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伊利的种族分类的法律定义,还是布伦南大法官与金斯伯格大法官的看法,都呈现了对种族作为一种可疑分类的实质主义理解,与反对一切种族分类的形式主义立场形成对照。
科尔克从种族分类的目的视角出发,将其分为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种立场。他认为,两种立场体现了互相冲突的基本原则,这两种基本原则构成了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们解释平等保护条款时潜在的认识论分歧。
科尔克认为,坚持肤色无涉的反区分原则(Anti-differentiation)的法官,实质上是从孤立的个人角度看待歧视问题,因此他们认为任何的区分都将造成对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原则的个人平等的背叛,所以,以种族为基础对个人加以区别对待,都是不正当的。而支持种族着意的社会政策的反从属原则(Anti-subordination),则从群体间互有关联的社会角度来看待歧视问题,并认为社会中某些群体由于在社会上作为一个整体的无权状态而处于从属地位,是不正当的。前者反对种族着意的平权行动政策,而后者则反对表面种族中立,实际上却导致种族上的种姓制度固化或永久化的社会制度。[14]
从两种原则的认识论来看,前者是坚持个人主义的,后者则坚持群体本位。虽然从抽象的原则角度来看,个人主义是古典自由主义所坚持的基本原则,但是从美国宪法的历史情境与平等保护条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宪法上的平等保护,意在反对任何种族始终处于社会等级结构的底层。因此,肯尼迪与约翰逊政府推行的平权行动政策,在某种意义上,恰如其分地还原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立法者原意。
布伦南大法官也精准地把握了美国社会历史情境与法律平等保护条款之间的关系,他在巴基案的少数意见中提出,宪法上的平等原则是反种姓原则。布伦南大法官认为,法律平等保护固然意味着宪法原则的个体化适用,要对处于相同情况的人适用相同规则,但是相同规则适用于不同的具体情境,将会造成不同的结果。因此,我们的宪法并非一刀切地反对种族分类。种族分类有善意与恶意之分,法院认为违宪的,仅仅是特意将某一种族单列、给其贴上劣等标签的种族分类。宪法关于种族分类的最重要原则,是反对以政府力量支持种族仇恨和种族分离。[15]只有受种族敌意驱使、意在给某一族群贴上劣等标签与污名的种族分类,才是违宪的,比如南部曾经出现过的吉姆·克罗法。(www.daowen.com)
假如一州采纳的种族分类意在羞辱白人,视巴基为劣等、将他当作二等公民,这样的分类与宣布黑人劣等的吉姆·克罗法一样恶劣。但是加州大学的录取政策,既不曾包含此目的,也不曾造成此效果。巴基或许会因为未曾被录取而难过,但是他从未因被拒绝录取而感到被贴上劣等标签。因此,他所遭受的并非“普遍的伤害”,因为他从未因其肤色而被视为二等公民。因此,根植于法律平等保护条款中的宪法原则,应当是宪法上的反种姓原则(Anti-caste Principle),这一原则始终如一地反对任何意在使某一族群处于劣等的、低级的地位的政策,无论这一族群是黑人还是白人。而鉴于美国黑人和白人的非对称地位,我们不太可能遭遇将白人置于劣等种姓的法律。而这恰恰只是证明了相同原则在不同情况下会出现不同的情况。加州大学的录取政策试图消解美国社会长期存在的种族种姓制度所造成的影响,符合法律平等保护的意蕴。[16]
由于布伦南大法官在巴基案中处于少数,他提出的宪法上反种姓原则这一解释并未成为法律平等保护条款的有权法理,他在某种程度上的群体本位立场,并未得到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的支持。但是平权行动政策历经三十多年的司法审查,一直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合宪,足见联邦最高法院鉴于美国社会具体情境而对平权行动中的种族分类在特定范围内的默许。
而且,平权行动的目的主要在于消除历史上的种族歧视的影响,更像是基于种族歧视的群体补偿的前提,对处于应补偿的群体中的个人进行特别的照顾,恰恰回应了布伦南大法官对这项政策的立场。布伦南大法官从群体本位的补偿正义出发,认为过去的社会性歧视造成了当下少数族裔与白人之间普遍的社会地位差距,社会应当对此负责,其方式便是以社会政策将社会性歧视造成的种族劣势与种族优势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利益回转。社会应当负责的范围,则是以少数族裔不再整体上处于从属地位为限。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