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实践教程:第十四章 仲裁裁决执行实训

实践教程:第十四章 仲裁裁决执行实训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当驾驶人员在车下时依法应认定为第三者,因此对白广河请求依法裁决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赔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二、保险公司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白广河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实践教程:第十四章 仲裁裁决执行实训

一、案情简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与白广河申请仲裁纠纷案—法院认为需要重新仲裁,可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

被申请人:白广河。

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白广河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车辆号为H12738,期限为1年。2006年12月28日,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驾驶员王入刚下车检修车辆时发生溜车,造成王入刚当场死亡;后车辆继续滑行,撞坏路边李相平的住宅,并造成在屋内睡觉的张芳爱受伤。后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交警部门调解,申请人同意赔偿王入刚死亡赔偿金15万元,赔偿张芳爱医疗费4406元,赔偿李相平财产损失38252元。2007年2月25日,被申请人白广河向申请人保险公司提请理赔,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赔偿范围发生争议,后被申请人白广河提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2.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用4406元;3.赔偿其支付的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4.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及律师代理费。

仲裁期间,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白广河与保险公司就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用4406元和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达成调解协议,且已于2007年4月25日实际履行完毕。

仲裁庭认为,白广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白广河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12月28日,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未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赔付义务,构成违约。白广河要求依法裁决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仲裁庭认为,由于驾驶人员下车是否为第三者,在双方签订的保单中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当驾驶人员在车下时依法应认定为第三者,因此对白广河请求依法裁决保险公司赔偿其支付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白广河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辩称,依双方的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此费用属于免赔范围。仲裁庭认为,法律规定,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白广河支出的律师费,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白广河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赔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二、保险公司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白广河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仲裁费3289元,由白广河承担657.80元,保险公司承担2631.20元。

申请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07)34号裁决书,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书。申请人保险公司诉称:1.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而本裁决并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其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2.仲裁庭组成不合法。本案是一起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纠纷案,属新类型合同案,仲裁委员会应适用普通仲裁程序组成仲裁庭予以审理,以便公正裁决。而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员名册,又没有让双方约定仲裁员的情况下,即指定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其仲裁庭的组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3.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驾驶员王入刚驾驶过程中因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修时发生溜车而身亡,驾驶员王入刚无论在车上驾驶,还是在车下修车,其身份就是本车驾驶员,并不因其下车修车而改变驾驶员的身份。下车修车无非是作为驾驶员的分内工作而已,故应当认定王入刚为本车的驾驶员,不应认定为第三者。仲裁裁决将王入刚认定为第三者显然错误,同时也违背了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以致错误地裁决本案,所以应当予以撤销该裁决;4.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为保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颁发的一部特别法,其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这也是我国目前调整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特别法。针对本案就应当适用该法律进行裁决,而仲裁委却适用调整商业保险的保险法裁决本案,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白广河辩称:1.法院只应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而不应再对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程序方面进行审查。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只能对仲裁委在仲裁程序中存在明显错误时,才能撤销仲裁裁决,而不应介入案件的实体审核,申请人以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济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将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员选定书、仲裁员名册以当面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申请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济宁支公司即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达回证可以证实这一事实;3.仲裁庭的组成合法。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员选定书后,双方并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以案件争议的标的额大小或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而不以案件的新颖性来决定适用哪种程序。本案争议的标的额不到6万元,且案件本身并不复杂,证据简单明了,同时双方又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未选定仲裁员,所以,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和《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组成了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并适用了简易程序。申请人认为应适用普通程序,其在仲裁庭审中应提出申请,但其未提出申请,还就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在仲裁庭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这也说明申请人已认可仲裁庭的组成方式。4.驾驶员王入刚不应被定为被保险人,而应定位为受害人。驾驶人员的职务是驾驶车辆,依据其职务性质,驾驶人员应始终在车上,专一开车,而不能下车从事其他事务。若其下车从事其他事务,驾驶人员的身份就应有了改变,而不应再定性为驾驶人员。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驾驶人员”的理解发生争议,有狭义解释和扩大解释两种解释,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驾驶人员下车后是否为第三人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对下车后的驾驶人员的身份作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中王入刚下车后的身份应依法认定为第三人或受害人,而不应认定为保险人。仲裁委裁决适用的法律也是正确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的上位法是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对在该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应适用上位法保险法的规定。在本案中,仲裁裁决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另外,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法律适用问题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07)第34号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故此案应由济宁仲裁委员会重新进行仲裁。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撤销程序。

二、实训内容(www.daowen.com)

1.明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三、分析思路与技巧

(一)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将仲裁申请人白广河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员选定书、仲裁员名册,以当面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达回证可以证实这一事实;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员选定书后,因双方并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遂依据《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六条规定,组成了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并适用了简易程序。仲裁被申请人保险公司若认为应适用普通程序,应在仲裁庭审中提出申请,其未提出申请,并就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在仲裁庭的调解下与仲裁申请人达成协议,说明仲裁被申请人认可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故济宁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合法。

(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在认定事实方面,驾驶员王入刚的身份认定是本案的关键。本案的交通事故是由于在行车过程中驾驶员下车检修车辆发生溜车造成的,驾驶员王入刚的身份如果认定为驾驶员,则得不到交强险的赔付。因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受害人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包括驾驶员与车上乘客,均被排除在交强险的赔付范畴之外。如果王入刚的驾驶员身份因其下车而发生改变的话,则王入刚的损失就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王入刚的死亡赔偿金5万元。笔者认为,本案中驾驶员王入刚无论是在车上驾驶,还是在车下修车,其身份就是本车驾驶员,下车修车只是其履行正常行车义务的一部分,故应当认定王入刚为本车的驾驶员,而不应认定为第三者。仲裁裁决将下车后的驾驶员王入刚认定为第三者,裁决保险公司赔付5万元,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驾驶员王入刚的损失不能通过交强险得到赔付,其损失可通过被保险人所投的商业险即车上人员险得到赔付。

在适用法律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为保护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制度,其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这也是我国目前调整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特别法。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该法律进行裁决,而仲裁委却适用调整商业保险的保险法裁决本案,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三)法院在仲裁程序合法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根据对前两个焦点问题的分析,本案出现了仲裁程序合法而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第一种意见是仲裁程序合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应驳回保险公司撤销仲裁的申请。但由于仲裁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是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的,待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再审查实体,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在实际效果上相当于撤销仲裁裁决。第二种意见是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的规定,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本案处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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