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证仲裁公正性:仲裁员信息披露与回避申请规则解析

保证仲裁公正性:仲裁员信息披露与回避申请规则解析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保证仲裁员公平、公正和独立性地审理、裁决案件,仲裁员所知悉的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信息应该向仲裁委员会进行披露,并由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公开该披露信息。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被选定的仲裁员有义务披露有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性及独立性审理的事实或情况。

保证仲裁公正性:仲裁员信息披露与回避申请规则解析

在仲裁实务界,有一句俗语:“仲裁的公正性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为了保证仲裁员公平、公正和独立性地审理、裁决案件,仲裁员所知悉的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信息应该向仲裁委员会进行披露,并由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公开该披露信息。我国的《仲裁法》及司法解释对仲裁员披露义务没有任何相关规定,导致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在立法上的缺失。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形成了比较规范和完善的仲裁员披露义务制度,我国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一般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二)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三)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四)当事人可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五)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从司法实务中的判例来看,如果仲裁员没有及时披露应该进行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该案件的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仲裁员没有履行披露义务,仲裁裁决被撤销

2013年9月17日,延长壳牌(广东)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因其与深圳市冠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的租赁经营权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包括塘吓加油站、粤美特加油站、青草窝加油站、乌石加油站的场地、设备设施、经营证照等向其移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以(2013)穗仲案字第2966号案予以受理。2014年11月3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结果是均支持了壳牌公司的仲裁请求。

冠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理由之一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违反了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导致作出了不公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包括了违反各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24条规定,被选定的仲裁员有义务披露有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性及独立性审理的事实或情况。在本案中,仲裁员陈国辉曾经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经济庭的副院长,而壳牌公司在仲裁中的代理人陈作科曾经在广州中院经济庭担任审判员,仲裁员陈国辉与陈作科律师是曾经的上下级关系,而且仲裁员陈国辉及陈作科律师均为广州仲裁委员会的现任仲裁员。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25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况,第二款被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因此,我方认为上述事实及情况是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独立性及公正性的情况和事实。广州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员陈国辉应当主动对上述情况进行披露,正是因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员没有履行披露义务,导致我方在参与仲裁程序时并没有提出回避申请,剥夺了我方的知情权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严重违反了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而违反了仲裁法关于仲裁的法定程序。(www.daowen.com)

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在第2966号仲裁案开庭时施行的《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仲裁员的披露义务”的规定是,“(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另外,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关于“回避”的规定是,“(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本案中,仲裁员陈国辉就是壳牌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陈国辉与壳牌公司在仲裁中的委托代理人陈作科都曾经在同一单位即广州中院工作,且目前都是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陈国辉与陈作科都曾经在同一单位即广州中院工作这一事实,有可能会引起对方当事人对仲裁员陈国辉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员陈国辉对上述事实应予披露。但仲裁员陈国辉在被选定后未披露上述事实,导致冠德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以上述应当披露的事实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客观上影响了冠德公司行使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冠德公司据此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12]

此外,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会对仲裁委员会的声誉产生直接影响,会使当事人对仲裁解决纠纷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如果屡有发生将会对仲裁的公正高效发展带来巨大的障碍。为此,在立法层面建立完善的仲裁员披露制度亟待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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