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知识产权国内立法中的爱国主义影响

知识产权国内立法中的爱国主义影响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认为,从该立法解释的核心内容上看,大致可以被概括为,虽然中美各自的“版本”存有本土性差异,但在两国却都明显存在着的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上的爱国主义。[54]在美国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以及推动相关国际立法的过程中,类似的立法正确的无形约束,尤其是在处理相关国际问题时,强烈的爱国主义的情绪氛围,都发挥了不容忽视的关键性影响。

知识产权国内立法中的爱国主义影响

从立法政治学的视角来看,就像任何的重大法律变革,知识产权扩张的背后,也真实地存在着一个远非透明的艰难博弈过程。[46]但为了能够实现像波斯纳所直言的“能理性地凑合着过去”,[47]中美两国无疑都需要对他们所支持的知识产权大规模扩张,提供一个“合理”的,或者说“本土化”的立法解释,只有如此,才能最大程度地减少权利扩张的运行成本。我们认为,从该立法解释的核心内容上看,大致可以被概括为,虽然中美各自的“版本”存有本土性差异,但在两国却都明显存在着的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上的爱国主义

针对知识产权的全球大规模扩张,不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在两类国家之间,无可否认的是,都广泛存在着各种激烈的“主义”之争,但是主义甚至于观点的多样性,并非意味着每一种主义和观点都具有等同的能量,更不意味着每一种主义和观点都会在法律中能够找到适当的栖身之所。学者汪丁丁通过转引美国学者奈特的观点,指出,在像美国这样的西方发达国家中,社会过程的核心在于立法与变法,进而在某种根本的意义上,较为重要的各种法律制度,无不源自于一个社会中的主要成员,首先是要在这些成员之间,对社会中的某种“重要性”达成妥协后的共识,之后将所达成的相关共识,再依据特定的程序完成外显的过程,如此就演变成了法律。[48]

由于本轮知识产权扩张,显然是在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推动下进行的,因此上述的西方式的立法逻辑,也有足够清晰的表现。虽然知识产权扩张在表面上表现为一整套全新制度的建构与实施,但深藏其后的,毋宁说首先存在的是若干根本性的知识产权观念的嬗变,以及在西方主流的政商两界所重新达成的如下共识,即只要是知识产权权利扩张,那么就会对整个社会更为有利,同时也对改善南北关系有利。[49]依此新达成的共识,凡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成员,也不论后者的发展程度存在如何具体差异,都需无一例外地“重塑”其知识产权国内法,以实现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同时在法的实施层面,也要对来自国外的跨国知识资本提供国民待遇式的,或者说是一视同仁的严格保护。

当然,之所以能形成这样的新共识,也如前文所分析过的,与其说是因为该共识相较于其他观点更接近正确或真理,毋宁说主要是由于背后的相关国际力量对比以及国际上非民主的立法交易过程,为该共识提供了必要且有力的立法支撑。[50]这些分析的意义在于,尽管全球普遍发生的知识产权扩张看似是各个国家的单独行为,也更多与一个国家的内政有关,但究其实质,其“首先”应被理解为是一个所涉国家间的国际立法问题以及一个国际法的建构和实施问题。从这样的问题属性定位,可以进而引申出以下这个问题,即对于发起国家而言是否应达成某个协议,对于后来国家而言是否必须参加该协议,都存在着一个如何对国内民众进行“立法解释”的问题,解释的成功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在该国所要进行的知识产权扩张的“合法性”程度。

围绕着该立法解释的问题,我们来看一下中美双方的相关情况。如前所述,在20世纪90年代,中美双方密集地进行了四次知识产权国际谈判,总共达成了三个生效的知识产权备忘录。在谈判过程中,美国政府一直保持着主动进攻的姿态,而中国政府则基本上处于被动应对的地位,最后经过双方最大程度的妥协与让步,基本上是按照美国人的“要价”,促成了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大幅度提升。[51]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争端,双方在对其国内民众进行立法解释时,总体上都是围绕着“爱国主义”这条主轴展开,当然在具体的表达与安排上,又必然会附着上各自的本土化饰件,因此也可形象比作“各说各话”式的爱国主义。

