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美国所发生的知识产权扩张并非是直线的或单维的向上强化,但是如果说,“明显”存在着这样的一种扩大化趋势,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16]总体上看,不但是各项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本身,所涉及的相关司法机构及行政机构,而且即便是本来作为“对立面”的,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相关竞争法,也都被一并“整合”,用以服务于对知识产权的强化保护。
具体来看,在扩大版权保护方面,运用较多的是制定法的形式,主要是通过制订更为详细的新法,或是大范围的修订旧法来完成。较为重要的立法调整首先是在1976年,美国对《版权法》进行了新一轮的修订,尤其是显著地延长了作品的保护期;进入到90年代以后,立法强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快,相继颁布了《视觉艺术家权利法》、《建筑作品保护法》、《松尼波诺法》、《数字千年版权法》等一系列法案,最终实现了对版权的高水平立法保护。鉴于在美国的版权法调整中,针对“究竟该为作品设置多长的保护期”,在版权人以及作品使用者、消费者之间,一直存在着较为激烈的争议,我们就以此为例,以求管中窥豹式地了解美国版权法的权利扩张过程。
从版权人的角度来看,尽可能争取更长的版权保护期,无疑是一条十分可取的“捷径”,因为一旦保护期通过立法得以延长,那么版权人几乎是“自动”获得了更多的“额外”收益。但在立法强化保护的其他情形中,比如规定了更多的版权权利,更严格地限制了合理使用等,为落实这些新的规定,在美国社会异常发达的法治情形下,版权人至少要与作品的利用者,进行多回合的、高成本的艰苦法律博弈。当然,就博弈中的另一方而言,如果能够争取到相对更短的保护期设置,对他们而言,无疑同样也是一条捷径,只不过是在相反的意义上。
具体来看,美国的第一部联邦版权法制订于1790年,其明确规定了首次保护期为14年,如果作者在首次保护期届满时仍然在世的,可以再延续14年;到了1831年,版权法中的首次保护期延长至28年,而续展期则在1909年延伸至28年,1962年延伸至47年,1998年延伸至67年;1976年版权法将固定期限转换为可变期限,但仍将保护期限设置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并在1998年通过《松尼波诺法》提高到了70年。此外,1976年的版权法对雇佣作品的保护期,确定为发表后的75年,或作品创作完成之后的100年,以首先届满者为准;《松尼波诺法》则将此期限延伸至 95年和120年等。[17]可见,在自1790年至1998年的200年的时间内,版权的保护期已经从最短的14年,延伸至了最长的120年,大约增加了近10倍的年限。那么,这样的一种大幅度的保护期扩张,整体上究竟是维护了谁的利益?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莱斯格曾经幽默地指出,事实上,美国历史上每一次修改版权保护法,延长作品保护期之时,差不多都是“米老鼠”的版权保护即将到期之日。[18]
如果说在版权领域,版权的扩张主要是通过实体法的完善来进行,那么在专利领域,则主要是通过相关程序法的调整来实现。自1982年以来,美国国会对于专利系统的运作方式进行了两次重大的调整。一是在1982年,国会修改了联邦法院的专利案件上诉程序,以使这类案件的上诉审理,能够全部由一个专业化的上诉法院来承担,从而改变了以前的做法,即由12个地区的上诉法院分别独立的进行审理。二是在九十年代初期,国会对于美国的专利商标局自身的费用结构,以及资金供应等进行改革,希望能将该局转变为一个服务代理机构,其运营支出由专利申请人支付的费用提供。虽然,这两项调整看似仅仅是程序性的,但是从其所引发和积累的实际影响来看,却使得美国的专利政策与实践,发生了自1836年以来的最为深刻的变革。[19]
就第一项调整而言,其所解决的中心问题是,在不同的上诉巡回法院之间,很明显存在着适用专利法的“不均衡”。在审理中,这些巡回法院对待专利权的“态度”迥异,其中有一些法院倾向于“袒护”侵权者,而另外一些法院则对专利权人充满了“好感”。较具代表性的实例是,在1945年至1957年的12年中,第七巡回法院专利被执行的数量为第二巡回法院的四倍之多。但是,上诉法院的设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司法的不均衡问题,但也产生了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新的上诉法院对专利法的解释,激发了专利有效的推定,使得“质疑者很难站得住脚儿”。[20]同时,更经常出现的司法后果是,使得专利权人更容易获得专利,也更容易通过运用专利以对抗其他人,当然也使得既有的权利人的实力进一步增强。[21]
就第二项调整而言,其可能的后果也不难想象。由于这项调整将专利申请人,事实上转变成了专利商标局的“衣食父母”,那么,出于任何机关都会有扩充自我,谋求更多物质回报的自然动机,在专利授权的“把关”环节上,虽然不能说专利商标局就会一定过分的慷慨,但是在原则范围内做适当的倾斜恐怕也不为过。相较于调整前的情形,这两项全新的程序性变动所引发的综合性后果是,有关专利的法律纠纷成爆炸性增长,专利的申请与获得变得更为容易,专利的维持以及侵权赔偿更容易得到满足,因此不难得出,恰是在法院及行政机关的双重庇佑下,才使得专利权在美国也呈现出了积极扩张的情形。(www.daowen.com)
进一步来看,知识产权在美国的扩张,并非仅是与知识产权法的内部调整有关,实质上也同更为宏观的制度环境有关,其中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反垄断法在对待知识产权扩张的问题上,其所坚持的原有“立法”态度,实际上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一般认为,美国在 1890年所制定的《谢尔曼法》是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反垄断法,是当今各国所有的反托拉斯法以及反垄断法的奠基性立法,其所确立的法律原则以及诸多制度,曾被其他国家广泛予以借鉴。从其立法宗旨来看,主要集中于以下两项:一是在经济效率的意义上,确保私力不能过度地限制自由市场上的竞争,主要因为如下一个“三段论”推理,即竞争能提高经济效率并提高消费者的福利,为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将此项任务委任于竞争,并使之免受私人控制。二是在民主立法的意义上,通过保持中小型企业的独立性,避免大企业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以使美国立法上的自由民主制度,不至于因为来自私人垄断势力的膨胀而遭受摧残。[22]
