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中国在20世纪的开端和末期,共开启了两次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由于在决策的起点上,充斥着复杂的国家整体利益交换,也由于“有求于人”的基本态势,在较长历史阶段内的持续,致使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移植主要表现为一种被动应对的曲折过程。有学者认为,从清朝末年到民国政府50年的时间里,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处于“被动性接受”阶段,自19世纪末以来,从清朝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到北洋政府、民国政府取材外国法进行移植,知识产权法律无一不是被动立法的结果。[26]
至于20世纪末期的这次重建,也有学者表达了类似的看法,回顾近2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过程,有两条脉络清晰可辩,一是深受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左右,二是传统意识形态及官僚立法的干预,两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尽管我国在最近20年中取得很大进步,但是在夹缝中求生存的知识产权法,仍然不能获得自己独立的品格。[27]以下对20世纪末期的这次重建予以简要分析。
在中国实行对外开放之后,我国相继于1982年、1984年、1990年,依次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重要法律,初步确立起了知识产权法的制度体系。经过了约十年左右的风平浪静以后,自1989年起进入了一个迥然不同的异常躁动的十年。在这10年中,围绕着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中美两国之间在相关立法、外交、经贸、法律等领域进行了十分艰苦的博弈,其中大规模的双边谈判有四次,分别签署了四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或备忘录。
第一个备忘录在1989年5月达成,中方承诺在制订版权法时,将软件纳入版权保护体系;将生产方法专利延伸至直接涉及的产品;将专利保护期延伸至 20年等。而美国确认中国不属于美国贸易法特别301条款的重点国家。虽然这个草拟的备忘录并没有来得及生效和正式签署,但却奠定了1992年中美正式签订的备忘录的基本内容。
第二个备忘录在1992年1月达成,除了将1989年备忘录中的主要内容纳入其中,还增加了以下主要事项,在专利法部分增加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将专利保护扩大至对药品及农药的保护;确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增强了对录音制品的保护;中国承诺尽快加入《伯尔尼公约》及《日内瓦公约》等。美国也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做出了若干让步,比如确定我国过去使用的工业产权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放弃“限期”要求中方修改著作权法、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要求;并做出口头承诺,支持中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的地位;无条件延长中国的最惠国待遇等。
第三个备忘录在1995年2月达成,其主要内容是中国承诺,坚决打击盗版,从严查处零售商和生产企业;允许外国人在中国设立音像制品的合资企业,对进口音像制品无数量限制;允许外国人在中国设立生产和销售软件产品的合资企业;双方定期交换知识产权执法信息以及进行相关磋商;美国就知识产权实施向中国提供人员、设施、资料等方面的协助等。而美方承诺立即取消对中国的特别301条款的调查以及报复性关税措施。
第四个备忘录在1996年6月达成,主要内容是中国政府承诺,中国同意加大力度惩治非法光盘的生产线,将关闭现有光盘生产厂家的一半,所有地下工厂一经发现即予以关闭等;禁止将制造光盘的冲压机运到边境,香港地区政府要予以积极合作;监督知识产权的执法部门由中国新闻出版署转为公安部;在市场准入方面,达成了有关音像制品和软件进口的协议,取消了电影产品的进口配额等。而美方承诺取消金额高达20亿美元的贸易制裁措施。[28]
总体上看,在这四个备忘录中,其中前两个是有关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水平,而后两个则是有关知识产权法在中国实施不力的问题。这些备忘录的达成,基本上是按照美国所提出的标准,对于中国的相关国内法进行了修改,并对相关司法及执法的具体措施进行了完善。
虽然这四次谈判的发生,横跨了20世纪的90年代,每次谈判的具体过程以及所达成的协议,都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但是概括而言,这几次谈判也存在着如下几个共同点:
一是如果说每一次谈判不是剑拔弩张的话,至少也可以说都是十分艰苦的。通过阅读当时的新闻报道、文学报告以及历史回顾的作品,读者能轻易地发现“至某日凌晨某点”、“经过20个月的磋商”、“在谈判的最后关头”等用语,可见双方确实都用尽了最后的努力。
二是每一次谈判的发起,基本都是源于美国的提议,而在美方提议之前,又都存在着特别301条款的身影,以及贸易制裁的大棒。在1989年5月,第一次备忘录达成之前,中国被列入美国特别301条款的“重点观察国家”名单,在接下来的三次备忘录达成之前,中国相继于1991年4月、1994年6月、1996年4月,都被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司列入了特别301条款的“重点国家”名单,而不再仅是被重点观察国家的名单。
