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国有产权登记机构的种类及其立法规定
从我国现有立法和社会实践来看,企业国有产权登记机构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
(1)国资委或其他授权部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为国有资产管理局。后随着我国行政机构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局又被国资委所取代。我国于2004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已失效)第3条规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我国于2012年颁布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上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为国资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授权部门等:
第一,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或其他授权部门负责。1995年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失效)第6条规定,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另外,第11条又规定,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部分事项,具体事项由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或单位商定。从实践层面来看,事业单位及其下属企业开始由财政部门推行国有产权登记。
第二,金融类国有企业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负责。我国于2006年颁布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第4条规定,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由财政部、主管部门或其他授权部门负责等。我国于2012年颁布的《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财政部负责统一制定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制度,负责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第4条规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29条规定,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中央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的部分事项。
(二)企业国有产权登记机构的主要缺陷
(1)我国现有登记立法比较紊乱。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其一,1996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了配合《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而制定的,但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已失效)相比,存在许多差异。有学者将此归纳为九点区别,[4]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未修订,也未废止。(www.daowen.com)
其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均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而制定的,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却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而制定。虽然它们同是国家出资企业,但立法依据存在区别,这不符合法理。较早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等与《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存在差异,但并未废止或修改。2012年颁布的《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虽与《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差别不大,也并无多少冲突,但这种分别立法并无必要。
其三,《事业单位管理办法》中还涉及事业单位所办的企业产权登记,而这类企业将面临与事业单位脱钩或市场化改革问题,要么民营化,要么纳入国家出资企业范畴。
(2)我国现有登记立法紊乱直接造成了登记机构比较混乱。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其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机构为“国有资产管理局”。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已失效)和《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机构为“国资委”。
其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失效)规定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由“财政部、主管部门或其他授权部门”。
其三,1995年颁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失效)规定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由各级财政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
其四,虽然金融类企业、文化类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由财政部门负责产权登记,但其内部负责登记机构也不统一。比如,金融类企业由财政部门下设的金融处负责国有产权登记;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由财政部门下设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处负责国有产权登记。
之所以如此,笔者以为,一是因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其他立法均是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委和财政部等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尽管其后的立法更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但存在不同位阶的立法冲突。二是虽然新近立法更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但都是从部门管理角度立法,不能涵盖所有或可能出现的其他国有产权登记问题,故立法者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仍保留了原有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三是我国立法清理不够彻底,尤其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之间的立法冲突清理未能及时跟上社会发展趋势。四是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立法涉及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委、财政部等部门,部门立法存在利益博弈和权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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