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权行动的回顾式补偿正义理据对侵权行为模式的理论困境提出的补充理由是,第一,考虑到美国种族歧视的历史背景,我们很难从受害者中间区分出“实际”受害人与“社会性歧视”的受害人,每位少数族裔成员都曾经因为过去的歧视而受害。布伦南大法官认为,入学考试所产生的“反差种族影响”本身就是过去的社会性歧视造成的结果,社会性歧视造成了少数族裔在考试成绩等方面的较低表现,社会就应当为此负责。第二,每位非少数族裔成员都曾直接或间接地从中受益。布伦南大法官在巴基案少数意见中提出,巴基可能是觉得戴维斯分校的特殊录取计划使他失去了进入医学院的机会,然而,“存在合理的理由使我们相信,如果没有普遍的种族歧视,即使戴维斯分校没有特殊录取项目,巴基也可能不够被录取的资格。”[12]所以,巴基在本案中显然缺乏合法主张,因为他没有权利一直保持他从过去的歧视中获得的利益。
因此,美国历史上的种族歧视,实际上导致社会特定群体受害,而让另一群体受益。这一历史语境,使得受益群体应当承担某种程度的“合理树荫”。[13]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基本上认可了这一观点,自巴基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平权行动的司法判例韦伯案、克利夫兰案与钣金工人案等宣布,实施平权行动的机构不必是曾经从事过种族歧视的机构,允许雇主与工会自愿采取平权行动;而且,平权行动的受益者,也不必是种族歧视的实际受害人,平权行动的目的在于帮助曾经受到歧视的群体进入社会主流,提高他们在社会主流阶层的代表性。[14]
换言之,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平权行动的具体判例,将来自矫正正义的侵权法的个人模式,改造成适于平权行动情境的群体性的补偿正义理论模式。在这种理论模式下,“无辜白人受害者”的问题,便从是否对特定白人个人构成反向歧视的本质问题,转化为白人第三方的负担大小的问题。(www.daowen.com)
如果受害人获得的利益返还,超出由于所受伤害而应得的补偿,那么超出部分构成对无辜白人第三方的不合理负担。如果对曾经受歧视的少数族裔群体补偿过多,导致无辜白人第三方负担过重,那么这种补偿行为就会构成反向歧视,将影响到相关平权行动政策的合宪性。
联邦最高法院在斯托茨案与维根特案中宣布解雇过程中照顾黑人的平权行动违宪,其理由正是种族着意的解雇政策对无辜白人第三方造成的负担远远超过了种族着意的雇佣政策。解雇政策给无辜白人雇员造成的负担过重,只有在该政策是对过去种族歧视的实际受害人加以补偿的情形下,才是宪法所允许的。[15]换言之,针对给无辜白人第三方造成的负担超过一定限度的平权行动政策,联邦最高法院仅支持严格的补偿正义模式,如果平权行动政策未能符合这一模式,将无法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因而可能会被宣布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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