三是在谈判中,虽然中国政府每一次都是据理力争,但从谈判的总体结果而言,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水平不断地得以攀升,以至于早在1993年之后,就已经超过了部分的发达国家,其中甚至出现了“超国民待遇”、“超世界水平”的若干情形。比如我国政府1992年9月25日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便出现了软件的登记及保护期对外保护水平高于对内保护水平的“超国民待遇”问题;又如我国政府1995年7月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其保护范围相当广泛,比TRIPs协议的要求更为严格等。
四是从中国的“收获”而言,主要是每一次备忘录的签订,美国基本上都会做出一项重要承诺,即延长中国在美国的最惠国待遇地位。当然,这或许是中国“忍辱负重”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一条基本底线。实际上,对此美国政府也心知肚明,就像1992年美国参议员鲍卡斯所指出的,“备忘录是一个具体的证明,它表明:如果美国继续奉行目标具体而明确的政策,而不是取消最惠国待遇,那么美国就能推动中国的改革进程”。[29]
当然,谈到知识产权在国内的扩张,除了上述的中美四次知识产权贸易谈判之外,不能不提及中国加入TRIPs协议所带来的深远影响。众所周知,在2001年,为了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司法以及执法等各个方面,又经历了另一次全方位的、大规模的扩张。如果仅就其立法保护水平来看,至2001年,中国就已超过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当然也超过了几乎是所有的发展中国家,仅仅是略逊于美国而已。虽然这次的知识产权扩张,主要是因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从表面上看,不能说是像20世纪90年代那样,明显受到了美国强大的“压力”,因此一般性的表述是“与国际接轨”,而并非是“与美国接轨”。[30]即便是这样的表述符合部分的事实,但或许仍值得进一步推敲,因为所要加入的TRIPs协议又是来源于何处,如果前述学者苏珊的观点可以成立,那么因入世所带来的知识产权扩张,其源头无疑仍可以说是来自美国。因此,概括而言,不论是在20世纪的90年代,还是在入世时的2001年,中国知识产权扩张的外部影响力量,实质上看最主要的,只有一个国家,也即是美国。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个总体性结论:一是尽管知识产权的扩张在我国持续了近30年,但在其中的大部分时间段,扩张的主要动力并非是源自国内,而更多是因为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影响使然,总体上呈现出一条从“国际到国内”的立法移植路径;二是就中国知识产权扩张的“第一推动力”而言,与其说是源自国内知识创新的亟需,毋宁说是首先源自中国政府行政力量的推动,由此决定了在立法路径上,也并非如美国式的“从民到官”,而主要表现为另外一种类型的“从官到民”。[31]或许,只有当前全国上下正在进行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才称得上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较大程度的自主选择行为。
从中国知识产权扩张的主要后果上看,依据学者吴汉东的权威评价,“知识产权对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作用是明显的,但其贡献率尚比较有限,不能过于乐观。从授权数量来看,中国的确为知识产权大国;但就资产质量而言,远不是知识产权强国”。[32]可见,这无疑是一种“双重”的实际后果。从积极的方面来看,毋庸讳言的是,随着国内知识产权的持续扩张,在中国入世问题上,来自知识产权方面的障碍被消除,而且在入世以后,中国的国际贸易也的确赢得了长足的进展;此外,就像吴汉东先生所论,如果“仅从授权数量来看”,中国也已经成长为了一个知识产权大国。从消极的方面来看,有学者认为,入世前,知识产权的持续扩张,产生了民族利益损失、国有无形资产流失等不利后果;[33]入世后,尽管国内企业申请知识产权的积极性提高了,但研发投资实际上却在下降,以致与外资相比处境更加不利;目前,由于我国仍主要是一个技术文化输入国,知识产权的每一次扩张,都可能意味着知识产品垄断范围的扩张,以及生产、销售乃至消费者社会福利成本的不断上扬等。[34]
进而,对此“双重”实际后果,至少在逻辑上,存在着两种价值判断的可能,如果侧重于知识产权的“作用明显”,侧重于知识产权“数量”大国的成就,那么就有可能得出应进一步推动知识产权扩张,因为在未来的某个时刻,我国或许能够转变为像美国那样的,一个拥有高质量知识产权的创新型大国。但是如果侧重于我国还“远不是知识产权强国”,就有可能对知识产权扩张提出相反方向的质疑,因为该扩张在我国已持续了近三十年,但我国目前仍主要是一个技术文化输入国,尤其是当更为关注无形资产流失、研发投资下降、知识成本上升等问题时,这样的质疑还可能会进一步加深,因为恰是由于知识产权扩张的存在与持续,才使得这些负面后果不断地积聚,因此很难得出我国日后会成长为一个知识产权强国的确信。
综上,尽管在中、美两国,知识产权都经历了一场持续性扩张,但双方的相关立法路径却表现出显著的差异,总体上,在美国首先表现为“从民到官”、进而“从国内到国际”,而在我国却首先表现为“从国际到国内”、进而“从官到民”。此外,关于知识产权扩张在两国所产生的主要后果,虽然既有判断差异很大,本章的概括也过于宏观,但很明显,相关后果都呈现出明显的“双重性”。当然,这样的分析并不能对两国,尤其是对我国的知识产权扩张,进行较完整的因果解释,因此只能说是一种“管中窥豹”。
