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官方立场:中国与美国知识产权法庭:对比与展望

官方立场:中国与美国知识产权法庭:对比与展望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虽然因形势所需,官方立场要不断发生改变,有些时候甚至要发生巨大转变,虽然在知识产权法不断提升保护水平的情形下,仍然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然而客观来看,对于相对另一方的中国广大民众而言,其守法的义务无疑是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尤其是受刑事制裁的几率也势必会大大提高。如果说联系知识产权问题的国际性来看,在很大程度上,中国的官方立场很难说是自由的,那么美国的官方立场是否就是自由的?

官方立场:中国与美国知识产权法庭:对比与展望

著名立法学学者刘谕认为,在中国讨论立法问题存在两个误区,一是把立法看作一种纯粹概念性的、理论性的东西,而不去理会你周围同伴的各种判断,不去寻找现实经验的论据支持。二是把立法看作是高层精英的活动,看作是高高在上的,而没有把它看作是渗透包围着我们的柴米油盐的生活。[18]或许,类似的误区在讨论知识产权问题时,也是存在的。

例如,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文献中,人们不难发现,存有大量论证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论阐述,几乎是将西方的各主要思想家都请来为己所用,然而是否每一个论证者都能做出保证,说自己从未使用过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进一步来看,不但是中国人,而且即便是法国人、美国人自身,谁又能诚实地宣布,自己从未以某种非法的方式使用过有关侵权商品。[19]或许,这些国内外广泛而大量存在的经验性材料,远比抽象的高深的理论更能启发人们思考。再比如,在国内很多城市的地铁站,都能看到一些硕大的,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公共广告牌,看似是希望借此反复提醒过往的乘客,依据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他们不应该购买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但或许,如果这样的法律真得落到了实处,那么就会使相当数量的囊中羞涩的乘客,不免成为张艺谋电影中的,或是苏力笔下深入讨论过的,那个对法律充满了困惑的秋菊,[20]当然这次是因为知识产权方面的原因。从这些国内外并非个案的实例中,人们可以不断地感受到,官方的某些立场,或者说那个“大写的真理”,与芸芸众生之间的偌大距离。

将知识产权的立法看作是高层精英的活动,这样的误区可能出自学界自身,但我们更愿意相信,对于良法必然出自公共选择的道理,知识产权的学界同仁们不会陌生,因此出现这样的误区可能另有原因。进一步去看,即便是我国政府,在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上,恐怕也并非是完全自由的。当然,也并非仅是我国政府承受了如此的压力,广大的第三世界国家,甚至是日本、韩国等后起的发达国家,在或多或少的程度上,也都经历了类似的艰苦博弈过程。虽然如前所述,我国政府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有着非常明确的官方立场,这既可以从立法高层的反复强调中可以看出,也可以从我国的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法律实践中得到确证,但是无法否认的是,我们的知识产权立法,无疑是受到了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的深刻影响,只要回想一下前述的,可谓是“剑拔弩张”的中美知识产权双边谈判,就不难看清中国被动应对、艰难妥协的另一个方面。

这里可再补充一个实例。例如,郑成思先生认为:“(1990年)著作权法第46条划定的侵权行为,多是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只因多数立法参加人感到侵犯版权处以刑罚太重,才代之以行政处罚”。[21] 其所说的“多数”、“感到”等用语,能够清楚地表明,中国的版权立法参加者认为,至少在当时,并不适宜运用刑罚手段惩治版权侵权行为,并且,由于是“多数”的立法参加人都持这样的看法,因此可以说代表了起初的官方立场。但是在美国政府以及入世的双重压力下,仅仅过了十年,至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中,对这些侵权行为却都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以至于在相同的问题上,在短时间内形成了第二个官方立场。

虽然因形势所需,官方立场要不断发生改变,有些时候甚至要发生巨大转变,虽然在知识产权法不断提升保护水平的情形下,仍然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然而客观来看,对于相对另一方的中国广大民众而言,其守法的义务无疑是得到了进一步强化,尤其是受刑事制裁的几率也势必会大大提高。当然,在某种意义上,官方立场的改变,立法文本上保护水平的提升,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社会的现实,如果从良法源于公共选择的观点来看,不论立法在规则上如何强化,如果大多数中国民众没有真切地感受到其必要性,或者更直接地说,如果他们的经济利益非但没有增加,反而出现了相对而言的减损,那么这样的法律,或许很难避开“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固有怪圈。对此,即便是某些外国观察者,如果能秉持客观的立场,也是不难预测到的。例如,美国学者安守廉认为,中国虽然颁布了西方式的知识产权法,但是如果不同时培植相应的制度、人员、利益和价值观,以支撑一种自由主义的、以权利为基础的法治(不论是20世纪初还是20世纪末,中美双方都未将这些因素当做首要的考量),那么缺乏基础的清高的私有财产之舶来规则——主要的利用者又是外国人,最终的效果终究是有限的。[22]

