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得斯鸠曾说过:“法是源于客观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26] 可见,事物的性质不同,法律的调整肯定迥异。由于法律调整是通过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来进行,因此,先哲的话也可以进一步理解成因民事权利客体的不同,权利本身在设计上也必将有所差异。为了能更好地理解知识产权和物权在权利效力上的不同特色,我们有必要首先比较一下知识产权客体与物权客体的主要不同。
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成果,由于其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或知识,通过与其接触并“学习”,非创造者可以掌握到和智力成果创造人一样的程度。一般情况下,智力成果都是“开发难、复制易”,随着复制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大众化普及,智力成果的复制成本日益降低,对其大规模复制成为现实,甚至可以说其可被无限复制。同时,智力成果不论经过多少次复制,其本身不会发生损耗,某种智力成果被人们弃而不用,并非是由于智力成果本身与其产生之初相比有所“损耗”,而是由于产生了更好的智力成果而被代替,是市场选择的结果。可见,智力成果具有知识可传递性、复制性和非损耗性等特点,这些决定了在同一时间,智力成果可以满足多数人、甚至是无数人“同质”性的利用。
此外,在实践中对智力成果的利用方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即作为知识的利用、作为知识商品智力内核的利用、对该智力成果生产经营性的利用。第一种是说,由于智力成果属于一种信息或知识,其可以满足人们“学习”的需要,如研究专利说明书以开发新技术。第二种是说当人们使用含有某一智力成果的知识商品时,使用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对蕴含其中的该智力成果的利用。第三种是说人们在生产经营中,复制某一智力成果,通过与相关载体或物质条件相结合,制造并销售相应的知识商品。(www.daowen.com)
而物权的客体一般是指有体物,为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采取所谓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27] 在理论上,民法上的物具有五大属性,即可支配性、独立性、非人身性、价值性和有体性。[28]一般情况下,正是由于物权的客体为特定的有体物,对该“体”可以进行自然意义上的人力控制,在同一时间,一个有体物只能被某一民事主体所占有和使用。在对有体物的利用方式上,主要是围绕该有体物自身实现其相应的使用价值,其无需也无法通过复制来扩充自己的存在,也不存在将有体物作为知识的利用或是将有体物作为其他物的智力内核来利用的可能。
可见,不论是在客体的特征上还是在对其利用方式上,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与物权客体的有体物相比都存在着较大的不同,而此不同将决定物权和知识产权在权利效力上的显著差异。[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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