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的判决,成为美国宪法史上仅次于德雷德诉斯科特案的污点。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多数意见中宣布了关于法律平等保护的“隔离但平等”法理,成为美国法律史上不平等与不公正的社会状况的标志,然而这个案件也涵括了走向法律平等之社会变革的种子。哈兰大法官在该案少数意见中发出预言式的先声,第一,美国宪法应当是“肤色无涉”(color-blind),不应当根据肤色对美国公民进行区分。这一条法理宣布了一体适用的、形式的法律平等主义,在后来的历史中常常被反对平权行动的学者所援引。第二,美国宪法的最终目标是消除美国社会的种姓制度,这意味着在美国曾经存在奴隶制的历史背景下,宪法必须采用“肤色着意”(color-conscious)的救济手段,来瓦解存在于美国社会中的种姓障碍。[7]这两者之间天然构成了关于形式主义法律平等与平等的实质主义解释之间的张力,也构成了两大对立阵营关于“宪法上的平等”的共同的法律理论之源,这也导致对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法律平等保护条款的形式主义解释与实质主义解释两条路径的张力与矛盾伴随着每一个与该条款相关的案件。
当然,哈兰大法官的反对意见,并没有立时发挥作用。他发出的“隔离本身就意味着不平等”的呼声,成为19世纪末的历史回响,“隔离但平等”的法理统治了美国社会半个多世纪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对种族隔离问题的态度才发生转变。1954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推翻了普莱西案的判决,宣布“隔离但平等”原则违反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法律平等保护,并且认为隔离的教育设施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不平等的,种族隔离伤害了黑人孩子的自尊。从该案的核心判决来看,布朗案的裁决是形式主义的,它要求法律对不分肤色、种族,公立教育设施对所有公民保持开放;而布朗案论理中援引社会科学证据,证明种族隔离给黑人孩子的自尊受到伤害,从而在本质上不可能平等,从这一社会科学论据要求终结种族隔离的结论,其平等法理则是实质主义的。
一方面,根据瑟古德·马歇尔大法官的观点,要让白人给黑人提供一样好的学校,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把这所学校也变成白人的学校,也即形式平等要求相同的资源分配与享有。另一方面,该案的判决依据,则来自于社会科学证据证明种族隔离造成了黑人小孩的污名化。根据其法理,人们禁不住要追问,假设黑人小孩并未由于污名化而表现出自卑,那么隔离本身是否并非不平等?[8]根据这个案件的逻辑,我们也需要追问,法律平等,是形式主义的外在分配要求,还是实质主义的功利主义结果要求?法律可否用于社会变革?这些问题,纠缠着布朗案的判决,使之成为美国宪法上半个多世纪以来的争议话题,褒贬不一。(www.daowen.com)
无论如何,布朗案都因其终结种族隔离的正面意义,成为美国宪法史上最重要的案件之一。在布朗案以宪法判决的形式宣布了平等的承诺之后,人们开始关注五十多年的制度性隔离所造成的社会后果。换言之,制度性隔离的历史造就了两大种族之间事实上的隔离,他们生活在同一个城市不同的街区,享有不同的公共资源与政治权利,使得法律上的平等实际上徒然成为一纸具文、无法照进现实的梦想。因此,制度性隔离结束后的社会隔离也应当进入到法律关注的领域,20世纪60年代法律上的隔离取消后,民权运动的主要议题便致力于实现美国社会种族之间实质性的平等。
法律平等的理想不能停留于字面的承诺,布朗案更深远的法律意义在于宣告:规制社会生活的法律必须体现社会生活对于某些基本正义价值的需求,宪法原则必须直面其平等理想与事实不平等之间的反差。反种族歧视的民权运动演变为要求移除社会各领域所有的种族障碍与限制时,法律平等的要求也从教育机会的平等更进一步深入到经济、社会的平等,宪法上关于平等的基本法理开始出现反思性的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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