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理由和条件:撤销仲裁裁决的全面解析

理由和条件:撤销仲裁裁决的全面解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实务中不少案件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管辖权异议,一旦仲裁庭认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继续开庭审理并进行裁决,有可能构成其裁决被申请撤销的理由。同时,即便仲裁裁决存在实体问题也不构成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法院审查确认对方当事人确实有隐瞒重要证据的事实,即可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理由和条件:撤销仲裁裁决的全面解析

对于无涉外和涉港澳台因素的国内仲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因此,具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以及仲裁庭审理案件的依据和前提。没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然更不能对案件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决。在没有仲裁协议的基础上裁决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即使作出裁决也是违法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也有权撤销裁决。

上述“没有仲裁协议”是指仲裁协议不存在,是否包括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58条第1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二)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

仲裁权来源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包括:第一,仲裁庭裁决的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是由《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决定的。实务中不少案件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管辖权异议,一旦仲裁庭认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继续开庭审理并进行裁决,有可能构成其裁决被申请撤销的理由。第二,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协议本身对可仲裁事项作出了约定,比如只约定对合同成立、合同效力可以进行仲裁,并未约定对合同的履行等事项进行仲裁,如果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则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越权裁决。第三,裁决事项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范围。如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请求解除合同,仲裁庭裁决解除合同,亦属于仲裁庭越权裁决。第四,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尽管当事人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且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属于仲裁申请人请求范围之内,但因仲裁机构本身是专业性仲裁机构,如海事仲裁机构,依照其规则只能受理海事案件,并不能受理普通合同案件,如其受理普通合同案件纠纷并就此作出裁决,则会被认为无权裁决。

1999年8月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指出:“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程序公正是仲裁的公正性价值所追求的目标。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具体而言违反法定程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仲裁庭组成不符合法定程序。如仲裁通知书没有到达的情形下强行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强行指定一方当事人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二是仲裁庭审程序不合法。如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仲裁员没有披露信息,没有主动申请回避;证据未能质证;未重新给予一方当事人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应予以撤销。(www.daowen.com)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仲裁庭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分清双方责任并做出裁决的依据。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伪造的证据,势必会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责任的认定,从而影响公正的裁决。法院对仲裁裁决无须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只能对证据的真伪进行审查,如果案件赖以作出裁决的证据是伪造的,即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同时,即便仲裁裁决存在实体问题也不构成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直接影响仲裁裁决做出结论的证据会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这些证据通常事关案件争议焦点或者重要事实,直接影响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责任的划分。当事人一方为了自身的利益,会隐瞒对自身不利且对方无法掌握的证据,从而使仲裁庭对事实的判断和责任的划分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进而影响做出裁决的公正性。法院审查确认对方当事人确实有隐瞒重要证据的事实,即可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通常是仲裁员接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为了谋取私利或报答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案件时弄虚作假,迎合一方当事人,颠倒事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此类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必然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仲裁的权威。由此做出的判决应该撤销,仲裁员也应该受到责任追究。

上述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6种予以撤销的情形中,第1-3项为程序审查范围;第4-5项为实体审查范围;第6项为仲裁员道德准则和实体审查。可见现行《仲裁法》在撤销国内无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时,法院审查的范围是宽泛的。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结果是,法院过度的司法审查违背了当事人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初衷,使有限的司法审查变成对仲裁事实的上诉审查,影响了作出一裁终局的效力,无疑会阻碍仲裁的优越性,妨碍当地仲裁事业的发展,并且与国际上弱化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趋势背道而驰。另一方面,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不审查裁决的实体问题,这种内外有别的双规式审查模式,造成了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特殊性,理论界和实务中争议颇多。从申请撤销的启动程序看,往往是败诉一方当事人启动撤销程序,法院进行审查时并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凭一方当事人一面之词和单方举证作出裁定,不利于当事人利益保护,还可能被败诉一方作为拖延执行程序的合法程序。

长沙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案

长沙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长沙天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熊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523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撤销理由具体为:……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包括4种情形:1.申请人已经实际交房,仲裁裁决仍然让申请人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申请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而仲裁庭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3.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承担违约金;4.长沙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4)长仲通字第506—535号通知书记载的部分内容有错误。……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

……

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所称的4种枉法裁决的情形,本院认为,其中的第1种和第3种,即申请人已经实际交房,仲裁裁决仍然让申请人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系案件实体审理方面的事项,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也并不能因此认定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对于第2种情形,即申请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而仲裁庭称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仲裁庭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所查明的事实,从而未予认定原告的该证据,申请人的该主张无法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对于其中的第4种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4)长仲通字第506—535号通知书记载的“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提交了《关于2014年长仲通字第506-535号案件审理延期与重新质证或开庭的申请》”内容中申请人提交申请的日期有错误,经查,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关于2014年长仲通字第506-535号案件审理延期与重新质证或开庭的申请》,在先的一份只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签字,在后的一份有申请人公司盖章,赵军签字的那份申请的日期就是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中提及的2014年12月22日。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以申请人代理人签字的申请为版本而不是以申请人有盖公司印章的申请版本进行回应,并不能证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

……

驳回申请人长沙天玺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52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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