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该条规定了仲裁庭的审理方式包括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
(一)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仲裁审理的主要方式。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仲裁庭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该条进一步明确了开庭审理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优势之一是原则上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这充分体现了仲裁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商业信誉。仲裁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但是,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对于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可以公开审理,即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时将允许仲裁审理对社会公开,允许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为此,在仲裁实践中,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考虑到仲裁的保密性特点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如果有旁听人员旁听,如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或者实习生、当事人的员工、仲裁员或者代理人的助理等,仲裁庭在同意上述人员旁听庭审前会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并记入笔录。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旁听人员旁听,仲裁程序即转为公开审理。
案外人旁听仲裁案件,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和撤销理由
2016年4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471号裁决:(一)解除北京网信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信天下公司)与北京翰林博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博才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生意圈服务合同》;(二)网信天下公司向翰林博才公司返还合同费用68600元;(三)驳回翰林博才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9547.13元(已由翰林博才公司全部预交),由翰林博才公司承担2864.14元,由网信天下公司承担6682.99元,网信天下公司应直接向翰林博才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6682.99元。以上裁决各项网信天下公司应向翰林博才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75282.99元,网信天下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6年7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网信天下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一案。网信天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为仲裁的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015年12月9日开庭时,仲裁庭允许案外第三人旁听该案庭审,违反了仲裁法第40条的规定,侵犯了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商业隐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在2015年12月9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出庭人员登记表中,确有旁听人员签字,仲裁庭此种做法确实存在瑕疵,但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放弃异议权”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规定:“(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网信天下公司和翰林博才公司当时均未对旁听人员提出异议,且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仲裁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因此,在网信天下公司未及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书面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仲裁庭虽然工作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属于程序违法。为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北京网信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5](www.daowen.com)
(二)书面审理
在我国,仲裁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但是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所谓书面审理是指仲裁庭在不开庭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状和其他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仲裁庭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一般是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案件。《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开庭且征得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但争议金额较大、复杂敏感、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或者其他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经本会主任决定,应当开庭审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四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但是,即使是书面审理,仲裁庭也要给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通过办案秘书采用问题清单的方式让当事人书面回答仲裁庭提出的问题,以及补充证据材料。
书面审理案件,如何给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2017年5月1日,张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李某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逾期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8日。同日,张某通过手机银行向李某转账10000元,李某向张某出具《借条》。2017年11月5日,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鉴于本案双方约定书面审理,为了保证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仲裁庭仍需核对当事人证据原件,并可以列出如下问题清单指示办案秘书办理:
关于上述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审理方式,各有优点和缺点。开庭审理有利于仲裁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准备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会增加仲裁的成本。书面审理虽然有利于节省仲裁成本,但是由于仲裁庭没有面对面地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接触,未能听取当事人或代理人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对案情的了解不如开庭审理更为具体和详尽。因此,在实践中,有必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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