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立法在不同国家间的历史联系及异同

知识产权立法在不同国家间的历史联系及异同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 20世纪,美国、西欧、日本取代了18、19世纪的英、法、德三国,成为新的知识产权强势国家和地区,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相比较而言,则成为了这一轮次的技术文化输入国及知识产权立法移植国。是否在此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某种“稳定”的历史联系?[15]或许可以得出,就知识产权法“服从”于功利主义这一点而言,[16]自19世纪下半叶开始,技术文化输入国与输出国的立法并不存在本质的不同。

知识产权立法在不同国家间的历史联系及异同

在18、19世纪,英、法、德三国是最主要的技术文化输出国,近代知识产权法由这些国家起源并得到了长足发展,它们也成为了历史上最开始出现的知识产权强国,而欧洲其他国家以及美国、日本等,相比较而言,则属于技术文化输入国及知识产权立法移植国。在 20世纪,美国、西欧、日本取代了18、19世纪的英、法、德三国,成为新的知识产权强势国家和地区,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相比较而言,则成为了这一轮次的技术文化输入国及知识产权立法移植国。不难发现,凡是历史上的技术文化输出国,其国内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水平,都要高过同一时期的技术文化输入国,并且,前者也会积极推动在国际上强化对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如19世纪法、德两国推动制定《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11]20世纪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推动制定TRIPs协议,因此,在技术文化输出国与知识产权立法强保护之间,可以说,总是存在着某种“稳定”的历史联系。而另一方面,作为历史上的技术文化输入国,又是如何安排自己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否在此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某种“稳定”的历史联系?值得进一步探讨。以下,笔者选择国内、国际各一个代表性文本,对东西方的技术文化输入国在19、20世纪的相关立法实践,予以简要地回顾与说明。

文本1:我国学者文希凯以专利法为例对相关历史的概要性说明。荷兰1869年废除了其1809年专利法,并直至1912年才重新施行专利制度;瑞士的专利法多次被公民投票否决,直至19世纪末才得以通过;在化学物质专利的问题上,德国直至1967年,北欧四国直至1968年,日本直至1976年,瑞士直至1978年,才对化学物质授予专利权;在对药品给予专利保护的问题上,德国和法国直至1967年,意大利直至1979年,而西班牙直至1992年才修改法律,授予专利权。[12]

文本 2: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报告对相关历史的综括式说明。一是现在的发达国家大多在19世纪,严格限制药品、食品等生活必需品的专利权保护;二是关于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权,一直存在着广泛而激烈的立法争议,荷兰和瑞士甚至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放弃了专利法;三是在20世纪的60至80年代,亚洲的韩国、印度等国,曾广泛地运用知识产权的适度保护模式,以满足其经济追赶阶段的特定需要;四是作为最具代表性的美国,在其经济追赶阶段,采用了对本国人限制权利授予,对外国人执行明显歧视的知识产权政策。例如,在1790年至1836年期间,美国作为当时的技术净进口国,一直限制对其公民的专利权授予;即使到了 1836年,外国人的专利申请费也高出美国公民的9倍;直到1891年,美国的著作权保护仍仅限于美国公民,外国著作权在美国仍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等。[13]

通过分析上述两个文本,可以得出以下三点推论:

首先,历史上欧美各主要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演变,并非是“共时性”的,而是“历时性的”,[14]甚至在局部还出现过“历史的倒退”。如果说在英、法、德三个知识产权制度起源地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从未中断,保护水平也在不断提升,那么在欧美其他主要国家,则往往要根据自己依然是技术文化输入国,还是已转变为技术文化输出国,不断地调整自己的知识产权国内法,某些调整甚至会精细到只针对某一类或某几类重要的技术文化产品,比如在对药品、食品的专利保护问题上,而另一些调整甚至是关系到某项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废,比如瑞士和荷兰,都曾经在19世纪的一段很长时间内,根本上就废弃了专利法。因此,就相关历史事实而言,并不能说一进入到了近代的工业革命时期,这些国家就都确立了大体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实际上,知识产权的制度演化史充满了“历史的丰富”。(www.daowen.com)

其次,决定技术文化输入国立法安排的,与其说取决于应在多大程度上保护智力劳动,毋宁说受制于能否最大程度地实现以下两个社会功利性目标,即:降低本国企业的知识引进及创新成本,满足国民基本社会福利的紧迫需求。从这些立法指导思想出发,即便是对本国的创新者,技术文化输入国在授权时都会比较谨慎,更不要说去主动地保护来自国外创新者的智力劳动。以美国为例,其在1836年之前,一直限制对其本国公民授予专利权;再比如,人们也很难想象,历史上的美国立法者“并不知道”,英国小说中有需要保护的创造性劳动。实际上,尽管在整个18世纪和19世纪上半叶,智力劳动在知识产权法的诸多方面起到了枢纽作用,但之后,即便是作为当时知识产权强国的英国的立法,也已转向了一条功利主义的制度演化路径。[15]或许可以得出,就知识产权法“服从”于功利主义这一点而言,[16]自19世纪下半叶开始,技术文化输入国与输出国的立法并不存在本质的不同。

再次,对历史上的技术文化输入国而言,它们的知识产权立法模式,“同样”具有很大的相似性,或者说稳定性。在总体的制度安排上,主要表现为:对来自外国的权利人,虽然程度不同,但往往要设置带有明显歧视性的各种权利限制;对本国的权利人,从一般情形来看,事实上也并没有追求立法保护越强越好,而是强调了立法保护要适度。有些国家甚至走得更远,除了前面提到的瑞士、荷兰废弃专利法的例子外,处于经济追赶阶段的韩国,不但在立法上坚持采取最低标准,而且在法的实施上还必须做到更加宽松。[17]尤为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一种立法模式,并非可以解释成是历史的偶然,恰恰相反,该模式在这些国家得到了广泛、积极的运用,并横跨了19、20两个世纪,因此具有被总结成一种历史经验的理论可能,在本书中,笔者将该经验概括为“技术文化输入国,知识产权立法适度保护”。

那么,是什么导致了现阶段的技术文化输入国不能重走“历史的老路”?显然是因为,随着TRIPs协议时代的到来,大部分的自由被取消,对比《伯尔尼公约》与《巴黎公约》,虽然也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行了协调,但还是将立法上的“设计自由”留给了各个成员国。[18] “今天的发达国家,在他们当初的发展过程中享受了这种设计自由,而这种自由对他们的经济发展做出过积极贡献——这是一个不争的历史事实”。[19]然而,TRIPs协议的实施,实质性地改变了这一切。在此值得注意的是,TRIPs协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削弱了成员国的“设计自由”,更多的是属于一个事实判断,可以通过比较加入前后某国所享有的“设计自由”的多少,就可以计算清楚,并不能说“加入”就可以证明自由的存在,因为这里即便是加入行为本身,也更多的是一种“不得不加入”,否则,某些技术文化输入国就有可能被淘汰出局。[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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