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及时审查,经审查法院可能会作出三种处理:
(一)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福建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申请人八闽公司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谢忠娟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滨州市仲裁委员会违法受理仲裁;(2)滨州市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裁决,理由是未追加康平为当事人,仲裁庭组成违法;(3)被申请人隐瞒劳务工资结清证明,导致仲裁裁决错误。2013年9月3日诉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2012)滨仲裁字第474号裁决。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八闽公司与被申请人谢忠娟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问题。八闽公司承建滨岭商贸园中心路沿街A、B、C座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康平,康平与谢忠娟签订仲裁协议,滨州市仲裁委员会依据该协议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八闽公司认为其与谢忠娟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滨州市仲裁委员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认为滨州市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隐瞒证据问题。经本院向滨州市仲裁委员了解,被申请人在仲裁时确未提交劳务工资结清证明,且该证据有可能影响裁决结果。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向滨州仲裁委员会发出通知,通知仲裁庭于2013年11月28日前重新仲裁其受理的申请人福建省八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谢忠娟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31日,滨州仲裁委员会决定不启动重新裁决程序。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滨州仲裁委员会(2012)滨仲裁字第474号裁决。[5]
《仲裁法》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过于简单,对重新仲裁的范围、重新仲裁的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费用、重新仲裁的期限等不明确,缺少可操作性的规定,实务中各地法院、仲裁庭和当事人对重新仲裁的认识分歧较多,给重新仲裁留下了争议。
1.关于重新仲裁的标准。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庭超越权限裁决或者漏裁事项、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些事由可能构成重新仲裁的基础。但是,将重新仲裁的基础建立在伪造、隐瞒证据之上,是因为证据瑕疵影响了纠纷的公正裁决,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关键,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根据伪造、隐瞒证据认定的事实应为实体上瑕疵,法院对实体错误的监督严重影响了仲裁的独立性价值,与国际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仅仅限于程度瑕疵的监督背道而驰。
2.重新仲裁的范围。重新仲裁的范围应当仅限于法院通知的范围,不是对仲裁裁决的全面审查。当事人在重新仲裁中不得增加新的仲裁请求,也不得撤回原仲裁申请。
3.重新仲裁的仲裁庭。重新仲裁无须另组仲裁庭,因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原本就是当事人直接或者间接选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给了仲裁庭一个纠正裁决错误的机会,有利于公正的裁决。但也有学者认为,是否重新组成新的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意愿决定,特别是在原仲裁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当事人对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丧失信任时,应根据仲裁规则重新组成仲裁庭,以避免原仲裁庭“先入为主”,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但为了避免当事人利用重新组庭恶意拖延程序,应有条件地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实务中有申请人和法院认为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而仲裁庭并未更换组成仲裁员的情形,可能导致重新组庭裁决被法院再次裁定撤销的案例[6]。
4.重新仲裁的费用。重新仲裁的目的在于弥补仲裁庭失误,因此当事人无须重新缴纳仲裁费用。但如果仲裁庭需要采取新的必要措施查明案情,有关费用应由当事人负担。(www.daowen.com)
5.重新仲裁的期限。对仲裁庭在多长时间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以及重新仲裁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而是赋予监督主体法院以完全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案件具体情形来确定合理的期限。
6.重新仲裁的通知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既可以决定重新仲裁,也可以拒绝重新仲裁。仲裁庭决定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恢复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二)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受理撤销仲裁处理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的理由成立的,应当在2个月内裁定撤销该裁决。如果当事人申请的理由部分成立,则法院只能就部分裁决予以撤销,不影响仲裁裁决其余部分的效力。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重新回到仲裁机构未裁决之前的原始状态。如果裁决是因为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而被撤销,当事人若要解决纠纷,无非借助两种途径,一是放弃仲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一是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重新开始仲裁程序[7]。无论哪种途径都将使已经进行的仲裁努力付诸东流,是对仲裁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撤销仲裁裁决的多寡也体现了一地法院对仲裁的支持程度,因此法院应尽可能减少撤销支持裁决的概率,维护仲裁的权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社会效益价值,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解决纠纷的经济效益,降低当事人和社会的纠纷解决成本。
(三)驳回撤销申请
法院受理撤销仲裁处理的申请后,经审查未发现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的,应当在2个月内裁定驳回撤销申请。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出何种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得上诉。前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当事人无权上诉”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孝义市金达煤焦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根据本院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振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予以驳回。
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否申请再审
振昌公司与汕头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深仲裁字第855号裁决后,由于振昌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汕头建安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振昌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中院经审查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深中法执字788号-(06)审6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振昌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振昌公司在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又以相同理由于2006年10月23日向深圳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中的第2、3、4、5、6、7、8、9项裁决。深圳中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6)深仲裁字第855号裁决。后,深圳中院于2007年9月20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院(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案进行再审,经审理深圳中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振昌公司不服深圳中院(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7)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184号民事裁定,决定由该院提审本案。广东高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振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振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深圳中院(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4号民事裁定,维持深圳中院(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其实质是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根据本院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振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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