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理与思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规定:对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旧税法要求低税率企业分配给高税率企业时,高税率企业需要补税。我们知道,股息红利本例就是税后利润,如果分回的利润再征税,就会导致重复征税了,而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税,是国际上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的通行做法,新税法也正是作出了对此免税的规定。为保证企业充分享受到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好处,新税法规定企业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再根据税率差距补税。
但是,以股票方式取得的连续持有时间短于12个月的投资,且主要为了获得股票转让价差,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难度大,因此,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分得的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免税。对来自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第83条也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由此可见,居民企业之间的长期股权投资(这里假定大于一年)产生的利润分配,是不用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但是,从境外企业分回的利润、股息,仍然需要按照限额抵免的方法补税。
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核算方法选择中的税务筹划
鉴于境内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管采用哪种核算方法都是免税的,因此本节只研究境内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股票的长期投资又称为长期股权投资。我国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损益的确认方法,有成本法和权益法两种方法。成本法是指投资按投资成本计价的方法;权益法则是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价,以后根据投资企业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的方法。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核算的主要依据是持股比例。当被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低于投资企业时,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核算是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对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是会产生影响的。企业可以通过会计核算方法的选择进行税务筹划。
我国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在取得股份以后,其会计处理应根据投资者的投资在被投资单位资本中所占的比例和所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决定是采用成本法还是采用权益法。当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权益法核算。通常情况下,投资企业拥有被投资单位20%以上表决权资本时,则认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适用权益法对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无法规避其应补缴的所得税。
虽然成本法和权益法不是随意可选择的,但如果投资企业想通过两种方法的选择进行筹划,就可以通过控制自己在被投资企业中所占股权的比例,实现税务筹划的目的。
【案例54】
【基本情况】
甲公司2011年1月1日以每股1元的票面价格购入乙公司200万股股票,占乙公司股份总数的25%,甲公司的所得税税率为25%,乙公司是境内的非居民企业,适用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20%,实际征收时按照10%的税率征收。乙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会计报表显示的净利润为80万元。2012年3月20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分配的20万元股利。假设甲公司除乙公司的股票外,没有其他投资。
【分析说明1】
甲公司采用成本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则会计分录如下:
(1)2011年1月1日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 2 000 000
贷:银行存款 2 000 000
(2)2011年12月31日,乙公司实现净利润80万元。甲公司虽然实现了80×25%=20(万元)的投资收益,但是由于甲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乙公司分配的股利,因此不必作任何账务处理。而甲公司没有其他投资,本年的投资收益为零,不必就投资收益补缴企业所得税。
(3)2012年3月20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分配的20万元:
借:银行存款 2 000 000
贷:投资收益 2 000 000
这笔投资收益应计入2012年的所得额,在2012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补缴所得税20÷(1-10%)×25%=5.556(万元)
这样,2011年的投资收益应补缴的所得税延迟了1年才缴纳。如果甲公司将已实现的投资收益长期留在乙公司作为追加投资或挪作他用,而不汇回甲公司,则甲公司的投资收益在账面上就反映不出来,从而避免了企业的这部分企业所得税。
【分析说明2】
甲公司采用权益法确认长期股权投资,则会计分录如下:
(1)2011年1月1日取得长期股权投资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 2 000 000
贷:银行存款 2 000 000
(2)2011年12月31日乙公司实现净利润80万元,甲公司确认80×25%=20(万元)的投资收益,相应调整长期投资账户:
借:长期股权投资 2 000 000
贷:投资收益 2 000 000
由于这笔投资收益是在2011年确认的,因此,2011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就这笔投资收益补缴所得税20÷(1-10%)×25%=5.556(万元)。
(3)2012年3月20收到乙公司分配的20万元,冲减长期股权投资账户:
借:银行存款 2 000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2 000 000
即使乙公司没有将已实现的收益分配给甲公司,甲公司仅可以不做第3笔分录,但仍然要在2011年12月31确认投资收益。在2011年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实现的投资收益仍然要补缴所得税5.556万元。
【案例总结】
综观成本法和权益法,成本法在其投资收益已实现但未分回投资收益之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其实际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不管投资收益是否分回,均在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反映。这样,采用成本法核算的企业就可以将已实现的投资收益长期滞留在被投资企业账上作为资本积累,以长期避免这部分投资收益补缴企业所得税。
【特别提示】
即使采用成本法核算的企业无心避税,由于股利的发放一般滞后于投资收益的实现,企业在实际收到股利的当期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税款应该在收益实现当期就缴纳。这实际造成了税款的滞纳现象。无论是规避还是滞纳均能给企业带来税收上的利益。
二、股票投资避税法的案例解析
【案例55】
【基本情况】
A公司2012年1月1日购买B公司股票500 000元,取得该公司表决权的30%。这一年B公司实现净收益160 000元,B公司所在国的所得税税率为15%。
【筹划思路1】
A公司若采取成本法核算股票长期投资,则有会计分录如下:
①长期投资入账。
借:长期股权投资 500 000
贷:银行存款 500 000
