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社会,国有企业作为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一种手段,主要存在于市场机制无法或难以发挥作用的领域,以弥补市场失灵和发挥推行再分配政策等作用。凡是市场机制无法或难以发挥作用的领域,国有企业必须担当此任。营利性不是国有企业的首要目标,盈利并不是国有企业设立的理由。即使国有企业有时也会进入市场竞争领域,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的某些特定发展阶段,但也承担了政府的诸多特定功能,如加快构建国民经济体系、引导技术创新和产业扶持、培育企业竞争优势等。因此,国有企业总体而言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及其政府的意志,体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应地,社会公益性原则应当成为国有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价值理念。
对于股权多元化的国有控股企业而言,理论上要求遵循股东平等原则和全体股东利益一体化保护原则,但在实践中,基于国有企业的公权力因素,国有股东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及其政府意志,以及国有企业的市场功能定位,从而或多或少地限制或影响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及其利益。虽然笔者在某种程度上也认可布莱克斯通所说的“公共利益并不比保护私人权利更重要”的观点,[13]但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社会的定位决定了国有企业的社会公益性原则,由此也决定了国有控股企业的其他非国有股东必然受此限制或影响,进而进一步说明国有企业不宜过多或过长时间进入市场竞争领域,即商业一类(一般竞争类)国有企业不宜过多存在,且往往具有发展阶段性。(www.daowen.com)
国有企业的社会公益性原则不同于普通商事企业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前者以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首要目标,同时在某些国有企业或许或多或少涉及营利性;后者以营利为首要目标,同时伴随着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的需要。尤其是市场经济进一步充分发展的现代社会越来越要求普通商事企业主动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由此也在某种程度上或多或少地压缩了国有企业的存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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