先来看美国的情形。在美国评论家和法律专家看来,中国人太喜欢美国的迪斯尼公司的老鼠卡通形象了,甚至演变到了一种“迷恋”的程度。评论家比尔·霍尔姆就此写到,在任何一天,沿着西安的主要街道,你都会遇到成群结队的卡通老鼠、鸭子、猎犬兔子。在暖瓶店里,你能买到绘着花花绿绿的米老鼠、米妮鼠、唐老鸭和高飞狗的塑料壳,娇贵的独生子穿着带有跳舞卡通老鼠的T恤,戴着红领巾的少先队员的笔记本上没有马克思的头像,但是有永远微笑的米老鼠……[52]当然,受到对外开放早期的中国人如此“迷恋”的美国公司,并非迪斯尼一家,还有诸如微软公司、苹果公司、IBM公司等,此外,也还有诸如路易威登公司、奔驰公司索尼公司等其他世界著名企业。虽然在西方社会中,留有如下古谚,即“模仿是对你最好的恭维”,[53]但是这些欣喜之余的大公司们,更为不满甚至是愤怒的是,自己的知识“财产”正在中国遭受严重侵害。

当这样的故事被媒体向“天真”的美国民众广泛宣传之后,当这些公司将自己的愤怒传达给国会山的议员之后,不难推测,中美之间不可避免地要出现激烈的知识产权冲突。也可以进而理解,为何不论是在布什政府还是在克林顿政府的视野中,虽然中美之间存在着“剪不断、理还乱”的各种纷争,但是最为重要的,就是要切实维护美国人在中国的知识产权利益,布什政府曾经有过一句相当著名的表述,即“对中国内部事务的关注,不会超过知识产权事务”,或许只有如此,才是真正的爱美国,才是美国式的“立法正确”。虽然说,在美国的民主立法体制下,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司法的独立性,能够得到很大程度的有效保障,但这并非是说,美国的立法和法律就能够泾渭分明,也并非是说美国的立法以及司法,就能够脱离某种“立法正确”的制约。[54]在美国的知识产权国内立法,以及推动相关国际立法的过程中,类似的立法正确的无形约束,尤其是在处理相关国际问题时,强烈的爱国主义的情绪氛围,都发挥了不容忽视的关键性影响。在如此广泛的“公共舆论”基础上,知识产权的全球性大规模扩张,在美国大多数的民众中,获得了其“合法性”。

再来看中国的情形。在中国国内所发生的知识产权大规模扩张,无疑也需要得到广大民众的支持,准确地说,是更需要得到民众的支持,因为毕竟该扩张并非完全是中国的自主选择,至少在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之前,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被动应对美国压力的无奈结果,因此,为使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不至于仅停留在文本上,尤为需要某种爱国主义的舆论和民意支持。道理虽然如此,但是严格来说,中国的知识产权爱国主义,并未能真正地深入民间,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扩张,更利于软件药品等来自西方公司的产品能维持一个较高或更高的价格,而中国的普通民众无疑亟需这些商品,但以他们的收入水平却很难承受,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无法回避的矛盾。

此外,中国知识产权立法扩张的速度过快,不要说普通民众需要一个适应过程,即使是对相关的专家学者而言,如果一律要求做到“与时俱进”,或许都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虽然中国学者大多怀有“学以致用”的夙愿,尤其希望自己的研究能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利益,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在他们之间会形成一致的知识产权爱国主义,而且出于学术原本的存在意义,看似也无需形成某种高度的“一致”,当然更不能固定为对某种“主义”的执迷,[55]因此,有关中国知识产权爱国主义的讨论,就首先表现为在学者们之间,围绕着知识产权扩张的“众声喧哗”。

比如在学者郑成思先生看来,许多人在抱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太高时,经常会提到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并不清白的历史,但是鉴于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上“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基本还未开始,如果今天坚持按照我们认为合理的水平保护知识产权,那么则属于没有历史地看问题,因为在一国的小范围内来看可能是合理的,但是从国际竞争的大环境来看,其唯一的结果只可能是我们在竞争中被自我淘汰出局,因此,我们达到现在这种备受许多国内学者指责的高保护水平,的确是只有“不畏浮云遮望眼”者才能做出的判断。[56]

而学者乔生的解释,却是从一种批判的视角来介入该问题。他认为,造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连年竞高的原因,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与国际规则接轨,而实际上却是因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日益受到关注和重视的背景下,谁也不愿意背负影响“入世”的责任;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着为探求更高层次保护以适应未来形势发展或以攀高创立新判例发展国内法的心理。[57]当然,在这两个原因中,第一个方面无疑更为重要,因为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尽快“入世”的立法重要性不言而喻,为达到此目标,不但需要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积极修改知识产权法律,提高保护水平,而且沿此路径,即便是做出了某些超越国际标准的法律选择,不但能够被理解是正确的,甚至还可以成为法律人的“成绩”。当然,也恰是在如此的爱国主义感召下,经由法律人的大力提倡,使得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水平,在2001年入世前夕,就已达到了仅次于美国的“世界亚军”的高水平。

