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现有国有企业法体系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有国有企业法体系及其存在的问题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尚未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仍然适用前已述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相关立法。因而,我国现有国有企业法体系紊乱,既有来自于早先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相关立法,也有来自于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公司法等相关立法,同时也有后来基于国有企业特殊性的相关专门立法等。

我国现有国有企业法体系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现有国有企业法体系

我国现有国有企业法体系建立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改革的进程中,在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并带来国有企业立法变迁的基础上,根据现存国有企业的有关立法状况,现有国有企业法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几个层次:

(1)在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改革的早期阶段,尽管出现了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但国有企业改革尚未从根本上触及产权领域,主要围绕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与探索,相应的国有企业立法主要基于所有制性质及其分类标准。比如,1986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1986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2011年最新修订)、198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2011年最新修订)、198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90年最新修订)、198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最新修订)、1992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

上述法律法规不仅适用于当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也适用于当前尚未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

(2)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开始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多元化及其股份制改革,相应的国有企业立法除了前已述及的基于所有制性质及其分类标准的立法外,还包括基于企业组织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比如,1994年颁布的《公司法》(2013年最新修订)等。

对于已经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独资公司、多个国有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而言,与其他所有制性质的普通商事企业一道适用《公司法》,其中包括《公司法》有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相关规定。尚未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仍然适用前已述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相关立法。

(3)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及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现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相关立法和《公司法》等私法规范已不足以涵盖国有企业的诸多特殊问题,为此出现了许多国有企业单行立法。比如,1996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最新修订)、2008年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法》、2009年颁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2000年颁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2011年颁布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颁布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颁布的《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2012年颁布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颁布的《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等。

上述有关国有企业单行立法不仅适用于尚未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且也适用于已经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及其他国家出资企业。

(4)有关某些特殊行业国有企业的专门立法,比如,1986年颁布的《邮政法》(2015年最新修订)、1990年颁布的《铁路法》(2015年最新修订)、1995年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最新修订)等。

上述某些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除了适用上述专门立法外,还要适用上述第三种情形有关国有企业的特殊立法。同时,根据这类国有企业是否进行公司化改制,还要区别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或公司法等。比如,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等。

(二)我国现有国有企业法体系存在的问题

1.立法标准不统一(www.daowen.com)

我国现有国有企业立法既有基于所有制性质的(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也有基于企业组织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的(如《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等)。同一性质的企业却由不同的法律调整。比如,尚未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由《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调整,但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多个国有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则要通过《公司法》等调整。

2.立法滞后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相关立法大多是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90年代初期颁布的,部分立法后来虽有修订,但大多基本沿袭了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改革的早期阶段的立法理念和精神,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许多尚未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虽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相关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的调整,但在许多形式上却又按照《公司法》等运作。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到2020年要基本完成所有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根据《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2017年底前完成所有国资委管辖的中央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据此,《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相关立法将会被逐步淘汰。

3.立法体系紊乱

鉴于如下因素:一是我国早先国有企业立法带有计划经济色彩,而后并未完全修订或废止;二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在对国有企业适用原先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相关立法的同时,又对其不加区分地按照普通商事企业立法加以调整;三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分类改革推进,我们开始考虑到采取公益类和商业国企区别立法的方式,而原先相关国有企业立法又尚未清理。因而,我国现有国有企业法体系紊乱,既有来自于早先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相关立法,也有来自于市场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公司法等相关立法,同时也有后来基于国有企业特殊性的相关专门立法等。

这不仅造成了国有企业自身立法体系紊乱,而且还造成了国有企业作为特殊企业立法与私有企业等普通商事企业立法的混淆。

4.立法冲突

基于国有企业立法标准不统一、立法滞后、立法体系紊乱以及尚未及时进行立法清理等因素,国有企业立法存在诸多冲突之处。比如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与《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许多差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了配合《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而制定的,但却与《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已失效)存在许多差异;《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与早先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也存在差异。

5.法律适用不科学

国有企业立法标准不统一、立法滞后和立法冲突等因素必然导致国有企业法律适用不科学、不合理。更为重要的问题在于,我国尚未完全按照公益类和商业类以及商业一类(一般竞争类)和商业二类(特定功能类)这一分类方式对国有企业进行区别法律规制,而是将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等普通商事企业法律适用相混淆,即对于进行了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不加区分地简单适用《公司法》等普通商事企业立法,对于尚未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则仍然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相关立法。从而在实践中造成了如下奇怪现象:许多尚未进行公司化改制的国有企业虽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相关全民所有制企业立法调整,但在许多形式上却又按照《公司法》等运作;许多国有独资公司、多个国有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虽受《公司法》等普通商事企业立法调整,但在实质上却又受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相关立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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