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美高能物理协议及知识产权法制移植的国家整体利益交换

中美高能物理协议及知识产权法制移植的国家整体利益交换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年一月,中国外交代表团访问美国,期间在华盛顿,双方签订了《中美高能物理协议》。如果我们适当拉开“焦距”,可以进一步发现,不但20世纪末的这次知识产权法重建,而且即便是20世纪初的第一次知识产权法制移植,同样隐含着近代落后的中国与当时西方列强之间存在着十分复杂的国家整体利益交换。

中美高能物理协议及知识产权法制移植的国家整体利益交换

自改革开放至今,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已经走过了30余年的艰辛历程。回首这段历史,其发生的历史起点应该是1979年。在这年一月,中国外交代表团访问美国,期间在华盛顿,双方签订了《中美高能物理协议》。在谈判中,美方建议在协议中加入相互保护版权的条款,并宣称他们是根据美国总统的指示,不包含知识产权条款的科技文化贸易协定,他们无权签署。[18]中方代表团对此建议感到非常吃惊与不解。实际上,中方人员所表现出来的诧异不足为奇,因为对当时的国人来说,不论是在权利观念的层面,还是在法律制度的层面,知识产权仍可说是近于一片空白,即便是在立法高层情形也大致如此。

之后在1979年7月,中美双方在上海签订《中美贸易协定》,美方继续坚持在协定中必须要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当时……中国政府难以同意。但是美方坚持……中国政府为获得在美国的贸易最惠国待遇,不得不做出让步”。[19]结果通过该协定的第6条,双方达成了原则性的共识,即双方承认在双边贸易中有效保护专利、商标和版权的重要性。由此,开启了中国日后的大规模知识产权立法进程,在接下来的十年中,中国不但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等主要的知识产权国内法,而且也相继加入了若干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回顾这个真实的历史起点非常重要,主要因为:一是不论中国日后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规模有多大,也不论已经和将要遇到的挑战是什么,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说是这个历史起点在时间上的延伸以及在幅度上的放大,从理论反思的意义上,至少需高度重视起点中所蕴含的各种积极、消极因素,尤其是不能对后一方面予以遮蔽;二是在该历史起点中,清楚地反映出中国的知识产权问题并非是单纯的法律问题,更非是单纯的中国的法律问题,实质上,其不但受制于中美双方立法关系发展的态势,而且更涉及到十分复杂的国家整体利益交换,只不过,此处所论的知识产权问题,“有幸”成为了一个双方复杂博弈的焦点、象征和场域。

就20世纪中国重启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而言,如果说迄今已经持续了30年,那么至少在20世纪80年代,甚至直至90年代末期之前,在长达20年的时间跨度内,很难说是因为我国已经发展到了知识经济阶段,致使有相当数量的自主知识产权亟需保护,而主要是基于“以保护换市场”的对外开放的总体政策考虑,因为我国的商品出口严重依赖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当这些国家要求我国对他们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保护时,我们基本上别无选择。对此基本事实,国内外学界大致可以形成一种共识。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中国在1980年之后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显然是来自对外经济交往的需要,也就是说,主要是外部因素催生了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化的历史进程。[20]国外也有学者指出,中国引进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动机是来自对外开放政策的驱使,中国需要对外贸易吸引外资,以及从西方获取迫切需要的技术和设备,而这一切能够实现的前提是,需要满足西方国家对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21]因此,在这样的特定历史背景之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建设,不可能不更多是被动为之,并且也体现出明显的法律正义价值以外的交换性功利色彩。(www.daowen.com)

如果我们适当拉开“焦距”,可以进一步发现,不但20世纪末的这次知识产权法重建,而且即便是20世纪初的第一次知识产权法制移植,同样隐含着近代落后的中国与当时西方列强之间存在着十分复杂的国家整体利益交换。在清朝末年的法律改革运动中,我国开始从西方引入知识产权法制,分别于1898年、1904年、1910年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等知识产权重要法律。对于当时的法律移植,与其说是因为在被迫打开国门后,确有必要对当时国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不如说是通过满足西方列强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以换取他们取消在中国的治外法权的承诺,因此可谓是附属于更高层面的整体立法策略的一部分。事实上,无论是近代的中国清政府,还是当时虎视眈眈的西方列强,在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上,可以说都是各自有各自的如意算盘。这也可以从事后的相关事态的演变中,得到进一步的印证,例如,我国有学者回顾这段历史指出,到了1913年和1920年,当事实证明西方列强并无诚意取消治外法权时,中国政府便明确表示拒绝加入《伯尔尼公约》,认为那样做只会损害中国的经济和教育制度。[22]

甚至我们还可以继续向前,对我国的民事权利保护的本土社会环境作一简要追溯。如前文所述,在我国长达几千年的古代社会中,并未形成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的稳定传统,有些关键性问题也一直并未得以澄清,主要表现为:作为普通的“草民”、“老百姓”,或者依现代民法观念作为“私的主体”,能否在“私权神圣”的意义上享有不可剥夺的的财产权,依据具体身份不同可以“合法”拥有哪些财产,对这些财产官方应担负如何的保护义务,尤其如何能有效避免来自公权力自身对“草民”的财产侵害等。从比较法的视野来看,在固有传统和根本法理的层面,国人所耳熟能详的,并不是“风进,雨进,国王不能进”,[23]而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24]新中国成立后,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不但在并不遥远的文革期间无从谈起,那时我们是“狠斗心中私的一闪念”,“宁要社会主义草、不要资本主义苗”,甚至是从今天的诸种社会情形来看,在一定程度上,也仍然属于最为艰深的立法与法律议题之一,比如在强制拆迁中,屡屡出现的各式各样的极端性案例。[25]这些“本土”历史背景的存在及其深远影响,决定了对作为财产权之一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很难从民间起步,当然更无法自发地形成某种法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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