对比来看,在知识产权扩张与爱国主义的问题上,如果说美国几乎已表现为“同仇敌忾”的完成时的话,那么在中国则仍停留于“众声喧哗”的进行时。进一步分析,还可以发现某些更深层次的不同。一是从“处理技术”的角度,美国的知识产权爱国主义,是通过将异常复杂的中美关系问题“浓缩”至仅剩下一个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但在中国式的爱国主义下,所采取的处置方式却正好相反,即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审视视角“放大”,或者也可以说,要“高屋建瓴”地去考虑中国的知识产权扩张问题,而不能仅仅是“书生之见”,后者虽然可能“正确”,但更可能是不合时宜。二是从“本土理由”的角度,美国无疑是知识产权全球扩张的始作俑者,其给出的主要理由是,该扩张不但利于维护美国的全球竞争优势,而且对于南北关系的发展也是有利的;而中国则可谓是知识产权扩张的积极推动者,其给出的主要理由是,该扩张不但是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必要前提,而且也是中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不二选择。很显然,在这样的恢宏庄严的目标面前,不论是中国国内的,还是美国的那些“书生之见”,恐怕都不免软弱无力。三是从“国内立法”的视角,美国立法的特点总体上是选民立法,总统必须要对选民负责,尤其在涉及美国的知识产权国际利益问题上,就更属敏感的公共政策问题,美国需要不断地向选民证明,自己推动知识产权全球扩张的决心、努力、实力,一句话即本届政府的“政绩”;而中国立法的特点总体上是对上负责型,包括各种法律部门以及法律人员在内,如果知识产权的扩张已经通过了立法高层的认可,那么下级的任务主要就是在这条已开辟的道路上进行“量”的扩充,由此也可以理解为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缘何能达到世界第二的高水平。

如果在各自的文化背景下,将中美两国比喻成两国的“硬汉”的话,那么在中美知识产权的激烈交锋中,美国更像是一位史泰龙式的战士,肌肉发达、崇尚进攻、攻无不克,从这样的好莱坞大片式的精彩演出中,广大选民无疑能够看到并自豪于美国的超强影响力。而中国则更像是越王勾践式的英雄卧薪尝胆韬光养晦、目光长远,但略有些可惜的是,中国政府看似不太擅长或者不太在意向广大民众外显自己在谈判中的智慧;从普通民众的视角,却是任由知识产权如何扩张,民众看似也自有一套应对和周旋的对策。[58]

我们没有永远的朋友,也没有永远的敌人,有的只是永远的利益。[59]如果说在国际立法的舞台上,真实情况大致如此的话,那么在异常复杂的知识产权国际博弈中,中美双方不论是表面上的剑拔弩张,还是私下里的让步妥协,其根本出发点可以说都是为谋求本国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并最终使自己的国际竞争力能得以维持,并能够进一步的提升。但问题是,良好的爱国动机虽然可嘉,但未必就会转变为真实的历史进程。

以美国推动知识产权全球扩张的基本动机而论,无外乎是在知识经济的后工业社会,为使美国的知识产权优势能真正转化为新的国际竞争力,实质上是期望能继续维持并强化对全球经济的控制力,依托既有的国际立法经济体制,通过纵横捭阖的立法外交手段,将自己的知识产权立法模式强加给全球。但是其中存在着一个“致命”的假定:依照美国人的一般性法律观念,虽然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内含着强加的、外来的、主要是维护外国人利益的因素,但由于该法是以其本国法的名义颁布,并且分享了法的强制性本性,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往往也较为配合,看似应该有更大的可能可以得到切实的执行。但是,如果这样的假定不能发展为现实,那么最终的后果很可能就是,鉴于知识最基本的公共物品属性,以及信息社会中知识传播的成本几乎为零,致使美国人所创造的新知识在美国人自己都无法廉价使用的情形下,却被全球廉价地分享了。[60]