事实上,即便是对美国这样的知识产权强国、知识产权扩张的始作俑者、最坚定的支持者而言,该扩张究竟如何得以发生,又最终给美国带来了什么,在严格的学术意义上,至今也并不存在令人信服的答案。如前所述,著名学者波斯纳曾明确表示,迄今对于知识产权扩张的解释,至少是在法律经济分析的学术领域,仍属于一种“最重要”的未竟事业;尤其是,该扩张是否给美国经济带来了净收益,这一点也尚未得以确证。[35]如果这些判断可以成立,那么或许可以得出,知识产权的扩张不但是知识产权领域最为焦点的现象,而且很大程度上还是该领域最难解释的现象。更何况,即使能够对知识产权的扩张做出大致适当的解释,进一步的价值判断问题也许更为艰深,另一位著名学者斯蒂格利茨,就曾经对世人发出如下的警示:“糟糕”的美国知识产权体系,并不适合美国的经济发展,当然更不要说,能够适合仿照美国立法的那些发展中国家了。[36]
之所以再次援引两位经济学家的观点,是因为经济学被称为“社会物理学”,经济学家的询问、提示或警示,往往反映着最无情的经济规律,[37]但道理的另一面是,即便经济学家针对知识产权的扩张,已经明确表示了担心或批评,但由此并不能最终证明,中美两国的知识产权扩张,就无法达到各自官方所宣示的宏远目标,然而,问题的另一面是,如果非要说,甚至非要大家一致相信,中美双方所勾勒的蓝图一定就会达成,恐怕也有些为时尚早。因此,也许真正重要的,不是要急于得出或坚守某种定论,而是要允许对任何定论试图做证伪的学术努力。
[1]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2]高鸿钧:《美国法全球化:典型例证与法理反思》,《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3]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4][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维特:《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页。
[5][美]Jay Dratler,Jr.:《知识产权许可》,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400-405页。
[6][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维特:《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54-55页。
[7][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3-524页。
[8][美]迈克尔·佩雷尔曼:《知识产权有损进步》,何百华译,《国外社会科学文摘》2004年第4期。
[9]主要指在美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所形成的“知识产权怀疑论”、“反知识产权论”、“知识产权僵化论”等。曹新明教授对这些新思潮评价为,“这三股思潮中任何一股的成立,都将从根本上动摇知识产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严重的甚至可能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土崩瓦解”。参见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这些思潮影响之深远,由此可见一斑。(www.daowen.com)
[10]自由软件赋予使用者四种自由:第一,不论目的为何,有使用该软件的自由(自由之零)。第二,有研究该软件如何运作的自由,并且得以改写该软件来符合使用者自身的需求(自由之一)。取得该软件之源代码为达成此目的之前提。第三,有重新散布该软件的自由,所以每个人都可以借由散布自由软件来敦亲睦邻(自由之二)。第四,有改善再利用该软件的自由,并且可以发表改写版供公众使用,如此一来,整个社群都可以受惠。如前项,取得该软件之源代码为达成此目的之前提(自由之三)。
开放源代码软件的特点:第一,开放源代码软件一般是免费发布的,可以在Internet上自由下载,用户无需缴纳License费用。第二,开放源代码软件由一个核心组织领导,通常由一个很大的社区在Internet上协作开发完成。这种“集市”式的开发模式,使得其通常有着比封闭源代码软件更高的质量。第三,用户可以得到软件的源代码,更容易根据自己的特殊要求,进行定制。第四,开放源代码软件的生命周期不依附于某个公司,因此有更强的生命力。http://wenku.baidu.com/link?url=UVS_3ebEo3gqL75vulm-WfNdQff064bHqnVkY5oJhCZdJTUH_l1j5XNRRH9z1 Hh3loEYtBcp0IZaJBvCMcqtDgl7FUlqGCtYdXuM-GFSZqS,2014年3月21日访问。
[11][美]迈克尔·佩雷尔曼:《知识产权有损进步》,何百华译,《国外社会科学文摘》2004年第4期。
[12]在一定意义上,中国目前正在逐步取代日本,而成为21世纪所发生的情节十分相似的公共神话中另外一个新登场的主角。
[13][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维特:《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70-71页。
[14]同上注,第97-102页。
[15][美]苏珊·K.塞尔:《私权、公法——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董刚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44页。
