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仲裁法》设置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监督制度,在仲裁实务中,某些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又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有的法院内部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和不予执行申请两者只能择其一,不能同时申请。通过比较《仲裁法》中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同,两者之间存在差异。
我国《仲裁法》设置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监督制度,在仲裁实务中,某些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又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有的法院内部规定提出撤销申请和不予执行申请两者只能择其一,不能同时申请。通过比较《仲裁法》中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同,两者之间存在差异(见表6-1)。
表6-1 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事实上,不予执行裁决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认为设置双重的司法监督浪费了司法资源,其实际功能却基本相同,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最终成为变相的撤销仲裁裁决。(www.daowen.com)
从司法监督的理由看,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有四项是完全相同的[9],即(1)没有仲裁协议;(2)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两者适用后果与救济方式也基本相同,即(1)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予以执行;(2)撤销裁定或者不予执行;(3)裁决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并未设置这种双重的监督制度,尤其是仲裁较为发达的国家或者地区,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都只采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因此,撤销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的方式完全可以实现司法对仲裁监督的功能,防止因仲裁程序不当带来的对当事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符合国际上普遍接受和承认的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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