再就中国的情形而论,虽然为了融入国际经济循环,获得产品出口所急需的欧美大市场,不得不提升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但这并非意味着,就可以不去正视这种政策选择以及利益交换的“代价”,无法否认的是,中国并非是获得了一切利益。即便是当我们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点置于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出发点上,实际上也仍有继续讨论的必要,因为很难说原有的制度选择“代价”会随着立法姿态上的“从被动到主动”也就跟着不存在了或者被抵消了。更何况,不论是从知识产权真实的历史纬度,还是从知识产权的学术研究视角,在一个仍主要是技术文化输入国的发展中国家,究竟应该如何充分、谦虚地理解知识产权与知识创新之间的关系,或许也是无法回避的。在此可举出一个典型反例,众所周知,中国建国以来,最为人们津津乐道的技术创新,莫过于中国的航天技术创新,但该创新却与现在的知识产权制度没有丝毫牵连,这应该可以说明,至少还有另外一条道路也可通向罗马

虽然在爱国主义的旗帜下,美国督促中国在国内完成了知识产权扩张,中国的官方立场也实现了从被动到主动的华丽转身,双方不但是“各取所需”,看似结局也是“皆大欢喜”,但就像安守镰所深刻指出的,无论这些法律措施产生了何种益处,至关重要的是,人们不要把新知识产权法的颁布等同于中国人生活的重大改变,尽管中美双方都有倾向以各自的方式给人造成这样的一种印象,即这二者是等同的。[61]或者我们变换一种表达,虽然每一个中国人、每一个美国人,无疑都热爱自己的国家,两国的立法家由于职责所在,更可说简直就是爱国的化身,但是,在爱国与爱国“主义”之间,恐怕还是存在着不小的距离,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是横亘着一道“鸿沟”,因此,印度哲人克里希那穆提才提示人们,在有智慧的地方,并没有民族主义与爱国主义。[62]

[1]比如在导言部分所提及的,不论是在发达国家、国际领域,还是在中国国内,围绕着该如何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有人认为远远不够,有人认为已经过度,有人认为应该谨慎等;各种迥异的观点同台竞技、不一而足,真可谓是“众声喧哗”,但很难否认的是,迄今在学术的意义上,并未能形成某种“成熟”的定论,或说是某种共识。

[2]在国际上,出于缓解严重的全球公共健康问题,尤其是为使非洲的艾滋病人能获得所需的专利药物,TRIPs协议经历了一次较大规模的《多哈宣言》的修订等;在国内,与 1992年、2001年两次以强化保护的专利法修订不同,2008年的修订也涉及到了对专利权的限制的方面等。

[3]David Vaver:《知识产权的危机与出路》,李雨峰译,《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

[4][英]张夏准:《富国的伪善:自由贸易的迷思与资本主义秘史》,严荣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126-127页。

[5][美]苏珊·K.塞尔:《私权、公法——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董刚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4-66页。

[6][美]理查德·A.波斯纳:《我们的知识产权是不是太多》,易建雄、李扬译,载《西南知识产权法律评论》(第一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8页。

[7]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中文pdf版),伦敦2002年9月,第 17-18页。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网:http://www.iprcommission.org/graphic/Chinese_Intro.htm.,2014年3月21日访问。

[8][美]安守廉:《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李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9]有限主权论:这是20世纪60年代末,苏联所提出的有关处理社会主义国家之间关系的主张。这是一种霸权主义的理论。它最初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美国的一些学者提出的。这一理论认为,在当代国际社会中主权已经过时,主张用“联合主权代替单一的国家主权”。1968年8月,苏联出兵侵占了捷克斯洛伐克,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但苏联领导人认为,由所有社会主义国家所组成的大家庭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利益”是“最高主权”,高于一切;因而“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各“兄弟国家”的主权是有限的。由此,人们把这一论点称为“有限主权论”。参见百度百科“有限主权论”一语释义。http://baike.baidu.com/view/476714.htm,2014年3月21日访问。

[10][法]蒲吉兰:《21世纪的黑金》,贾春娟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页。

[11]同上注,第161-162页。

[12][英]阿姆里塔·纳利卡:《权力、立法与 WTO》,陈泰峰、薛荣久译,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

[13][英]韦德·曼赛尔、贝琳达·梅特亚德、艾伦·汤姆森:《别样的法律导论》,孟庆友、李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3页。

[14]转引自凌金铸:《知识产权因素与中美关系:1989-1996》,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42页。

[15]转引自凌金铸:《知识产权因素与中美关系:1989-1996》,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42-146页。

