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关于仲裁协议生效要素的完整解读

关于仲裁协议生效要素的完整解读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仲裁协议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或契约,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和基础,而且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对自然人而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这是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法定内容。2017年9月14日,魏建川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于仲裁协议生效要素的完整解读

仲裁协议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或契约,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前提和基础,而且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生效仲裁协议至少应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作为仲裁协议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具有缔约能力。在民商事活动中,民商事交易主体应该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这是保证正常民事交易有效性的基本前提。

对自然人而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通过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对于非法人的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仲裁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了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纠纷的主体申请仲裁,因此,法定的其他组织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

(二)内容要件

《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一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法定内容。

魏建川与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2016年6月12日,魏建川与重庆骏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在第一时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仲裁及仲裁员的指定应按照申请仲裁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员的数量应为一名。仲裁语言应为英文和中文。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双方在此同意放弃他们对该裁决可能享有的任何上诉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发生争议。2017年9月14日,魏建川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涉案《汽车销售合同》中载明: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裁决。上述条款中,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形式及要件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3]

从仲裁法的规定和上述实务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出,仲裁协议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在仲裁实践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确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意味着通过仲裁协议可以判断出当事人的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同时通过该意思表示,可以得出当事人排斥诉讼解决纠纷而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结论。

2014年10月31日,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邹孝妮与周辉、胡洁仪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邹孝妮关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邹孝妮为证明其仲裁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周辉向邹孝妮借款及胡洁仪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陈嘉鸣与陈嘉翊为周辉的借款向邹孝妮提供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显示,抵押人(甲方)为陈嘉鸣与陈嘉翊,抵押权人(乙方)为邹孝妮,其中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4]

上述案例的涉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就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约定。《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当事人达成了补充协议,因此案涉《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广州仲裁委员会对该合同纠纷无管辖权。

(2)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完全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改革与发展的前提是必须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愿,只有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意愿,才能提高仲裁效率,树立仲裁权威,避免仲裁不公等弊端。[5]因此,基于仲裁自治性的理念,在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单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3)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在具体的仲裁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受到胁迫一方当事人应该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达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解决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问题,具体指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具体争议事项。一方面,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内进行仲裁。

(1)仲裁事项具有明确性

仲裁事项具有明确性即仲裁事项的特定性,指双方当事人将什么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的应该是明确和特定的。仲裁事项是否明确直接关系到仲裁委员会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因为仲裁委员会只能解决仲裁事项范围内的争议,否则将构成违法裁决。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的争议事项,其仲裁事项的约定是比较明确和具体的,但是对于未来可能产生的争议事项,应尽量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出过多限制性规定,宜采用广泛性的仲裁条款,或称概括性的仲裁条款,如可以笼统地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或者“凡本合同项下争议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此类最为宽泛的约定的范围判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非常重要,有利于仲裁委员会全面迅速地审理纠纷,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管如此,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判断双方提起仲裁的法律争议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有时也会发生困难。

(2)不可仲裁的事项范围

约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根据《仲裁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争议事项。各地仲裁委员会为便于具体案件的操作,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往往通过列举式方式,明确本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案件的范围。例如,珠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借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投资金融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等。该会规则同时也采取否定式方式列举了不属于该会受理的纠纷:(1)劳动争议;(2)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3)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纠纷。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在纠纷的解决中各自发挥着作用。首先,机构仲裁指由一个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机构负责部分程序上的工作,当事人在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仲裁裁决除了由仲裁员签字外,还要加盖仲裁机构的印章。其次,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或随意仲裁,是相对机构仲裁而言的仲裁制度,指当事人自己依协议选定第三人组建仲裁庭或即使常设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机构也不进行程序上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依协议约定临时程序或参考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或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这种形式的仲裁即临时仲裁,凡是与仲裁审理有关的事项都可以完全由当事人约定。

《仲裁法》规定我国实行机构仲裁,没有规定临时仲裁这种形式。该法第十条明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和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选定某一仲裁委员会约定管辖。对于临时仲裁,随着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国域内临时仲裁开始有限度进行开放。该《意见》第九点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规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上述内容充分尊重了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意思自治,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约定临时仲裁。(www.daowen.com)

目前,临时仲裁被严格限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企业之间,且通过法院审级监督的形式予以规范,先行先试进行经验总结。2017年3月18日,珠海仲裁委员会通过了《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该规则适用于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的临时仲裁案件。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临时仲裁意思表示的,不视为临时仲裁,不适用该规则。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必备的内容之一,但是这只适用机构仲裁这一仲裁形式,而临时仲裁因不是由常设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因此,临时仲裁不能满足该条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该具体、明确,也就是说根据仲裁协议条款内容就可以明确确定某一具体仲裁委员会对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管辖权。《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但是,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或者不明确,或者不准确,且这种现象普遍存在。如何认定该仲裁协议中是否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就成了实践中的一道难题。