依据这样的立法宗旨,在20世纪的大部分时间段,美国反垄断法一贯将各类知识产权,尤其是其中的专利权,更多地看作是某种形态的垄断特权,其次才是对发明或创新的可能激励。事实上,自最高法院在1917年,撤销了提升专利权的A.B.Dcik案之后,不但产生了一般性的“专利权滥用”的法律概念,而且还出现了一个对待专利权的长达75年之久的反托拉斯法控制的时代。[23]直到20世纪70年代初期,反托拉斯署的官员还曾经提出过著名的“九不准”,即有九类限制型许可贸易的做法,诸如搭售、强制性的回售、独家交易、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等,可被直接认为是“本质违法”,无需进行“合理性”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分析,因此规则的约束力可谓十分严格。[24]
但在十年之后,反托拉斯署的上述观点发生了“戏剧性”的转折,其不但承认了许可协议促进竞争的价值,也同意法院对知识产权许可可以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既有的严格执法逐渐被放弃,以1982年的《反托拉斯部门合并控制指南》的出台为标志,对反托拉斯法的执行规定了更为放任的做法。更准确地说,在20世纪70、80年代,最高法院与里根时代的司法部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起来,逐步放弃了以往几十年的反托拉斯法的“鹰派”做法,回想一下,这种鹰派做法的内容之一就是对知识产权的敌视,因为它们被看作是垄断力量的来源;通过这样的立法与法律的协作,最终就营造出了一种不断增加的,对知识产权而言全新而又友好的意识形态氛围。[25]从学术发展的视角来看,这样的调整反映出了芝加哥经济学派的显著影响,在政策上支持了该学派对于价格理论的关注,所放弃的是以前的民粹主义对市场体制的观点。[26]但如果从新立法经济学的观点来分析,上述转变却有着较为鲜明的立法目的,即力图促进里根和布什政府的立法目标的实现,为了商业利益而放宽对反托拉斯法的执行。[27]
如前所述,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已经居于世界第一位,值得提出的问题是,这样的一个“世界的标杆”,是否还会继续向“更高”延伸?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因为在美国的商界及政界主流看来,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论是在全球,还是在其美国本土,都可谓是“没有最强、只有更强”。实际上,这样的一种主流看法,在美国有一位突出的代表,那就是已故的前议员SonnyBono,正是在他的努力下,充满争议的《松尼波诺法》才最终得以通过。在立法讨论期间,他曾经表达过这样的一种看法,即:“版权应是永久的”,应该力争实现对于版权、其他知识产权的“完全”保护,或者说,为什么不能把知识产权发展为一般的财产权或者物权。[28]尽管美国目前已经实现了全球第一的保护水平,但如果从知识产权物权化的“未来”视角来衡量,美国的现行保护当然是明显不够的,因此可以说对美国而言并不存在终极意义上的“最强”。
当然,这样的一种主流观念,总是要持续性地付诸于法律实践。美国最近的一个立法提案,恰好可以生动地展现该观念。作为美国众议院的司法委员会主席拉马尔·史密斯先生,在2011年10月26日提出了编号为3261的《反网络盗版法案》。该立法提案的主要内容是,希望通过禁止从美国国内访问提供盗版电影、音乐和其他内容的外国网站,以及禁止从美国国内向这些网站提供资金、技术支持等手段,以打击网络上的各类盗版,并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尤其是,为了严惩网络盗版,法案还提高了互联网用户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分享版权内容的刑罚,如半年内分享10份音乐或电影类等版权作品的,最高可以被判五年监禁;还有,版权权利人可以向谎称不知而提供盗版内容或产品的网站索要连带性的民事赔偿等。[29]可见,在这些建议中,尤其是其中第二项措施,即对网民擅自在网络上分享版权内容施以刑罚,相比较以前的立法,对版权的保护力度明显得到了强化,反映出在网络侵权愈演愈烈的情形下,立法者不但置“法不责众”的极大立法风险于不顾,而且要对所涉及的网民施以更严格的刑事制裁。当然,任何制度都是由人所制定的,如果期望在既有的保护水平的基础上,再向前延伸一步,更强的保护方式、责任方式等也总是存在的。
然而自该法案被提出之日起,这位著名的网络版权保护倡议者,原本并未料到会遭遇如此激烈的社会反对。民众一般认为,虽然美国当局打击盗版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初衷是好的,但无法回避、也无法否认的是,这些措施也必然会引发严重的负面后果,主要是该法案显然会威胁到相当数量的互联网公司的生存,尤其是,其必将极大地伤及广大网民在网络环境下的言论自由等。由于这些反对力量的存在,事实上,美国的《反网络盗版法案》在2012年初已经搁浅。这或许再次昭示出类似情势的微妙,即“只有更强”的立法越是向前推进,那么即便是在美国国内,即便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形态已经成为主流,但相关立法也必将会遇到更为复杂的立法立法博弈局面,虽然迄今为止,基本上总是权利人一方获得了所期望的结局,但未来的趋势或许未必会一直如此。这恰如常识所揭示的,或者像人们所常说的“物极必反”,或者如“真理与谬误仅一步之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