[16][美]安守廉:《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李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127页。

[17]凌金铸:《知识产权因素与中美关系:1989-1996》,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2007年版,第259-261页。

[18]刘瑜:《作为生活经验的立法》,http://www.aisixiang.com/data/detail.php?id=38391,2014年3月21日访问。

[19][法]蒲吉兰:《21世纪的黑金》,贾春娟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45页;[美]安守廉:《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李琛译,法律出版社 2010年版,第6-7页。

[20]苏力:《秋菊的困惑与山杠爷的悲剧》,载《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 23-40页。并可参见学者冯象:《秋菊的困惑和织女星文明》,载《木退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59页。

[21]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3页。

[22][美]安守廉:《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李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23][美]理查德·A.波斯纳:《我们的知识产权是不是太多》,易建雄、李扬译,载《西南知识产权法律评论》(第一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www.daowen.com)

[24]转引自叶丽稚:《莱斯格:把“米老鼠”推给公众》,载《环球财经》2002年第23期。

[25][美]安守廉:《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李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130页。

[26]自由究竟是什么?或许每个人都能对之有切身感受,但又或许,无人自诩能够真正说得清。一方面,从某种常识的意义上看,自由看似并没有多么深奥,如果通俗来说,不就是困了想睡觉,工作不满意就换一个,其重要价值甚至无需复杂的理论证明。但另一方面,从各类社会科学,尤其是从立法科学的意义上看,回顾几千年的社会文明发展历程,自由的内涵又是何其复杂,为了能获得并保有各种自由,不论是作为单独的个体,还是作为人类的整体,不能不说是曾经付出过相当高昂的代价,并且为自由而战的过程或许并无一个所谓的终点。

[27][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11页。

[28]对比来看,一般的动产和不动产都具有一定的形体,只要权利人能有效控制住该形体,就会在很大程度上防范侵权的发生。虽然在知识财产上也能运用一定的自卫手段,比如版权法中的技术保护措施,但在“黑客”看来,破解此类手段并不困难,因此更一般的情形是,只要是能接触到相关知识信息或知识商品,比如知悉了公告的发明、说明书,购买了一张正版软件,或某一名牌商品,那么,这些接触者虽未经许可,但在“事实”的层面上,却能够以与权利人同样的方式,对这些创新知识进行商业利用,对此,权利人很难阻止,甚至在利用之始根本就无从知晓。如此的公共物品属性,为知识产权法带来了无穷的“麻烦”。

[29][美]安守廉:《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李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4页。

[30]例如,依苏珊·K.塞尔的看法,这一更广泛的知识产权体制(即TRIPs协议)包含在全球资本主义和美国权力这一更深的体系中,直到美国承诺改变或在全球资本主义中放松在更广泛知识产权体制和体系化强有力机构之间的关系,反对者都将面临一场艰巨的斗争。参见[美]苏珊·K.塞尔:《私权、公法——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董刚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172页。

[31]David Vaver:《知识产权的危机与出路》,李雨峰译,《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

[32]在经济学的意义上,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非竞争性,即一个人享有它们,并不能阻止其他人也能同时享有它们;二是非排他性,即一旦有人获得它们,就不能或至少很难阻止其他人获得它们。除了知识商品之外,较典型的公共物品还有灯塔、公路、国防等。参见威廉·W.费舍尔:《说话算数:技术、法律以及娱乐的未来》,李旭译,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8年版,第181-182页。此外,在该书的第76-86页,作者详细描述了在美国娱乐业中,所发生的权利人与“黑客”之间,围绕着加密技术的各种斗争。如下的实例较具代表性。在2000年,唱片公司宣布已开发出四种新的水印模型,它们对新模型的抗攻击能力充满信心,并将其放在互联网上,向所有人发起破解挑战——即在不减损音乐品质的前提下,将数字水印从音乐文件中剥离出来。令它们沮丧的是,普林斯顿大学的一位教授及其团队,在三个星期之内,就成功破解了该数字水印的新“盾牌”。

[33]例如,从以前的三寸磁盘、光盘,再到U盘、移动硬盘,再到目前的直接在网络上的云存储等;从以前的收音机、录音机、摄像机、照相机、电视机、电影等,到目前的智能化电视、智能化手机等;从以前的博客、微博,到目前的QQ聊天、微信传播等;不论是信息的存储,还是信息的传播,都向着更快捷、更高效、更直接的信息交流方式不断的跃进。总体上,在短短的20余年间,中国不但已基本实现了工业化,而且中国社会的信息化发展水平,与世界主要国家基本上也是同步的,并且,未来的信息化发展,将会演化至一种如何的程度和规模,恐怕就是最大胆、最老练的预言家,也很难予以说明。

