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般意义上说,在市场经济社会,企业必须遵循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其进入与退出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一般均多从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视角看待国有企业终止的意义。在改革开放及其经济体制改革早期,我国于1986年颁布了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失效)。1993年发布的《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实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的规定》(已失效)第四、五、六章规定了企业停产整顿、解散和破产。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也对企业破产等作了原则性规定。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对国有企业解散和破产等作了原则性规定。201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动中央企业结构调整与重组的指导意见》强调,通过大力化解过剩产能、清理处置长期亏损企业和低效无效资产、退出不具有发展优势的非主业、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措施,解决好“退得出”的问题。2016年,国资委发布的《关于中央企业开展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户数工作的通知》要求进一步清理“僵尸企业”,压缩和淘汰一批国有企业。201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强调,对符合破产等退出条件的国有企业,各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其退出,防止形成“僵尸企业”。
以上立法及其政策性文件规定均体现了国有企业仍大量存在于一般市场竞争领域的现实,以及必须不断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从而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因而,上述有关国有企业终止的立法及其政策性文件规定均有其合理性,更多地体现了国有企业改革要求及其改革历程。从国有企业改革的特定发展阶段讨论国有企业终止的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结果具有阶段性意义,在这一特定发展阶段,国有企业终止更多地蕴含着国有企业原则上从一般市场竞争领域逐渐退出或降低国有股比重的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意义。(www.daowen.com)
但从市场经济社会的本质要求来看,立足于我国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社会的合理定位及未来发展趋势,国有企业主要存在于市场机制无法或难以发挥作用的领域,以弥补市场失灵。因此,国有企业终止不能被简单地理解为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结果。这只能作为国有企业终止的例外情形。国有企业终止更多的是基于市场经济社会有关社会公共产品、公共服务,或国家特定功能和任务需求的变化而导致政府意志的决定。因此,国有企业破产因受到严格限制而不多见;国有企业终止多以国有企业解散为主,这也是国际惯例。以美国为例,美国国有企业终止多采取解散方式,如宾夕法尼亚大道发展公司、维尔京群岛公司、泛美导航公司、无线电广播公司等。而这也正是国有企业终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终止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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