[16]与国内外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充满着乐观与笃信的主流看法迥异,该书的第一句话,劈头棒喝就是“知识产权法似乎又到了一个危急时刻”,原因主要有,知识产权既陷于数字化革命的创造与实践的包围之中,对基因变种的植物或者动物授予专利所引起的伦理问题尚悬而未决,又将被有机计算(organic computing)抓住错误的把柄。至少在一部分人的眼里,当代知识产权法面临着诸多挑战,但它尚未准备好解决的对策。参见[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17]强世功、张平等:《知识产权与法律移植》,《读书》2004年第8期,第3-4页。
[18]凌金铸:《知识产权因素与中美关系:1989-1996》,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95页。
[19]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页。
[20]凌金铸:《知识产权因素与中美关系:1989-1996》,上海世纪出版集团 2007年版,第261-262页。
[21]转引自曲三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回——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22]参照曲三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回——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23]一句源自英国的法谚,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流传。该法谚的核心主旨在于强调,公权力应该对私权利,尤其是公民的财产权予以切实尊重。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被视为是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肩负维护私权利的国家义务的一个通俗的隐喻。
[24]此语出自《诗经·小雅·北山》,另可见《孟子》卷九·万章上·第四章。一句中国的“法谚”,集中代表了迥然不同于西方的,中国所固有的“合法性”传统,一向属于根本性的国内立法原则,以及古代中国的国际外交原则。
[25]在这些拆迁案中,虽然经常会出现一些私人手拿《宪法》或《物权法》等法律文本,来宣示自己对房屋或土地的相关财产权,不容某些公权力或是商业性公司侵犯,但是从最终的现实后果看,既有一定数量喜剧型的,比如问题得到了较为圆满的解决,也存在大量悲剧型的,比如不但财产受到侵害问题未得到解决,甚至在有些争议很大的案例中,还出现了人身伤害、致死、自焚等极端情形。从这些实例中,有望识别或观察法律在当今中国的真实处境,以及法律与立法间极其复杂的博弈过程等。
[26]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7]曲三强:《被动立法的百年轮回——谈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历程》,《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28]对以上中美之间四个知识产权备忘录的详尽缔结过程,参见凌金铸:《知识产权因素与中美关系:1989-1996》,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02、145、199、221等页。
[29]凌金铸:《知识产权因素与中美关系:1989-1996》,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146页。
[30]郑成思:《知识产权法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6-417页。
[31]实际上,不仅是知识产权扩张的立法模式遵循着“从官到民”,并且,该模式也可谓是中国大多数立法的固有和惯用模式,该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相当有效率,但或许也存在着若干不足。就像梁治平先生曾经指出过的,“‘新’国家通过‘超前立法’去改造旧有社会,因此有所谓‘规划的社会变迁’。这种模式一个潜在的危险是,国家试图包揽全部的社会事务,以所谓的‘理性’代替传统,用人为的规划去取代自生的社会秩序”。参见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载梁治平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32]吴汉东:《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评价与反思》,《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33]袁泳:《知识产权法与技术、文化创新》,《北京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
[34]冯象:《木腿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35][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6、535页。
[36]转引自刘丽娟:《糟糕的美国知识产权体系不适合中国》,《商务周刊》,2007年3月20日。
[37]汪丁丁:《盘旋的思想》,北京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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