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结合各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仲裁庭的权力可以归纳如下: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依照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作出决定的,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决定,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前,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自裁管辖权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有权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仲裁庭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前,仲裁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三)仲裁指挥权
仲裁指挥权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管理权和控制权,以保障仲裁活动有序进行。仲裁庭有权在庭前决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时间,是否受理当事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是否追加当事人,以及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条庭前会议规定:“(一)开庭前,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仲裁庭或经其他仲裁员授权的首席仲裁员可以组织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明确案件审理的初步程序安排。会议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并由仲裁员、当事人和记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二)庭前会议可以明确以下与审理程序有关的问题:1.明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2.核实当事人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仲裁地点、仲裁语言、适用的程序规则;3.明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及调解期限;4.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认可,明确出庭证人名单;5.其他有关程序问题。(三)仲裁庭可以根据庭前会议的结果制作案件审理范围书和案件审理日程表,并可以转交各方当事人确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权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和调解。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仲裁庭也有权指令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决定对争议案件的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此外,在仲裁过程中,当出现中止仲裁事由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中止仲裁。因仲裁员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四)调查取证权
从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来看,在立法层面和仲裁规则中授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权力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这是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庭在当事人不能举证或必要时调查取证的规定。基于我国目前仲裁在现实存在的问题,立法规定仲裁庭适当的职权调查取证是必要的,可以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的实现。
在我国仲裁实务中,仲裁庭进行调查取证,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仲裁庭依当事人申请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其二,仲裁庭明知某证据客观存在,可能会由于该证据的缺失而影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或者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其三,仲裁庭对涉案物品或场所自行组织的现场勘验,最终形成勘验笔录。《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规定:“(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调查取证,仲裁庭未启动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李清军与高婕于2012年8月份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高婕将位于市政府南门的重庆火锅店的装饰工程发包给李清军。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12日,合同价款为95000元。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与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李清军向亳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亳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裁决高婕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清军工程款13719.6元。
因不服(2012)亳仲裁字第41号裁决,高婕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理由之一为在(2012)亳仲裁字第41号案审理过程中,高婕要求仲裁庭现场勘验,但是仲裁庭没有勘验,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直接仲裁,属于仲裁程序违法。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3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即在仲裁中,仲裁的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均有义务提供证据,均负有证明义务。仲裁中,高婕对李清军的仲裁主张进行抗辩,主张“李清军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和项目履行装饰义务”“剩余工程是其他人完成的”,对此主张高婕负有证明责任。因其在仲裁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由于高婕已使用了装修的火锅店,故仲裁庭认定李清军已按照装修合同履行义务没有违反仲裁的举证规则。高婕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庭的询问笔录中“要求仲裁庭通知对方到现场勘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故是否要勘验现场,调取证据,应由仲裁庭决定,而不是因当事人提出要求。最终,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高婕要求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2012)亳仲裁字第41号裁决的申请[6]。
(五)仲裁裁决权和调解权(www.daowen.com)
仲裁裁决权是仲裁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权力。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民商事争议,经过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终局的约束力。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果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裁决权一般包括先行裁决权、最终裁决权、补充裁决权和重新仲裁权。对于先行裁决权也称部分裁决权,《珠海仲裁委员会》第六十五条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提出的部分请求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对于补充裁决权,《珠海仲裁委员会》第六十九条规定,裁决书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有遗漏的,若仲裁庭对该遗漏的仲裁请求已经充分审理并形成合议结果,或者已经充分审理并在裁决书中作出事实和法律的判断,则仲裁庭应当就遗漏的仲裁请求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上述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作出补充裁决。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当自收到该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上述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对于重新仲裁权是指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且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
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对于重新仲裁权是指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且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
(六)仲裁费用负担决定权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决定当事人对仲裁费用的负担。狭义的仲裁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依法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广义的仲裁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对于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败诉比例、当事人责任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确定其各自应承担的比例。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一大优势在于不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请求,还保护当事人因解决纠纷支出的上述合理费用,仲裁庭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予以裁决,对此各地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规则中都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但是仲裁庭支持具体项目的比例却有较大的差异:
其一,明确规定了费用的承担比例。《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费用承担第(四)项规定:“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具体金额且有律师代理的,从其约定,但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15%;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对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支持的额度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15%。”《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费用等,但聘请律师及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补偿金额合计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10%。”
其二,费用承担比例由仲裁庭自由裁量。《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费用承担第(四)项规定:“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一条合理费用的补偿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守约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费用承担第(五)项规定:“仲裁庭有权裁决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或部分合理费用。”
对仲裁费用负担不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会被支持
2014年1月,广州裕丰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黎永刚因居间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2014年1月9日,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裕丰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4)穗仲案字第59号。经审理后,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黎永刚向裕丰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及咨询费1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4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000元为限)。对于仲裁费用,仲裁庭决定黎永刚承担987元。
黎永刚不服(2014)穗仲案字第59号裁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黎永刚请求撤销申请人承担仲裁费987元问题,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意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7]
(七)其他仲裁权力
除上述仲裁权力外,仲裁庭的权力还包括:决定仲裁案件审理方式的权力、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权力等。
需要说明的是,仲裁庭没有财产保全的权力。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申请依照有关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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