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法概念
企业法是规定企业的法律地位,调整企业设立、变更、终止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学界对此表述略有差异,但均只是形式问题,对企业法的概念并无争议。
企业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企业的内外部组织关系,规范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而不是规范企业的市场行为。企业的市场行为主要由合同法、票据法、信托法、竞争法等若干法律法规调整。虽然企业法也有可能涉及企业的市场行为(如企业兼并重组、企业股份或债券发行等),但这些都是企业组织范畴的行为。凡是超出企业组织范畴的行为,均不属于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如企业的市场交易行为由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
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企业法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国有企业特殊立法等,还包括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狭义上的企业法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国有企业特殊立法等。虽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也是企业,但由于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经营领域以及行业或产业具有特殊性,因而表现出了法律调整和规制的差异性和特殊性,除了受到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法(如公司法、国有企业特殊立法等)调整外,还受到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调整。其中,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应由金融法、保险法等相应的部门法加以专门研究。因此,在无特殊说明的情况下,一般是从狭义上理解企业法。
企业法不同于公司法,公司法是企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实中,之所以常常出现“企业与公司法”等说法,原因在于公司法是企业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二)企业法特征
(1)企业法是主体法和组织法。企业法主要规定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调整企业的内外部组织关系,并不调整企业的市场交易行为或商事活动。企业法即使涉及企业的行为,也是企业组织范畴内的行为,如企业兼并重组等。因此,企业法主要体现为主体法和组织法。这是企业法最主要的特征。(www.daowen.com)
(2)企业法具有综合性。企业法并非仅指某单一企业形态的立法,也没有一部统一的企业法典。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性质和形态不同,企业立法也存在差异。资本主义国家主要是以企业组织形式立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国有企业比重很低,一般以特殊企业立法对待。在我国,由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渐进性等因素,既有传统的所有制形式立法(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也有企业组织形式立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同时还有三资企业立法等。以上均是企业法的组成部分。因此,企业法体现了综合性。这种综合性因不同国家企业法律形态的差异而存在差异,而在我国因国有企业转轨改制等诸多因素而显得更为错综复杂。
(3)企业法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企业法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之分,法律属性决定了其主要体现为强制性规范。首先,企业法具有强制性,尤其是其中的公司法,比如,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股份发行的条件等。其次,企业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企业法作为市场主体法,更多地具有商事主体的私法属性,在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赋予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比如,企业章程可以通过股东或合伙人自由约定排除法律适用,或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约定等。当然,在我国,由于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不够,强制性规范过多而任意性规范不足,尤其是公司法等。这是我国企业立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逐渐完善之处。
(4)企业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在法律体系中,纯粹的程序法并不多,诸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纯粹的实体法也几乎没有;大多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从而在总体上归属于实体法。企业法也不例外。毫无疑问,企业法属于实体法,但同时企业法相对于其他实体法而言具有较多的程序性规范。比如,企业的设立、变更、登记,企业兼并重组,企业破产,股票或债券发行等。
(5)企业法主要是成文法。世界上主要有两大法系,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主要体现为判例法,大陆法系主要体现为成文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大法系出现了相互学习借鉴和融合的趋势。这是世界法治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企业法也不例外。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存在企业法判例,尤其是公司法判例,但企业法均主要表现为成文法。在我国,无论是企业法还是其他部门法,在成文法的基础上,均还需要进一步学习和借鉴判例法的经验。这对于我国的法治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6)企业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国际性。除了后文专门讨论的国有企业法外,企业法总体而言更多的是商事主体法,是商法范畴。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是最具有国际性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因为商事关系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而市场经济具有较多的普适性经济规律,从而打破了地域性限制。因此,企业法作为市场经济社会的商事主体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国际性,其中公司法表现得更为明显,欧盟甚至开展了制定统一欧洲公司法的尝试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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