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企业法主要是主体法和组织法
如前所述,国有企业法主要调整和规范国有企业的内外部组织关系,主要规范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社会的特殊主体地位。即便是涉及企业的市场行为,也是企业组织范畴的关联行为或是企业组织特有的行为活动,需要在国有企业法中一并规定。纯粹的企业市场行为主要由合同法、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这是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所有企业法的共同特征,国有企业法表现得尤甚。因为在市场经济社会,国有企业原则上主要存在于市场机制无法或难以发挥作用的领域,主要作为特殊主体存在,而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事主体。
(二)国有企业法主要是特殊企业法
在市场经济社会,国有企业原则上主要存在于非市场竞争或特定市场领域,代替政府承担一些特定或专项功能,一般具有特殊企业性质,不同于市场竞争领域的主要以营利为目的的普通商事企业。国际上尤其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不仅国有企业比重较低,而且普遍将国有企业作为特殊企业对待,法律适用也不同于普通商事企业的典型私法规范,更多地体现为公权力管制的公法规范。(www.daowen.com)
我国也不例外。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及其市场定位愈益明晰。公益类和商业二类(特定功能类)国有企业一般被作为特殊企业对待,由国家特殊企业立法调整。基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商业一类(一般竞争类)国有企业具有发展阶段性,虽然这类国有企业可以适用公司法等普通商事企业法,但均由针对国有企业的特殊立法调整。因此,国有企业法主要是特殊企业法,更多地体现公法规范。比如,《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有关国有企业的单行立法或特别立法等。
(三)国有企业法具有较强的政策性
在市场经济社会,国有企业主要是为了弥补市场失灵和起到再分配政策等作用,是政府干预经济的一种重要手段。世界各国国有企业的发展历史足以例证。市场机制遭受严重破坏的时期一般是国家干预经济程度比较高的时期,也是国有企业比重较高的时期。一旦市场机制恢复常态,国有企业比重便会大幅下降。两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国有企业的发展与退出表现得较为明显。同样,在发展中国家,为了加快构建工业和国民经济体系、技术创新、产业引导和扶持、培育市场竞争力等,也会在市场竞争领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定比例的国有企业,这些国有企业又会随着经济发展而不断变迁并逐步退出国有资本。由此可见,不同于私有企业的市场自发行为,国有企业本身就是政府主导行为,体现了较强的国家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等特点。
因此,作为调整和规范国有企业的国有企业法受国家政策影响必然较大,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其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国有企业法的立法层级不是很高,除了少数由全国人大立法外,多数是国务院及各部委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尤其是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较多,比较分散和易产生立法冲突。比如,针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立法,如《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等;比如,针对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相关立法,如《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二是国有企业法内容体现了较多的政策性因素,传统法律规范相对较少。无论是《企业国有资产法》还是前述的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登记的相关立法等。三是国有企业法变动性相对较强。由于国有企业法立法及其效力层级不是很高,受国有企业的国家政策因素影响较大,立法比较分散和易产生冲突,因而国有企业法稳定性不是很强,修改和废止的频率相对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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