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有企业解散的原因和分类

国有企业解散的原因和分类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企业一经宣布解散,并办理产权、工商注销手续,企业法人即行消亡。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但对于国有企业而言,由于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国有企业解散有着严格的限制和特殊规定。第二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致国有企业解散。这是因国有企业违法经营而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

国有企业解散的原因和分类

(一)国有企业解散的原因

国有企业解散的原因也就是国有企业解散的事由。现有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国有企业相关立法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已失效)第22条规定,凡转产无条件;合、兼并无对象;停产整顿无好转;长期严重亏损、濒临倒闭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可批准实行解散。企业一经宣布解散,并办理产权工商注销手续,企业法人即行消亡。虽然上述规定并未具体说明企业解散的原因,且其中也存在疏漏与不足,但也多少提及了国有企业解散的事由。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法人解散的原因。《民法典》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原因。《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综上所述,主要作为公司法人,结合其自身的特殊性,国有企业解散的原因主要包括如下:①国家及地方情势变更或宏观调控需要;②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③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④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⑤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⑥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企业解散。

(二)国有企业解散的原因分类

企业解散的原因一般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但对于国有企业而言,由于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国有企业解散有着严格的限制和特殊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4条第1款规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商事企业的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国有企业解散是一种限制性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具体如下:

1.限制性自愿解散

自愿解散又被称为任意解散,主要包括:①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大)会没有形成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②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如企业设立的目的已经实现或根本无法实现;③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股东(大)会决议解散需持有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④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www.daowen.com)

但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一方面,上述事由的出现除了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授权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表决从而体现公权力意志外,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解散依据法定程序还需要报请政府审批。另一方面,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7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基于上述事由解散的,还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由此可见,国有企业解散的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了严格限制,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商事企业的自愿解散,而是一种限制性自愿解散。

2.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主要包括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具体如下:

(1)行政解散。主要包括两种:第一种,政府因国家及地方情势变更或宏观调控需要而决定解散国有企业。这需要通过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对于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而言,这不存在问题;但对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而言,需要协调和平衡国有股东与非国有股东以及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不能剥夺非国有股东的诉权及其相应的补偿权。第二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致国有企业解散。这是因国有企业违法经营而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比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59条规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司法解散。司法解散又分为命令解散和判决解散。所谓命令解散,是指法院应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请求,或依据职权以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颁布司法令予以解散企业。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规定。

所谓判决解散,是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严重受损,在无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股东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我国2004年及之前修订的《公司法》尚无“司法解散”的规定。现行《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国有企业立法对此并没有规定,这也是以后修订时需要弥补之处。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一般不存在司法解散问题,涉及此类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等方式解决。但对于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而言,一般也不存在处于控股地位的国有股东请求司法解散的情形,因为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等方式解决;主要是非国有股东发起的司法解散的请求权。为了更好地保护非国有的中小股东权益,应当确立若干中小股东联合起来达到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10以上发起司法解散的请求权。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行政处罚导致的行政解散还是司法解散都有可能影响到国有企业的存在及其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也不排除存在公权力或司法权与行政权通谋,进而降低国有企业法治标准的问题,这有违法治精神。毫无疑问,国有企业应当与其他企业一道遵循法治,加强行政权内部不同权力间的制衡,尤其是要强化司法权的制衡功能,以达到监督国有企业的功效。至于因这种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而致国有企业及其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只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这也是国有企业相关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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