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市场竞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如同私有企业一样,要求平等参与市场竞争,遵守市场规则。这类企业一般由政府参股或控股投资,并加以严格限制。这类企业属于普通商事企业形态,比照国家私产处理。
(一)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管
一般而言,普通商事企业性质的国家出资企业组织形式原则上为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国家私产性质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国有股息、红利、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应属国有股东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属于市场性收益。但在我国当下的国企改革实践中,仍有部分普通商事企业性质的国家出资企业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或者仍有部分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混合经营市场竞争领域和非市场竞争领域业务,对于特殊企业与普通商事领域的国有企业尚未完全实施区别法律规制。这有待于国有企业的进一步深化改革。
对于国家私产性质的国家出资企业而言,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缴纳主体应为企业本身,国有独资、控股或参股公司不存在问题。但如果是非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企业,其缴纳主体则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征管主体应为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即笔者建议的统一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
国家私产性质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管不同于特殊企业所实行的类似于“统收统支”式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从理论上讲,国家私产性质的国家出资企业从企业组织形式上看主要是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应付国有资本出资人股息、红利的,应当按照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按国有股权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全额征收。其股息、红利的核定和派发等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等私法规范。如果是国家私产性质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其利润原则上要求在扣除所得税等各种税收、各种成本费用支出以及企业留存收益等之后按照一定比例缴纳。
因此,对于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息、红利等,遵循私法规范,不存在上缴比例问题。但对于国家私产性质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则存在利润上缴比例问题。如前所述,从我国现有立法及其政策文件来看,《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第9条关于利润上缴比例分三类的规定,《关于完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利润上缴比例分四类的规定,以及地方性立法如《江苏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第11条和《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第4条等关于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比例的规定,乃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提高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比例,预计于2020年提高到30%等,均没有对特殊企业和国家私产性质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区别法律规制。因而,姑且不论上述规定还具有探索性、临时性等特点,即便上述规定适用于国家私产性质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的利润上缴比例,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如何也还有待于进一步商榷。
从理论上看,作为普通商事企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利润征缴比例应向我国上市公司分红率看齐,向社会资本一般回报率看齐,从而拉平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在权益融资成本上的差距,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17]就此而言,这类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比例还需要不断提高,这也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进一步提高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比例至30%”这一问题的缘由所在。如果这类国有企业无法或难以做到的话,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则应当面临市场化及其产权多元化的问题。
因此,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我国需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政府原则上逐渐退出一般市场竞争领域,普通商事企业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则需要进一步市场化及其产权多元化的公司股份制改革,并按照国家公私产进行区别法律规制。这是解决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问题的关键。一旦这一问题得以解决,所有国有企业便都应当被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范围内,并按照特殊企业和普通商事企业实行不同的预算管理,且由于特殊企业、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不存在利润上缴比例问题,因而,所谓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范围扩大、国有资本收益上缴标准及其比例等问题也将迎刃而解。但在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实践中,受制于现实国情及其国企改革路径选择等多种因素,上述问题仍有一个解决的渐进过程。
国家出资企业应将国有资本收益缴纳申报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并由财政部门负责征管,按照股息、红利收入、利润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等不同收入种类建立国有资本收益专户。除了国有股息、红利的核定与派发等适用私法规范外,以上其他内容均需要国有财产立法等公法规范调整。(www.daowen.com)
(二)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及其使用
作为普通商事企业形态的国有企业具有国家私产性质,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并不具有主导地位,这类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及其使用不同于特殊企业优先用于缴纳单位并由国库集中支付。因为特殊企业并不以营利为目的或主要目的,主要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其存在本身就是惠及国家、社会及其全体公民,是一种变相的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及其使用形式。
如果这类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被优先用于缴纳单位,即国有企业自身,这在某种意义上说对市场竞争中的民营企业等其他企业是不公平的,有违市场公平竞争原则。而且,投资市场竞争领域的国有企业还存在国有垄断和低效等问题。在实践中,这类国家出资企业很容易与其国有资本出资人通谋,从而将其收益优先用于企业本身,或存在其他行政垄断可能。这不仅有违市场公平竞争,而且也会使国有资本收益无法惠及全民。这也正是国有资本原则上应当退出一般市场竞争领域的一个重要理由。
普通商事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及其使用应当更多地惠及全民。这是财政立宪主义原则的重要体现。具体来说,这类企业的国有资本收益支出主要包括如下:
(1)优先用于公共福利性支出。加大公共产品的投入力度,尤其是向教育、医疗、社会保障、公共基础设施等民生领域倾斜,逐步实现公共服务均等化,从而使国有资本收益尽可能地惠及全民。对我国而言,这既是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本质要求,也是对历史欠账的弥补,同时也是国际惯例。比如,美国新泽西州等许多州政府所有土地使用收益的绝大多数均被用于州和县政府及其中小学教育。而且,许多州政府所有土地使用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满足目前及预期将来地方需要的所在区域市民的公平分享机会。[18]美国阿拉斯加州通过成立永久基金会(APFC),将石油资源收入惠及当地公民。又如英国为每个新生儿童办理教育账户等。以上做法基于国情虽不能完全照搬,但其价值理念值得借鉴。
(2)在满足公共福利性支出的基础上,适当考虑资本性支出。立足于弥补市场失灵,主要用于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前瞻性战略性产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科技进步与技术先导产业扶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对外经济合作交流等,但应当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市场竞争性领域投资。
(3)其他可能性支出。具体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这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要求。比如,国有企业政策补贴、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方面的支出。
有学者将国有资本收益支出分为投资经营性支出和公共福利性支出,如果从全民福利最大化原则出发,国有资本收益结构取决于这两类支出对全民福利的“边际贡献”比较。[19]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分析这应该没有问题,但在实践中,国有资本收益用于投资经营性支出容易导致国有垄断利润、与民争利,也容易导致低效率、亏损、浪费,从而在原则上不符合国有资本投资方向。国有资本收益再投资原则上主要用于弥补市场失灵,以补充市场机制之不足。因此,上述学者观点只能作为某一国有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个案分析,而不足以被普遍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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