昂格尔分析了宪法平等原则对改变社会中弥散的不公正的应有作用,而且这种作用的前提不在于某个高高在上的政府机构平等地分配人民之间的自由与权利,而在于宪法平等原则作为保障人民自由权利的堤坝,一旦社会的基本结构与政府权力普遍无法实现人民的自由权利,平等的共同体成员有权以自由意志改变既定的社会结构。这就是昂格尔从法律平等保护出发提出的“改变现状权”(destablization)。
换言之,昂格尔认为,宪政主义对民主的真正实现存在威胁,他主张现行法律制度,诸如法律平等保护条款,可以具有一般性矫正功能,可以对影响公民权利的既存宪法的整体规划与社会秩序构成挑战,从而生发出形成关于新的社会制度的构想。这个过程是这样实现的:首先,平等保护条款致力于矫正针对特定群体的集体性不利,其次,平等保护原则的发展使之致力于禁止政府参与产生这种集体性不利的不平等的等级结构与社会分工。[45]因此,昂格尔主张的平等的共同体成员以自由意志改变既定社会结构的过程与权利,并非传说中的革命与反抗权,而是通过民主程序发挥公民的公共自主性,将法律的治理变成一个动态的制度化演进的过程,打破常规治理与革命之间不可逾越的界限,将解构与建构纳入到静悄悄的制度演进过程中。
昂格尔认为,共同体成员对于既定社会的理想与制度的内在批评,构成了改变现状权的出发点,这些内在批评渐渐形成对既有法律平等保护原则的偏离,其程度逐渐加大,直至向政府要求瓦解既定社会分工与等级结构,从而打断政治永动机的无限自我循环。[46]在某种意义上,昂格尔的路径是从美国宪法的现有运作方式出发,特别是在美国独特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上,体现了对20世纪60年代自由主义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的乞灵,也是对代议制民主下的权利演进方式的超越。
昂格尔的这一逻辑理路,与哈贝马斯提出的合法之法的双重循环,有着理论的现实关照上的不谋而合之处。两者的差别在于,昂格尔试图从司法审查制度出发,认为法院通过宪法原则的演进回应社会事实情境,有助于民主的更大实现。他的理论可以与阿克曼的二元民主制及其高级立法将革命宪法化的基本观点遥相呼应。[47](www.daowen.com)
而哈贝马斯则认为,法律主体作为一个共同体的自由和平等的成员,对于何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应当由拥有私人自主的法律平等对待的承受者,通过公共自主参与法律秩序的创制,并最终决定平等对待的标准。公民发挥了私人自主性与公共自主性决定了适用于自己的法律与法律平等的原则,由于公民的真正参与,这些法律获得了当然的合法性,而合法之法是由公民的公共自主性来确定法律平等,是否需要、以及在哪些方面需要为之提供事实平等,公民自主决定了法律平等的方面与事实不平等的偏差所在,从而既避免形式法的歧视,也避免福利法的专制家长主义。[48]合法之法的不断创制及其循环,确定了何为法律平等的界限,也因其公民自主性的发挥而解决了对自由的压迫或压制问题,自由与平等的张力在公共自主参与法律秩序的创制过程中,得到了真正的消解。
哈贝马斯诉诸公民的公共自主性,其优势主要在于公共自主性有助于在广泛的公共领域里复兴民主制度的活力。在种族歧视的时代,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将少数族裔排除出公共领域、使其生活局限于狭窄的个人伦理领域的负面作用。排除少数族裔的法律与意识形态上对少数族裔的限制联手,为法律实质性平等的实现与矫正种族歧视造成的事实不平等这一问题增添了具体情境层面的复杂性。[49]
少数族裔被排除在公共领域之外,可以同时造成压迫与压制双方面的后果,因此,批判种族理论试图实现平等的任务,既有要求推进形式平等的自由放任资本主义时期的方面,又有反对种族恩赐的福利国家新种族主义的层面。形式平等被否定,是对少数族裔实行压迫的结果,使其缺乏私人自主性,而福利国家的新种族主义则会压制少数族裔的公共自主性。哈贝马斯认为,只有权利与利益的享有者自身加强在公共领域的地位,拥有参与诠释在事实不平等面前确立法律平等的标准的公共自主,才是平等权利实现的根本。[50]换言之,少数族裔必须同时实现私人自主性与公共自主性,古典自由主义时代对自由的承诺与福利国家时代对平等的承诺,才有同时实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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