[34]冯象:《政法笔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4页。

[35]对该举措,值得提出的疑问,至少有以下三点:其一,没人否认中小学的课业本已十分繁重,但我们又提出了第 26个要从娃娃抓起,被抓起的娃娃,难道不令人心疼?其二,保护知识产权何以能独享此殊荣,难道一般性的民、刑法律教育如果说不是更重要,至少不是同等重要?其三,想想一直被从娃娃抓起的中国男足及其堕落,知识产权保护也这样做是否真的可行?当然,我们衷心期望这次能够成功。

[36]David Vaver:《知识产权的危机与出路》,李雨峰译,《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

[37]刘瑜:《观念的水位》,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页。

[38]权利及其话语,是好的吗?或许。不但是大多数中国人,即便是法学专业人士,恐怕都会给予肯定的回答。然而,在美国学者玛丽·安·格伦顿看来,事情并没有这么简单,因为权利及权利话语,也存在着诸多瑕疵,比如会促进不切实际的期盼,会加剧既有的社会冲突,会遏制能够形成合意、和解,或者至少会忽略能够发现共同基础的对话等。参见[美] 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立法言辞》,周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39][美]罗纳德·V.贝蒂格:《版权文化——知识产权的立法经济学》,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第230页。

[40]冯象:《政法笔记》,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8-81页。

[41]吴汉东:《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国际环境与中国场景》,《法学》2012年第2期。

[42]吴汉东:《挑战与机遇:中国入世10年的知识产权事业》,《知识产权》2011年第10期。

[43][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12页。

[44][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维特:《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或许,这样的忠告也可以对中国适用,如果中国真的如其一贯所明示的,尽管经济总量已经处于世界第二,但综合各种复杂国情,不但当前,即使在今后的一段较长时间内,仍属于发展中国家中的一员。当然,如果随着中国知识产权事业已经取得了上述进步,致使中国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不再将自己视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或者即便中国认为自己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也承认自己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并不认同达沃豪斯的上述忠告,那么情况另当别论;只是在第二种假设的情形下,看似中国,尤其是中国学界应该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虽然自己还是发展中国家,但即便是在目前的知识产权扩张的情势下,中国也能获得可持续性的、高水平的经济发展。
此外,达沃豪斯在该序言中,还进一步指出:“本书旨在使读者了解这些公司所制定的‘知识产权’规则是如何侵蚀各国所拥有的主权,从而加大了对发展中国家的不平等,同时也相应地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更大的发展成本”;最后,对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而言,究竟怎样的知识产权制度才是最佳的,达沃豪斯也简约地做了回答,即“能以最低的成本,将知识迅速传播出去的规则,就是最好的规则”。我们认为,由于作者根植于西方的知识产权法学术传统,而且对于相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实践做过亲身调查,因此,以上这些重要的观点或者说忠告,理应得到中国学界的诚恳尊重,并且,在某种意义上,中国学者看似更为适合提出这样的问题,因为中国正是达沃豪斯所称的“受害”国家。

[45][美]罗纳德·V.贝蒂格:《版权文化——知识产权的立法经济学》,沈国麟、韩绍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214页。

[46]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47][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463-464页。

[48]汪丁丁:《盘旋的思想》,三联书店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198页。

[49]而原来的主流社会共识则是,知识产权法不但要维护创新者的私利,至少同时也要兼顾相关社会公共利益,在那些落后的技术文化国家,强化对相关公共利益的法律维护无疑就更为关键。这些“传统”共识,可以被知识产权法曾经经历过的演化史予以确证。

[50]就像冯象先生所指出的,法律家的伦理与立场,并非是像看上去的那样源自某种深刻的自省,而是首先取决于各种社会现实力量的对比。参见冯象:《秋菊的困惑和织女星文明》,载《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在此评论中,虽然冯象先生是就一国法律问题立论,但其中的“道理”也完全可以用以解释相关国际法问题,当然也包括知识产权国际扩张问题。

[51]对中国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立法境遇,国内学界一般认为,中国是处于一种非常明显“被动”的情形。参见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中国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充满了被动,但是并不意味着中国在谈判的其他问题上,没有赢得过主动,或者没有多少收获,如前文相关部分所分析过的,中国最大的谈判收获之一,就是在入世之前,一直保住了向美国出口商品的“最惠国待遇”地位。

