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5年,里士满市宣布禁止公共承包中的歧视和公共承包商的就业歧视,从法律层面正式消除了少数族裔加入建筑业的制度障碍,但是里士满市建筑业抵制种族融合、排除少数族裔参与的状况依然持续存在。1983年,里士满市开始实施给少数族裔企业预留30%的承包份额的平权行动政策。在此之前,该市有50%的黑人,但主要的建筑承包合同只有0.67%授予少数族裔企业。为此,里士满市采取了平权行动政策,要求承包商至少将市政建筑合同标的的30%分包给少数族裔企业。
联邦最高法院在克洛森案的多数意见中首次明确宣布,[38]州和地方政府实施的以种族为基础的平权行动计划必须符合严格审查标准(standard of strict scrutiny)。奥康纳大法官发表法院意见,宣布弗吉尼亚州里士满市镇委员会给少数族裔企业预留30%承包份额的平权行动政策违宪。法院意见的判决和主旨与法院在福利勒夫案中的裁决形成了鲜明对照,福利勒夫案宣布由联邦实施的、实质上与里士满市的预留项目完全相同的平权行动合宪。
严格审查标准的确立,意味着平权行动政策之合宪性的规范结构得以建立,意味着种族着意的平权行动的合宪性判断有了确定的司法标准。该标准要求:①平权行动计划必须服务于某个压倒性的政府利益,即矫正过去种族歧视或当下仍在持续的种族歧视造成的影响;②种族分类的运用必须是精确设计的:其一,范围不得过于狭窄或过于宽泛,受益者应当是种族歧视的实际受害人,实施平权行动的主体则不一定是种族歧视的实际过错人;其二,不存在可达成同一目标的种族中立的替代方案。自此以后,种族着意的平权行动的合宪性的单一司法标准得以确立。因此,克洛森案标志着平权行动政策合宪性问题的重要转折点。
从表面上看,奥康纳大法官在克洛森案中要求对种族着意的平权行动适用严格审查要求,是对州与地方政府实施的平权行动计划的沉重打击。但是实际上,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明确表示,以种族为基础的平权行动政策在宪法平等保护条款项下有合理依据,只要平权行动符合严格审查标准即可。(www.daowen.com)
奥康纳大法官认为,政府只能运用种族标准来救济其自身的歧视,而不能救济私人当事人之间的歧视。政府不得成为私人歧视的“被动参与者”,也是一项压倒性的政府利益。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合同分包导致政府成为种族排外活动的共犯,或者政府活动具有将工程承包中的种族排外活动的影响永久化的效果,那么以种族为基础的承包预留份额就是有正当依据的。但是在克洛森案中,由于里士满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承包中的歧视需要种族着意的救济行动,法院意见推翻了预留30%的承包份额的平权行动政策。奥康纳大法官的法院意见凸显了证据问题,要求政府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给少数族裔分包商建立预留份额的目的在于避免被动参与歧视(这是正当且压倒性的政府利益所在),而非纯为建立种族分赃制度[这是与《民权法案》第703条第(j)项发生直接冲突的政府目的]。
尽管大法官们在若干事项上仍存在分歧,但是在克洛森案中,他们对最高抽象层面上的宪法平等的概念基本达成了一致意见。首先,他们都认为,平等保护条款意图保护每个个人,而不是要试图维护种族群体间的平等。其次,尽管大法官们对于适用种族分类的措施的正当性问题存在分歧,但他们都坚持如下观念:宪法平等的最终实现,在于建立一个真正肤色无涉的社会。再次,几位大法官重申,法律平等保护条款的核心目的,是机会平等原则的宪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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