(1)仲裁协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珠海市香洲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此仲裁条款表述不规范,珠海市民商事案件的仲裁机构准确名称为珠海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据此,虽然仲裁协议所列的“珠海市香洲区仲裁委员会”名称有误,但是珠海市范围只有珠海仲裁委员会这一家独立仲裁机构,因此应该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珠海仲裁委员会,故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能确定且唯一,仲裁条款约定有效。《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协议选定珠海仲裁机构、珠海市仲裁机构、珠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表述,或者其他可以推断为唯一选定本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在仲裁实务中,为了避免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的时候应注意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准确名称。

2.仲裁协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按《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此仲裁条款仅约定了仲裁规则,未约定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据此,在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基于《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珠海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事实,可以确定该仲裁条款选定珠海仲裁委员会为约定的解决双方争议的仲裁委员会。

3.仲裁协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此仲裁条款仅约定双方争议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对于其效力如何应依法进行分析。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该仲裁条款仅约定“若协商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并未约定仲裁机构,也未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当然也就无法通过仲裁规则确定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没有就此另行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4.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或者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

此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据此,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该仲裁协议有效。

5.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施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一方对该裁决不服,可到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此仲裁条款也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另行申请仲裁进行权利救济。对于该仲裁条款的前半段应认定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和仲裁规则,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但是后半段与我国《仲裁法》规定相冲突。首先,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次,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不存在不服某一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而向另外的仲裁机构再次申请仲裁的途径。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其权利救济途径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该仲裁条款的后半段是无效。

6.仲裁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此仲裁条款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在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与香港拓能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经营合同中的约定:租赁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合同中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但鉴于在当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6]

7.仲裁协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此仲裁条款为或裁或审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据此,对于仲裁条款中或裁或审的约定,原则上是无效的。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人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话,该仲裁条款有效。

另外,当事人约定的或裁或审的仲裁条款无效,但对于其中诉讼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实务中我国法院仍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或裁或审条款实际上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这两种相互排斥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导致争议的管辖权不明,因此无论是仲裁协议还是诉讼管辖约定均属于无效约定,应当按法定的诉讼管辖规则重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或裁或审条款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没有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因此仲裁协议无效,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中诉讼管辖的约定一并归于无效,如果该诉讼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并根据该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目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支持了第二种意见。[7]

8.仲裁协议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若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仲裁条款为先裁后审的约定,对于其效力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我国《仲裁法》,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此仲裁条款的约定与仲裁的终局性相悖,属无效协议。第二种观点认为,前一句有效,后一句因与仲裁的终局性相悖应属无效。笔者倾向同意第二种观点。

9.仲裁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由该中心按照该中心届时有效的规则仲裁解决,仲裁地在香港。”

此仲裁条款为无涉外因素的案件中,当事人选择了境外仲裁机构。随之而来的问题是,纯国内案件,到底能否选择境外仲裁机构?从实践中的判例来看,我国法院对待无涉外因素纠纷提交境外仲裁的仲裁条款效力持否定态度。

在朝来新生公司要求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但是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本案中,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高尔夫球场设立的合同,转让的系中国法人的股权。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案件。因此,《合同书》中关于如发生纠纷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此外,因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所适用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为无效条款,故大韩商事仲裁院受理本案所涉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无效。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之规定,该裁决不予承认。[8]

事实上,在一个国家领域内发生的民商事纠纷如何解决,关系到该国的司法主权问题。对于与上述案件相类似的案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是一致的,认为非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由我国大陆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因违反司法主权原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与之相反,如果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

10.仲裁协议约定:“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争议应被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并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规则由按照该等规则所指定的一位或多位仲裁员予以最终仲裁。管辖地应为中国上海,仲裁应以英语进行。”

此仲裁条款为涉外案件当事人约定争议由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进行仲裁。长期以来,基于对中国仲裁法和仲裁司法政策的不同理解,仲裁界和法院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华仲裁的问题,长期存在激烈争议。通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为依据,认为仲裁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而中国政府亦未向国外开放仲裁服务市场,因此境外仲裁机构依法不能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但是,“龙利得案”明确了选择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首度认可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仲裁。2013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认为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审查该仲裁条款效力的适用法应为仲裁地法律,即中国法;该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

中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境内从事仲裁活动。“龙利得案”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有效,意味着最高院认可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将中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三)形式要件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目前,许多国际公约和外国法律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法律也不例外。因此,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既应符合仲裁地国家对仲裁协议形式的要求,也应注意裁决执行地国家对仲裁协议形式的法律规定,以便仲裁裁决能得到承认和执行。关于仲裁协议必须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这一点,本章第一节仲裁协议的分类有详细论述,在此不赘述。我国法律也要求仲裁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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