;后者假定人是作为社会的一员彼此联系的并以社会的存在为前提,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的利益为基点。[21]

知识创新法制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法和相关竞争法,二者都是建立在“功利的而非人类道德的”基础之上,[22]在相关的法治进程中,要不断地进行各种经济利益上的权衡与取舍,要始终面对着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各种复杂的冲突;而在法的主体价值层面,则表现为知识创新法制的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之间“艰难”的博弈过程。知识创新法制的“个人本位”可以理解成以维护与知识创新有关的个人利益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知识创新法制的“社会本位”可以理解成以维护与知识创新有关的社会利益为“起点、轴心或重心”。对知识创新法制的“社会本位”的内涵,可作如下进一步理解。

首先,该社会利益主要包括社会性竞争、社会性创新和消费者福利三项。对在理论上与知识创新有关的竞争,可以被高度抽象为第一轮竞争和第二轮竞争,知识创新本身可以被高度抽象成个体的创新和社会性的创新。个体的创新者以知识创新为根据,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其可以给该个人带来在第一轮竞争中的优势,但该个人又具有“天生”地滥用知识产权的倾向,从而会对该个人以外的其他人从事进一步的创新行为造成障碍,使得第二轮竞争无法正常进行,而相关的竞争法的存在,则是要对被扭曲的第二轮竞争予以纠正,以使得该个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创新行为也能够进行下去。而所谓的“第二轮竞争”可以代表与知识创新有关的社会性竞争,而在第二轮竞争中“其他人的创新”可以代表“社会性创新”。所谓的“社会性”实质上是说,除了要对第一个创新者的创新以及竞争优势予以保护之外,更重要的是要使该个人以外的社会上的其他人,都可以参与到在后发生的相关知识创新和市场竞争中来,而若该社会性的创新和竞争能够被法律有效保障的话,反过来,势必会产生无数个“第一个创新者”。知识创新法制通过对个体知识创新者的保障,尤其是通过确立维护社会性创新和社会性竞争的机制,以追求其更为根本的社会利益之实现,即尽可能地增进消费者的经济福利。(www.daowen.com)

其次,对“起点、轴心或重心”的解释。所谓“起点、轴心或重心”可以理解为:在知识创新法制所涉及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中,立法者应自觉地将对该社会利益的维护作为出发点;对社会利益的维护应该贯彻到整个知识创新法制的整体,上升为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并在各种具体制度中加以落实;在相关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对社会利益予以“少加思索”地侧重保护。当然,这里我们并未暗示应该否定对知识创新中的个人利益、个体性创新与个体性竞争的保护,只是想说从社会本位的立场,对这些个人的诸种权益的维护,更多的是作为“手段”来发挥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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