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执行的理由根据仲裁是国内仲裁、涉外仲裁还是国际仲裁,分别适用不同的理由。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三条,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对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须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
如前所述,由于《仲裁法》设置的双重司法监督制度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部分事由并不相同,导致实务中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时有发生。2006年9月8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不得以相同理由同时提出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即当事人先后以相同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对不予执行的申请不予受理,不允许同时提出双重请求,以免浪费司法资源。但也有的法院认为,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既包括申请人也包括被申请人,而申请不予执行的只能是裁决对其不利的被执行人,由于法院内部的分工和审执分立原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向法院立案庭提出,在立案登记制度下,法院不能拒绝受理撤销申请,而裁决不予以执行只有在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通知后才能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只能向执行庭提出无须再经过立案程序。因此,当事人可能隐瞒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裁定再行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仲裁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有两项不同之处,部分案件仍然会以不同的理由同时提出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七条与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比较,将原民事诉讼法中不予执行的情形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修改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项“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修改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项修改降低了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统一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统一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意味着不管仲裁裁决的哪一方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出其中一项申请,法院只对其中一项申请进行审查,不能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滥用诉讼权利,影响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而不得依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深仲裁字第1031号裁决书过程中,港粤公司以仲裁委的裁决书裁决其向中港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滞纳金685400元不属仲裁委管辖且证据不足;结算工程款滞纳金861309.18元亦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03年12月20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委对本案管辖问题和港粤公司提出异议之工程进度款滞纳金和工程结算滞纳金问题作出如下认定:(1)港粤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深圳中院(2002)深中法立裁字第86号裁定书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2)中港公司从2001年3月28日起计至2002年1月11日止的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滞纳金为人民币1,039,400元。而仲裁委认定中港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进度款总额中有118万元无拖欠事实,减去该部分滞纳金354,000元后,港粤公司实际应支付中港公司工程进度款滞纳金人民币685400元=(1039400-354,000)。(3)仲裁委认定增加工程结算总额为人民币1202849元;加上由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造价中心”)已审定的工程进度款9299898.2元,两项相加,本案完工工程款总造价为人民币10502747.2元,减掉已付工程款人民币946万元,中港公司尚欠结算工程款人民币1042747.2元。所欠该结算款滞纳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2‰计算从2002年8月29日起计算,截至2003年10月22日共计滞纳金为人民币1042747.2×2‰×413天=861309.18元。
仲裁委依据其认定的上述事实作出如下裁决:一、港粤公司支付欠中港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042747.2元、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滞纳金人民币685400元、延期支付结算工程款滞纳金人民币861309.18元(判项一、二内容略)。
港粤公司不服仲裁委的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03)深仲裁字第1031号裁决书,理由是:第一,(1)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开工日期均为2001年8月15日,该日期前尚未开工,不存在违约金问题。(2)即便该日有开工,但2001年8月15日的合同对之前的开工行为无约束力,故进度款滞纳金部分不属仲裁委管辖;第二、结算工程款1042747元,并非“造价中心”结算,该款是由仲裁委于2003年10月21日结算的,根据合同规定,滞纳金应从该结算日起计算,但对该部分工程款我公司在领取裁决书后即已付清,因此,无迟延支付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我公司认为仲裁委对滞纳金的认定,证据不足,且进度款滞纳金不属于仲裁管辖。因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www.daowen.com)
本院查明:2003年6月9日,深圳中院(2002)深中法立裁字第86号裁定书对本案《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港公司与港粤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开工报告是由监理公司于2000年12月1日批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业经双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签字盖章。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1.关于管辖问题,业经中院裁定确认归仲裁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同一项目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约定内容相同,由此可见,后一份合同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取代。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即便如港粤公司所称,前一份合同无效或作废,也不影响2001年8月份所签《工程合同》对之前的开工行为的约束力。因此,港粤公司以后一份合同对之前的开工行为无约束力为由,认为不属仲裁管辖,显属无理。2.双方在合同26.4条、34.2和34.4条中均明确约定,发包方收到承揽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进行核实、在收到该报告起63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结算工程款,则由发包人按日2‰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港粤公司于2002年2月7日收到中港公司的结算报告,但港粤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时限内即63天内作出核实并结算,因此,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欠结算工程款违约金应从其违约之日即2002年5月3日起计算,但仲裁裁决书则从2002年8月29日起算,有少算,但中港公司认可。因此,港粤公司称,结算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也与事实不符。港粤公司称2000年12月3日的开工报告是后补的,该辩解证据不足。综上,仲裁委裁决港粤公司承担进度款和结算款违约金,证据确实充分,港粤公司要求不予执行(2003)深仲裁字第1031号裁决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港粤公司不予执行(2003)深仲裁字第1031号裁决书的申请。[11]
【注释】
[1]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
[2]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6月6日。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湘民终224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6月7日。
[4]参见(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391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时期:2017年6月8日。
[5]参见(2013)宾中商复议字第2号,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6月8日。
[6]林一飞:《仲裁裁决抗辩的法律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31页。
[7]参见《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
[9]参见《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的规定。
[10]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仲审执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
[11]参见深南法执查字(2003)第95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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