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仲裁实务中,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人作为仲裁当事人提起仲裁或参加仲裁是常见的形态。但是,随着商业模式的多样化,同一仲裁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当事人,能否与民事诉讼中的集团诉讼有类似的集团仲裁方式,正在考验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制定者的智慧。在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原则情形下,仲裁协议能否延伸至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股东因与公司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其他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民商事仲裁协议认定问题上,也存在刺破公司面纱的问题,使得仲裁协议效力及于面纱背后的股东。此外,合同转让、公司法人合并或分立、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分立时,仲裁协议是否适用于非表明签字人?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否适用同一争议解决机制的问题,即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担保合同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担保合同影响如何,担保人是否应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由于目前我国《仲裁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制度,主合同和从合同是否能够并入一个仲裁案件中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各有不同观点和理据。
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对从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效
惠州某某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惠州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港澳广场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港澳广场发包给××公司承建。该合同第14-3-1条明确规定:“无论是在本合同执行期间或在本合同完成或被放弃之后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对合同的解释或与对合同有关的任何问题,若有任何争议或歧见,则有关争议或歧见需提交双方同意的仲裁人仲裁解决或提交中国国际贸易对外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同日,某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州市政府)签订《履约确认书》,约定“本履约确认书受中国法律管辖,市政府同意接受中国法院的裁决。”
上述合同订立后,某某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了有关工程款,而××公司一直未将有关工程完工,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某某公司于2001年12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惠州市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公司与惠州市政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某某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明确撤回其对××公司提出的起诉;同时,该公司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请求判令惠州市政府向其支付未付工程款项。惠州市政府于2001年8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裁定驳回某某公司对惠州市政府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www.daowen.com)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合同和一般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主合同是某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港澳广场总承包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第14-3-1条中关于“本合同执行期间产生的任何争议需提交中国国际贸易对外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的约定,仲裁协议明确,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应由某某公司另行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人某某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某某公司起诉惠州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某某公司和××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某某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某某公司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某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承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从而排除人民法院对履约担保纠纷的管辖权,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纠正。
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了扩张,在法人分离和合并、自然人死亡、合同转让等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实务操作中,还存在许多司法解释之外的情形,需要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如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一人公司中的人格混同,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并无一致的仲裁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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