这样看来,对于中国知识产权扩张中的官方立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其确实表现为一种“明确”的官方态度,而且这样的态度,也的确对中国的法律机关、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广大民众的行为,现实地构成了立法性约束;二是由于这样的立场或者态度,毕竟是在一种“不自由”的情形下形成的,其是否能最终超越官方自身的理解,并与民间达成广泛的社会性共识,或许并非仅是由于其是“明确”的官方立场就可以收到预期的效果。

如果说联系知识产权问题的国际性来看,在很大程度上,中国的官方立场很难说是自由的,那么美国的官方立场是否就是自由的?从表面上看,这或许无需更多证明,因为如前文所分析过的,美国政府最为关注其他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甚至将这一点视为其对外关系的重中之重,而从实际后果上来看,美国政府也确实达成了其战略性目标,即不断提升全球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水平。(www.daowen.com)

然而,由于美国是知识产权全球扩张的力倡者,由此决定了其不但要给全世界制定知识产权的游戏规则,而且其国内立法也必须要“率先”做出垂范,否则就是最为明显的双重标准,会严重损害美国的世界领袖的信誉。因此,知识产权全球扩张的过程,同时也是美国不断提升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过程,并且,为了更好地成为全球的“榜样”,其应有动力不断提升已有的保护水平。对此,较具代表性的立法例就是《索尼波诺版权期限延长法》的通过,在这部法中,个人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由50年延长至70年,企业著作权的保护期由75年延长至95年,新版权法涵盖了大约40万项包括图书、电影和歌曲在内的知识产权;从其整体的法律效果来看,该法给所有未到期的版权增加了20年的保护期,这不仅包括未创作的作品,还包括所有已创作的作品等。[23]

围绕着这部法律,美国的社会各界曾经出现过激烈的争议。在该法案的主要推动者索尼波诺看来,由于迪斯尼等美国媒体公司,每年给美国带来超过5000亿美元的盈利,因此这些作品应该得到20年的延长保护期,甚至给这些作品提供永久保护或许都是应该的。在该法案的反对者,如莱斯格看来,再度延长版权保护期,并不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求,尤其是严重违反了人们当初设计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初衷;[24]另一位著名学者波斯纳的批评更为尖锐,认为这是一部有着荒唐历史的立法,甚至是充斥着对已故议员索尼波诺的情感支持,其明显造成了对于美国知识公共领域的严重挤压。[25]在美国的立法法律体制下,围绕某一部较为重要的法律,存在着激烈的社会争议并不罕见,在此,我们无意去评述争议双方具体观点上的对与错,而是将着眼点放置在对该立法例象征意义的揭示上。

首先,就像这次立法过程所生动反映出的,不论是针对知识产权的全球扩张,还是针对知识产权在美国国内的扩张,真实的情况是,在美国既有大量的赞成者,同时也有数量可观的反对者,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知识产权不断得到扩张的过程,同时也是人们提出质疑的各种相反观念的展开和深化的过程。并且,如果说美国是推动知识产权全球扩张的领袖的话,那么也恰是在美国,人们能听到国际上最强的、表现多样的各种反对声音,这既可以表现为影响整个社会的强大思潮,比如前文所提到的知识产权僵化论、反知识产权论等,也可以表现为被公认是世界著名学者的明确的反对,例如,斯蒂格利茨是经济学诺贝尔奖获的获得者,在接受中国记者的采访时,就曾着重指出,“糟糕”的美国知识产权法,其实并不适合美国的经济发展,当然更别说能适合仿照美国的那些发展中国家了。因此,即便说美国的官方立场是自由的,那么也可谓是在一片反对声音中的自由,此其一。

其次,人们还可以注意到,在上述立法例中,支持者所给出的最大理由就是,迪斯尼等大型美国媒体公司,每年会给美国带来超过5000亿美元的盈利,同时,为了使这样的立法可以通过,迪斯尼等公司事实上,也在背后进行了成本高昂的院外活动,也就是说,恰是因为美国大公司在全球谋取垄断利益的需要,为该立法提供了第一位的“合理”根据。因此,并不能简单地说,美国政府没有认识到如此不断提升保护水平的立法,会给美国社会的知识公共领域造成严重的挤压,或者也并非意味着,美国国内的成熟的权力制衡机制,在版权立法问题上没有发挥出应有的制度功能,实质上,这恰是用有限的国内牺牲的代价,来换取并维持主要的美国大公司在全球所固有的竞争优势。因此,即便说美国的官方立场是自由的,那么也是在美国大公司出于私利的劝诱,甚至是“要挟”下的一种自由,此其二。

在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上,对比中美两国的情形,或许可以得出如下的总体判断,即中国的官方立场在国际上很难说是自由的,但是在国内却基本上是自由的;而美国的官方立场在国际上更多是自由的,但是在国内却很难说是自由的。可见,此处所论的官方立场问题,不但与两国在国际上的立法自由度有关,而且也与各自在国内的立法自由度有关,虽然表面上两国都将其更多解读为一个法律问题,但从实质上与深层次上看,却应首先被识别为一个立法自由的问题,并因此也将承继人类有史以来在自由问题上的一贯性“疲惫”。[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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