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私有财产而言,国有产权转让主体要复杂得多。因为国家所有权主体相对比较复杂,尤其是在我国国有财产市场转型改革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如果把国家所有权主体理解为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则转让主体均为层层授权委托的代理关系。但如果把国家所有权主体界定为具体的政府等公法人,则转让主体就相对明确、具体了。
为此,笔者主张将国家所有权主体界定为具体的政府等公法人,以便回应现实需要,也是适应国际发展趋势。[6]笔者将基于此种观点讨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问题。
我国现有国有企业立法也体现了上述观点,均明确了具体国有资本出资人。比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
根据我国现有立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出资人目前主要有两家:一是财政部门,涉及金融企业、中央文化企业、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等;二是国资委,即除财政部门所属国家出资企业以外的其他国家出资企业。
因此,我国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转让方目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资委或财政部门;二是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这就意味着国家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决定,而非是有学者所理解的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7](www.daowen.com)
但如同本书第五章所述,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不宜分别由国资委和财政部门履行,这不仅容易造成两者划分不易及政出多门,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国资委具有出资人职能和国资监管职能双重角色,角色定位错位、职能冲突。这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也不例外。国资委既是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制定者,也是规则的参与者。
为此,如同本书第五章所述,笔者建议,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应统一由财政部门担当,国资委则应成为纯粹的国有财产监管机构。[8]一旦这一问题得到解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将来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政部门;二是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
但国有股权交易尤其要受到国有资本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制约,直至最终涉及政府。这也是国有产权交易与私有产权交易的重要区别。比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样,《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对国有股权转让须经出资人乃至政府审批也作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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