[52][美]安守廉:《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李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5页。

[53][美]Jay 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7页。

[54]波斯纳在其著名的《引论:实用主义,经济学,自由主义》一节中指出,在当今的美国社会,存在着一种信仰游戏,可被概括为“立法正确”。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译者苏力先生对文中所提到的“立法正确”的详尽解释是:它是自 1980年以来,在美国社会学术、文化、知识界颇为流行,并且被不断强化的一种社会现象。立法正确要求人们在言谈和文章中使用特定的,据说是立法上正确的语词,来称呼某些特定的人、行为以及社会现象,或者研究结果必须得出某种据说立法上正确的结论。例如,当提到不特定的第三人称个体时,不能用他,而应当用他/她或者她,否则就是坚持男性中心论;又如不能称黑人为黑人,而应称为非洲裔美国人等。
虽然波斯纳以及苏力所描述的主要是属于“语言禁忌”的问题,但是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各式各样的“禁忌”,当然并非仅存在于语言交流中,类似的、扩展的、广义上的“语言禁忌”,进而是某种主流人士或官方所认可的“立法正确”,尤其是在一个泛立法化、官本位的社会中,应该对该社会中人们的言行,甚至是心理情感等,都会产生有形或无形的各种影响甚至是压力。在知识产权问题上,由于国内外官方的高度重视以及深度介入,致使相关的“语言禁忌”、“立法正确”等也是广泛存在的,对这些前置性的“隐性规则”,同样值得引起知识产权学界的充分重视。

[55]在谈及学术传统以及学术突破时,学者汪丁丁指出,“一个学术传统,或者更广义而言,一个演变过程,如果总是一边倒,只有一个声音,只有主流的声音,没有人在内部来批判它,那现在我们肯定已经看不到这个传统了,它早已经失去了平衡,在生存竞争中被淘汰了……一定要有紧张关系……两种对立的力量在那里斗争,并且因此而开发出传统的内在生命力,这就是要发生突破了,所谓‘突破’,就是我们对这两种对立力量的超越”。参见汪丁丁:《制度分析基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30页。

[56]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2页。

[57]乔生:《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与思考》,《法商研究》2002年第3期。

[58]不但在近30年的中美知识产权交锋中,我们能够辨别出两国之间,在知识产权文化层面上所存在的巨大差异,并且,如果将视野向过去回顾,在如今为版权所调整的事项上,也能发现中国所独有的,同时也是固有的某些相关观念,这些观念与西方版权观念相比较,无疑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以下以“窃书不为偷”为例,对此予以说明。
在版权领域,人们对“窃书不为偷”的表述应并不陌生。一开始,美国学者安守廉于 1995年、以此为书名撰写了一部专著,核心观点是,在古代中国,未曾出现过版权保护的端倪,存在的仅是“帝国控制观念的努力”。
对此,国内学者中既有反对的、也有基本赞成的。前者如郑成思先生,认为自宋代起,中国确曾出现过一定的版权保护;后者如曲三强教授,认为中国封建社会颁行的相关法令,实为对意识形态的管控举措,与安氏观点趋同。对版权保护究竟最早始于西方、还是东方,尽管殊值进一步辨析,但双方还是存在着如下共同点,即中国古代相关立法更主要的,不是对作者权益予以保护而是进行观念控制,郑成思先生对此也坦然认可。参见[美]安守廉:《知识产权还是思想控制》,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出版社1998年版,第338-347页;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曲三强:《窃书就是偷:论中国传统文化与知识产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撷取双方观点中的共识部分,那就是,“窃书不为偷”不但为中国重要的传统知识理念,而且对今日中国版权法的实践,也能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

[59]“A country does not have permanent friends,only permanent interests.”,译成中文是:“没有永远的朋友,只有永远的利益”,十九世纪英国首相帕麦斯顿的一句话,成为了英国外交的立国之本。参见百度百科帕麦斯顿一词释义。http://baike.baidu.com/view/566550.htm,2014年3月21日访问。

[60]汪丁丁:《盘旋的思想》,三联书店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116页。

[61][美]安守廉:《窃书为雅罪:中华文化中的知识产权法》,李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

[62]转引自汪丁丁:《盘旋的思想》,三联书店出版社2009年版,第197-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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