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1986年维根特诉杰克逊教育委员会案

1986年维根特诉杰克逊教育委员会案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过全国有色人种促进会的努力,杰克逊教育委员会自1969年开始逐步增加少数族裔教师的雇佣人数,将少数族裔教师的比例提高至8.8%,而至1972年,由于招生人数的减少,杰克逊教育委员会不得不对在职教师进行裁员。当地非少数族裔教师提起诉讼,主张该协议及教育委员会执行该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平等保护条款,以及《民权法案》第七章关于禁止雇佣歧视的规定。因此,维根特案中解雇条款对无辜非少数族裔雇员造成的沉重负担是宪法所不允许的。

1986年维根特诉杰克逊教育委员会案

维根特案进一步确认了斯托茨案的法理,认为《民权法案》第七章保护真诚善意的工龄制度。搁置工龄制度的解雇规则给无辜白人第三方造成过大的负担,因此种族着意的解雇政策在制定法上不具备合法性。

经过全国有色人种促进会的努力,杰克逊教育委员会自1969年开始逐步增加少数族裔教师的雇佣人数,将少数族裔教师的比例提高至8.8%,而至1972年,由于招生人数的减少,杰克逊教育委员会不得不对在职教师进行裁员。如果解雇按照“最后雇佣、最先解雇”的工龄逆序进行,那么近几年提高少数族裔教师比例的平权行动成果会在一夕间化为乌有,最后杰克逊市教师联合会和教育委员会达成协议,解雇应当按照工龄逆序进行,但是同时少数族裔教师的比例不得降低。这一协议意味着,为了保持黑人教师的充分比例,严格的工龄逆序应当有所例外,对黑人教师在解雇问题上加以优待,用以消除教育委员会先前种族歧视造成的影响。当地非少数族裔教师提起诉讼,主张该协议及教育委员会执行该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平等保护条款,以及《民权法案》第七章关于禁止雇佣歧视的规定。

维根特案与斯托茨案一样,均涉及平权行动的解雇计划给无辜白人第三方造成的负担是否过大的问题,换言之,种族着意的解雇决策剥夺了无辜白人教员的工龄权利,从而给白人教员造成了负担,这一负担是否超越了由此获得的社会效益。[34]斯托茨案和维根特案都提出了个体和群体的关系问题,只是斯托茨案根据《民权法案》相关规定阐述了解雇计划中的无辜白人第三方的问题,而维根特案则是在平等保护条款项下解释了无辜白人第三方的负担问题。而与斯托茨案不同,联邦最高法院诸位大法官对维根特案产生众多意见分歧,进一步发展了法律平等保护条款项下的平权行动案件的法理。

鲍威尔大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撰写多数意见,他通过对种族着意的雇佣政策与种族着意的解雇规定中的相关负担加以比较,延续了自己在福利勒夫案中宣布的利益权衡标准,并得出结论:种族着意的解雇政策中无辜白人第三方的负担要远远超出雇佣过程中无辜白人第三方的负担。他认为,第一,种族着意的平权行动,即便在雇佣、培训和升职问题上合宪,也有可能不适用于解雇政策,因为解雇给无辜白人群体造成的负担不正当地施与特定的个人;即便雇主曾经实施过种族歧视,但是如果雇主以白人雇员的工龄权利为代价,给并非种族歧视实际受害者的少数族裔雇员以优待,那么这种行为仍然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要求。因此,维根特案中解雇条款对无辜非少数族裔雇员造成的沉重负担是宪法所不允许的。

第二,雇主必须提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种族着意的雇佣计划是必要的;只有特定雇主曾经从事过雇佣歧视,才能实施纠正过去的雇佣歧视的平权行动。就此而言,鲍威尔大法官也坚持从过错方来看待歧视的补偿问题,由过错方实施的平权行动,可能会使补偿的受益者不限于歧视的实际受害人。

第三,黑人教员对于黑人学生的“角色模范”作用,不能成为雇佣黑人作为公立学校教师的合理依据;种族着意的雇佣计划也不得用于救济模糊的“社会性歧视”。在某种意义上,鲍威尔大法官在法院意见中延续了他在巴基案中表明的立场,认为政府部门只能使用种族着意的政策来救济自身曾经存在的种族歧视,而非社会性歧视,或其他政府部门实施的歧视。

对此,马歇尔、布伦南和布莱克门大法官提出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虽然平权行动政策下的解雇计划是不公平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种族着意的解雇行为都违宪。(www.daowen.com)

在他们看来,维根特案涉及的宪法问题不外如下:假定种族着意的雇佣案件都是合宪的,那么意在维护雇佣计划成果的种族着意的解雇计划是否也都合宪?马歇尔大法官认为,我们在考虑无辜白人第三方的负担时,必须牢记所有被解雇的人都将遭受伤害,而不论其解雇顺序。适用利益权衡检验来衡量的伤害,不应当是被解雇的一般被害人遭受的总体伤害,而是该受害人因为平权行动解雇计划的照顾性质而经历的多余的伤害。假设种族着意的解雇计划并未故意认为某一种族群体劣等,从根据工龄逆序的解雇变为照顾解雇造成的多余伤害就仅限于因为解雇失去工作的可能性的增加。

史蒂文斯大法官在维根特案中提交反对意见特别值得提及,因为这份意见提出了平权行动的前瞻性正当性理据,用以论证其合宪性。史蒂文斯大法官提出了建设整合型社会的理想(the ideal of building an integrated society),以此作为区别合宪的种族着意的政策与违宪的种族政策的宪法标准。

史蒂文斯大法官认为,维根特案解雇政策的合宪性提出了两个问题:第一,平权行动计划是否推进了为美国的未来教育儿童的公共利益?第二,如果前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这一公共利益以及追求此公共利益的方式,是否可以证明种族着意的解雇政策给无辜第三方造成的负担是正当的?史蒂文斯大法官指明教育是“良好公民权的基础”,平权行动服务于改进公立教育的前瞻性目标,是其具备合宪性的充分依据,它所推进的公共利益可以证明无辜白人承受的负担是正当的。

史蒂文斯大法官秉承种族吸收主义者的理想。他认为,第一,种族关系的最终目标是使种族考量得以从所有的政府决策过程中完全消除,实现种族无涉的社会;第二,种族着意的平权行动计划是实现种族无涉的社会目标的合宪手段。确定种族着意的政策合宪与否的标准,则需从种族分类为基础决定是包容性的还是排除性的加以考察。根据这一标准,运用种族着意的政策,来排除某个处于劣势种族,使之无法获得某些值得拥有的利益,是违宪的。反之,运用该政策,用以包容处于劣势的种族群体,使之进入可以得到某些令人渴望的利益的阶层,则是合宪的。

对于包容性的种族着意的政策可能伤害无辜第三方的问题,史蒂文斯大法官试图用种族着意的政策推进的公共利益来加以诠释,他认为,根据维根特案的事实,整合的公立教育可获得的公共利益,高于平权行动解雇计划给无辜非少数族裔雇员所造成的伤害。

在斯托茨案和维根特案中,特别是在维根特案中,各位大法官提出众多法律意见,为平权行动解雇计划合宪性的诸多难题提出了诸多重要洞见,有若干洞见触及平权行动的核心问题,特别是在某种程度上,几位大法官在这两个案件中就平权行动的补偿性法理和分配性法理、个人与群体的关系以及给无辜第三方造成负担的限度等几项重要问题,都提出了前所未有的创建,为之后平权行动案件提出清晰和一致的宪法结构提供了理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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