②B公司将A公司应得股利48 000元于2003年底分给A公司。
借:银行存款 48 000
贷:投资收益 48 000(www.daowen.com)
若B公司将A公司应得股利48 000元保留在B公司内,即A公司2012年底实际并未收到应得股利,则A公司不做任何账务处理。
【筹划思路2】
若A公司采用权益法核算股票长期投资,则有会计分录如下:
①长期投资入账。
借:长期股权投资 500 000
贷:银行存款 500 000
②B公司2012年年底实现净收益160 000元,A公司应得股利48 000元,则相应调整长期投资账户。
借:长期股权投资 48 000
贷:投资收益 48 000
③A公司收到股利48 000元。
借:银行存款 48 0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48 000
【分析说明】
成本法在投资收益已经实现但未分回之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其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权益法无论投资收益是否分回,或实际分回额比收益额少,均应在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中反映。可见,采用成本法的核算方法,企业可以将投资收益长期滞留账上作为资本公积,使这部分投资收益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延后。事实上,对采用成本法核算的企业,由于股利发放均滞后于投资收益的实现,只能在实际收到股利的当期才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以成本法核算总能给企业带来好处。
【特别提示】
成本法的采用有一定的条件,只有在企业的长期投资股份低于被投资企业全部股份的25%,并且企业所拥有的股份不足以对被投资企业的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时,方能采用。企业投资债券,其风险和收益都小于投资长期股票,尤其是对国库券的投资,还可享受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案例56】
【基本情况】
中美合资企业期末资产负债表中实收资本为2 000万元,资本公积金为5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为3 500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6 000万元。其美方投资者为一家跨国集团公司(设为A公司),投资额占实收资本的80%。由于企业效益好,潜力大,美国另一家跨国投资公司(设为B公司)也想参股,共同投资,发展企业。双方达成意向,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A公司将其拥有的1 600万元股权中的600万元转让给B公司,这样A公司占合资企业的股份就从80%降为50%,转让价格按所有者权益乘以股权比例计算。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一,A公司直接按当前财务状况向B公司进行股权转让;
方案二,合资企业先分配股息,A公司再进行股权转让。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两种方案的税收负担。
【分析说明1】
方案一:转让价格直接按资产负债表中有关指标计算。
股权转让价格为:
6 000÷2 000×600=1 800(万元)
转让收益为:
1 800-600=1 200(万元)
应纳所得税为:
1 200×10%=120(万元)
股权转让后A公司还会从合资企业得到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这部分收入免征所得税。因此A公司实际收益包括两部分,即从合资企业得到的股息收入与转让净收入为3 500×50%+1 200-120=2 830(万元)
【分析说明2】
方案二:合资企业分配股息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如果合资企业通过董事会决议,对未分配利润进行全额分配,A公司可得股利2 800万元(3 500×80%),按规定,该股利收入不用缴纳预提所得税。分配股利后,合资企业所有者权益合计为2 500万元。
A公司转让股权的价格为:
2 500÷2 000×600=750(万元)
转让收益为:
750-600=150(万元)
转让收益应纳所得税为:
150×10%=15(万元)
股权转让后A公司实际收益为:
2 800+150-15=2 935(万元)
在这一方案下,如果考虑到企业正常运作的需要,不因支付股利带来经营上的困难,可以先将该股利挂在资产负债表“应付股利”科目上,待以后再进行分期支付。
【比较结果】
两方案一比较,A公司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减少了105万元,实际收益增加了105万元;而同时,B公司应支付的转让价款节省了1 050万元。虽然,在方案一中,B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高,享受的除实收资本外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也大,在方案二中,B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低,享受的除实收资本外的所有者权益数额相应要少,从实质上看,两种方案对B公司最终利益的影响是一样的;但是,即便如此,B公司仍然在方案二中受益,至少B公司少支付的转让价格具有货币时间价值。显而易见,方案二对双方均有利。
【特别提示】
在进行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时,投资者一定要注意进行股利分配的可行性。因为合资企业的股利分配方案是由董事会作出决策的,而不是外国投资者自己可以决定的事情。如果外国投资者在合资公司具有绝对控股权,则进行股利分配具有可行性;否则,就要设法使投资各方意见达成一致。倘若要使投资各方意见达成一致需要投资者付出昂贵的代价,则就要权衡所付出的代价与筹划后所得到的收益,如果前者大于后者,则此筹划不具有可行性,就要考虑放弃此筹划方法。
三、股票投资的避税筹划误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中对此是如此表述的: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分得的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不免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第83条也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四、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
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低税率企业分配给高税率企业要补税率差。鉴于股息红利是税后利润分配形成的,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国际上消除法律性双重征税的通行做法。为更好实现税收优惠,保证企业投资充分享受到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好处,新《企业所得税法》也采取了这一做法,因此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法,已经对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实行免税政策,实施条例明确不再要求补税率差。
但是以上权益性投资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以股票方式取得且连续持有时间短于12个月的投资,并不以股息、红利收入为主要日的,主要是从二级市场获得股票转让收益,而且买卖和变动频繁,税收管理难度大,因此,实施条例将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时间短于12个月的股息红利收入排除在免税范围之外。对来自所有非上市企业,以及持有股份12个月以上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于这一免税政策,需要特别注意,区分是短期的权益性投资还是长期股权投资。
至于在国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其他所得,新《企业所得税法》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接负担的税收采取抵免法,同时引入了股息红利负担税收的间接抵免方式。从国际惯例看,实行间接抵免一般要求以居民企业对外国公司有实质性股权参与为前提。新《企业所得税法》中首次引入间接抵免,税收征管经验相对不足,为严格税收征管,实施条例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可以实行间接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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