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详解

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详解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仲裁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对已经签署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予以确认。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详解

在仲裁实务中,如果当事人对已经签署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予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关系到仲裁委员会是否能够行使管辖权问题,在争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没有被确认为有效前,仲裁委员会一般不能开始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主体

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主体为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案件性质不同地域管辖的法院会有所不同: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www.daowen.com)

(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及时提出,有利于仲裁委员会及时确定自己的管辖权,节约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处理

对于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仲裁机构应该依法作出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作出裁定,该决定或者裁定具有终局效力。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决定书,当事人不能申请复议;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

在仲裁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都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处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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