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联邦最高法院对平权行动计划作出实质性判决的这十五个先例,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先例涉及教育领域平权行动和就业领域平权行动两大类型,从实施平权行动的合法性问题上,法院以先后十六个先例,解决了不同主体实施平权行动的权限问题。
其一,韦伯案确认了私人实施的平权行动计划的合法性。联邦最高法院在韦伯案中判定,根据《民权法案》第七章的规定,私人雇主和工会有权自愿采取对少数族裔加以优待的平权行动,以救济其职场的种族不平衡,从而给私人雇主与工会实施的平权行动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其二,政府与公共雇主实施的相关平权行动计划。巴基案和福利勒夫案分别在教育领域和就业领域,对政府及公共部门实施平权行动的合宪性加以肯定,但是其确立合宪性的法理结构较为模糊,未能对种族分类(在合法动机下)的“善意”使用确立宪法上的审查标准。此后,就业领域平权行动的合宪性在之后的判例中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肯定和确认,直到克洛森案与阿达兰德案分别在联邦与州两级政府明确了就业领域平权行动的司法标准,即严格审查标准。随后,2003年密歇根大学两案将严格审查标准适用于教育领域,自此,关于平权行动合宪性的司法审查标准在规范结构的意义上得以确立。(www.daowen.com)
其三,法院在一定范围内拥有下令实施平权行动的权限。《民权法案》第七章第706条第(g)节禁止地方法院命令雇主对因为歧视原因未被雇用或升职的人加以雇用和升迁,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克利夫兰案和钣金工人案对这一条款作出司法解释:①法院有权批准雇主和工会自愿达成的实施平权行动的调解协议。②《民权法案》第七章第706条第(g)节虽然禁止法院命令雇主对工会中的特定个人加以雇佣、升职或录取,但是,法院有权下令实施某种形式的、非针对特定个人的雇佣和升迁的平权行动计划。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根据《民权法案》第七章的规定,法院有权发出命令,要求雇主实施种族着意的平权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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