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民事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从权利发挥作用的不同,债权被视为请求权,而物权和知识产权在一般意义上被视为支配权。[21] 依据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先生的看法,支配权者,直接对于权利之标的,得为法律所许范围内之行为的权利也……支配权概有排他性,即使他人不得为同一行为也。[22] 此定义被用来解释物权的效力无疑是正确的,因为物权的积极效力和排他效力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在说物权是支配权的同时,也将“使他人不得为同一行为”的排他的一面隐含其中,因此,我们在提到物权时,主要说其为支配权。
但对于知识产权而言,该支配权的经典定义并不能不经理论检讨的适用,因为知识产权的积极效力和排他效力在范围上,并不总是具有严格的对应性,事实是有些知识产权实质上仅具有排他效力或更多地表现出排他效力,而且知识产权积极效力的发挥也有待于排他效力的优先实现;[23]此外,即使是知识产权的积极效力也并不表现为像物权人那样对某一有体物的全面支配。也就是说,为了认清知识产权在权利效力上的特色,理论上不能像处理物权时那样——支配权的落实就是排他权的实现,而有必要将知识产权的积极效力和排他效力两个方面分别予以细致的考察。
同时,只有通过比较才可以清楚地认知某一事物的特征,在民事权利中与知识产权最为接近的非物权莫属,那么应如何构建两种权利比较的基础性术语呢?此处,我们采用了支配权和排他权两个概念,前者仅蕴含上述经典定义中的前一部分,即支配权是指直接对于权利之客体,在法定范围内可采取积极行为的权利,或者支配权就是该权利的积极效力;后者则蕴含着上述经典定义中的后一部分,即排他权是指依法对于权利之客体,可排斥他人行为的消极性权利,或者排他权就是该权利的消极效力。这样的安排对于物权效力的理解并无妨碍,但对于解释知识产权的效力特色却十分必要。(www.daowen.com)
为了使拟进行的比较尽可能做到言简意赅,此处仅涉及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即狭义的知识产权部分,而且是从它们作为财产权的方面与物权进行比较;就物权而言,分析中主要涉及的是所有权,因为其是最为典型的物权,集中体现了物权效力上的特色。以下的探讨,力图回答两个主要问题:为什么物权首先是支配权,而知识产权首先是排他权?知识产权作为支配权与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差别何在?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一类极特殊的权利”,[24] 相信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有助于进一步理解知识产权在权利效力上的特殊性。[25]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