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立法压缩式移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及法制挑战

立法压缩式移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及法制挑战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应该说,对于任何立法及其有效实施而言,时间因素都是一个最基本的制约性条件。后者如,在法哲学学者饶明辉看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法制的协调发展,主要面临的是一个“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基本问题。但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重新确立知识产权的立法进程中,却并没有真正尊重立法的历时性需要,而是特别强调了立法的“共时性解决”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立法压缩式移植: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及法制挑战

应该说,对于任何立法及其有效实施而言,时间因素都是一个最基本的制约性条件。其对制度建设的主要意义在于,只有经过一定的时间,相关的法治传统才可以被培养出来,而这样的守法意识层面的条件是否大体具备,是否到了一种较为成熟的或者自觉的程度,将最终决定相关的立法是否能够赢得民众的真正支持。换个角度来看,虽然法律本身的规则特色在于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强制性,但或许不难理解的是,法律的实施不能仅靠,或者说不能主要依赖国家强制力的运用,否则,制度的运行成本将会过于高昂,任何国家在较长时间内都无法承受,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无疑也不会存在例外

虽然在知识产权领域,时间的经过也可谓是同等重要,但从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演变过程来看,相关时间条件的满足,却并非表现为应有的时间的自然性延展,相反却表现为一种明显的人为性“压缩”。对此事实或者判断,既可以从官方的正式表述中找到证据,也可以从学界的相关研究成果中得到回应。前者如,在1994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所发布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一书中,有一段非常有名的有关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建设的评论,即中国政府非常重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在相关法律制定上,中国仅用了20多年的时间就走完了西方大国长达几百年的知识产权立法进程。[30]一段时间以来,该表述恰是向国际社会证明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工作的高效率。后者如,在法哲学学者饶明辉看来,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法制的协调发展,主要面临的是一个“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基本问题。[31]也就是说,在有些学者看来,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特色在于,原本需要逐步解决的立法问题却因为各种国内外因素的共同作用,在一个或许是较短、甚至是过短的时间内,就成为了法律的明文规定。

进而,同样不难理解的是,不论是国内自主确立的法律,还是从国外借鉴引入的法律,只要是一部全新或是较新的法律,在对社会进行“强制性”介入的过程中,至少是需要“逐步”地被广大民众或者“受众”所接受,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立法应倾向于保守、而非激进,并且也只有如此,才能期待新法的良好实施、或者说得到民众的理解以及尊重。但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后,重新确立知识产权的立法进程中,却并没有真正尊重立法的历时性需要,而是特别强调了立法的“共时性解决”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下,以我国主要的知识产权三部法,即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在1992年以及2001年的两次修订为例,对该立法演变过程予以简要说明。

《商标法》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所颁布的第一部重要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自1982年实施以来,已历经两次修订。在1992年的修订中,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将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2)增加规定不得以特定的地名作为商标。(3)增加了对商标使用许可的要求。(4)简化了商标注册的申请手续。(5)增加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规定。(6)扩大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加大惩治商标侵权行为的力度。很显然,其中至少是第(1)项和(6)项的立法调整,直接扩张了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强化了保护的强度。

在2001年的修订中,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放开权利主体。主要涉及:放开自然人权利主体,以及商标权利的共有人。(2)扩大保护客体。主要涉及:扩大商标客体的构成要素范围,增加了颜色组合商标、三维标志(立体商标);扩大法定商标的构成类型,承认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防御商标等。(3)简化商标注册程序。主要涉及:完善商标补证程序;完善注册补证程序;完善注册商标撤销程序;简化商标注册程序;增加更正错误的程序等程序性事项。(4)完善优先权制度。主要涉及:增加了国际优先权、展览会优先权的规定;完善了临时保护的问题。(5)增强查处手段。主要涉及:规定了行政机关的查封扣押权;强化了商标保护的边境措施;明确了可以没收假冒商标的产品。(6)强化商标权的保护力度。主要涉及:明确规定了临时禁令的申请条件;进一步强化对权利人的损害赔偿;完善商标侵权的界定标准;加大了行政罚款的威慑力;尤其是强化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很显然,在经由1992年扩张商标权的基础上,本次修订在内容、规模、强度等各方面,都远远超过了上一次的有限修改。(www.daowen.com)

几乎是与《商标法》的修订相平行,我国的《专利法》在 2001年之前,也完成了两次修订工作。在1992年的首次修订中,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延长专利的保护期限。主要涉及:发明专利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2)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涉及:增加了对食品、饮料、药品三类产品可以授予专利权。(3)简化专利的审批手续。主要涉及:首先删去了异议公告的时间,另外规定了可提出撤销专利权的申请。(4)授予专利权人更为广泛的权利。主要涉及:增加了进口限制权,以及方法专利的效力延及依该方法直接所得的产品等。在这些修订措施中,除了第(3)项之外,都是直接扩张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最值得引人关注的是第(2)项修订,因为这些所涉及的产品,无疑都是与普通民众的生命健康等重要利益最为密切相关的。

在2001年的修订中,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整专利权主体的规定。主要涉及:取消全民所有制单位对专利权“持有”的规定;界定了职务发明的法律判断标准;明确对职务发明人应当给予奖励和报酬。(2)简化、完善专利审批和维权程序。主要涉及:明确提交专利国际申请(PCT)的法律依据;取消撤销程序,简化流程;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简化转让专利权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手续。(3)加大保护力度、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主要涉及: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增加了关于侵权赔偿额计算的规定;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发挥行政执法优势,理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行政执法的关系;维护公共利益,防止专利人滥用权利。(4)与TRIPs协议更趋一致的其他修改。主要涉及:规定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允许进行许诺销售行为;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或专利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终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完善了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等。很显然,在这些修订措施中,不但继续赋予了专利权人诸多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尤其是特别关注法律规定的落实问题,这样的措施对于专利权的扩张而言,无疑具有更为实质性的影响。

《著作权法》在我国的颁布时间较晚,在入世之前,其只进行了2001年的一次修订,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扩大保护客体和保护范围。主要涉及: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可以得到著作权保护。(2)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了整合。主要涉及:将第10条第5项的权利具体化,明确分列成11项,并增加了出租权、放映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3)强化了邻接权所有者的权利。主要涉及:增加了出版者的专有版式设计权,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的转播权以及音像载体录制权和复制该载体的权利。(4)缩小了合理使用范围。主要涉及:针对报道时事新闻,规定了“不可避免地”的限定条件。(5)严格了侵权者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如果不能证明作品的合法性来源,应承担法律责任等。(6)明确侵权赔偿的数额:主要涉及:在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赔偿问题上,或是依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是依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为依据确定赔偿,在前两者无法适用时,可补充运用法定赔偿类型。(7)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规定。(8)增加了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规定。从中不难发现,虽然《著作权法》只进行了一次修订,但该修订更突出表现为是“一揽子”式的,涉及到了能够扩张著作权的几乎一切方面,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对于合理使用这种针对权利人的限制措施采取了反限制,因此,经由修订的《著作权法》同样达到了较高的立法保护水平。

总体上,虽然上述的各种修订措施纷繁复杂,涉及到每部单行法诸多具体的制度层面,但是在修订的主要内容以及整体趋向上,却并非含糊不清,相反却明确并共同指向了推动知识产权在中国的全面扩张,个别制度上甚至实现了超强保护。[32]恰是因为这样的短时间内、高强度的立法扩张,才使得早在2001年,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水平,就已超过绝大多数发达国家,成为了仅仅是略逊于美国的“亚军”得主。[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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