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可仲裁事项界定:商事问题与商务活动争议的仲裁范围解读

可仲裁事项界定:商事问题与商务活动争议的仲裁范围解读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些国际公约将仲裁的争议事项界定为“商事问题”或者“商务活动方面发生的争议”,对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和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并未给出明确界限。《纽约公约》中可仲裁性等同于商事性,不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争议都可提请仲裁。无论是肯定式还是否定式的立法体例,对可仲裁事项范围的规定都是开放性的,私法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争议均可提交仲裁,可仲裁事项范围极广。

可仲裁事项界定:商事问题与商务活动争议的仲裁范围解读

根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哪些争议事项可以提交仲裁,哪些争议不能提交仲裁,主要是由国内立法规定,但多边和双边条约也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一些国际公约将仲裁的争议事项界定为“商事问题”或者“商务活动方面发生的争议”,对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和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并未给出明确界限。

2011年,18名珠海赴台湾旅游遇难者家属起诉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案件中,这18名遇难者于2010年10月13日通过旅行社参团前往台湾旅游,在苏花公路遭遇强台风和泥石流后全部失踪,最终被认定为遇难。遇难者家属认为旅行社同样有责任,将其告上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多万元,并公开向所有遇难者及家属道歉。但旅行社认为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因为游客与其签订的合同特别约定,如发生争议将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案件应交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家属则认为,他们提起的是侵犯生命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是单纯的合同财产纠纷,而此类人身权的司法管辖权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香洲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家属们的起诉,认为原告无权就该案向该院提起诉讼。[1]

18名赴台旅游遇难者与广东省拱北口岸中国旅行社签订了4份《赴台湾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第六款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在该合同的第八款“特别约定条款”里再次列出了“争议解决方式”供旅游者选择画勾:“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或消费者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第□种方式解决:1.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18名旅游者签订的4份合同中,对这两种解决方式,有3份合同共16人选择第一种,有1份合同共2人没有选择。

法院审理此案涉及与仲裁相关的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哪些争议事项可以提交仲裁;二是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

关于哪些争议可以提交仲裁,主要依照我国《仲裁法》第二条对可仲裁事项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可以仲裁。”“其他财产纠纷”是合同以外的包括物权和债权纠纷还是排除侵权之债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因不当得利引发的财产返还财产能否仲裁?在合同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发生竞合时,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www.daowen.com)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支持鼓励仲裁政策在各国的普遍确立,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日益扩大,许多传统的不可仲裁的争议逐渐被纳入可仲裁事项范围。特别是国际仲裁中可仲裁事项常常突破传统和国内法关于可仲裁事项的限制,随后国内法跟进,两者的交互影响使得仲裁立法中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不断扩大,这也得益于国际仲裁多年来的实践。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声明凡依我国法律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均适用该公约。《纽约公约》中可仲裁性等同于商事性,不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争议都可提请仲裁。就旅游企业而言,其领取商事营业执照,为旅游者提供包括食宿、旅游线路安排、景点游览等在内的有偿服务,是其商事经营活动的核心部分,尽管旅游者的旅游具有消费性质,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旅行社的商事经营活动性质。纵观《纽约公约》的“商事性”标准,意图包含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无论是合同争议还是非合同争议,只需放在商事法律关系的背景下考量,无须区分是合同纠纷抑或是其他债权纠纷。依照《纽约公约》精神,因商事法律关系引发的非契约性纠纷亦可以仲裁,旅行社经营活动中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也可以提请仲裁。

有些国家对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如1988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7条规定:“一切具有财产性质的争议均可提交仲裁。”《韩国仲裁法》第一条和第二条也规定,凡私法中的争议均可提交仲裁。有的国家,如阿根廷、埃及等则规定,法律不准许和解和调解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无论是肯定式还是否定式的立法体例,对可仲裁事项范围的规定都是开放性的,私法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争议均可提交仲裁,可仲裁事项范围极广。法国最高法院则认为,法定权利不可自由处分,但违反法定权利所产生的后果则是可以自由处分的。

我国《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则采取了概括式和否定式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反而留下规定不明确的遗憾,实务中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理解不一,有人认为,仲裁只能限于因合同引发的财产性争议纠纷,不包括其他债权纠纷特别是因合同履行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故此,在责任竞合的案件中常常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做法,认为仲裁庭对这类案件没有管辖权,其理由是侵权(财产)纠纷和不当得利纠纷为法定之债,非合同约定可以仲裁的事项。

上述案件中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发生冲突时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的规定。本书作者认为,该理由是值得商榷和探讨的。《合同法》中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冲突处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等实质性条款发生冲突,导致合同中经济上居弱势地位的相对人权利义务失衡,有损相对人的合同权利,故应限制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格式条款,使其不发生格式条款提供者意图发生的效力。质言之,《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是针对实体权利条款冲突,限制格式条款中的不公平条款,保护格式合同中的弱势一方。而本案并非为当事人对实体权利意思表示的条款与格式条款发生冲突,而是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发生冲突。可以说,签署仲裁条款本身并不会导致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或者对旅游者产生重大不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冲突的态度是明确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签订的《赴台湾旅游组团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又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赴台湾旅游组团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属于典型的因约定不明而致仲裁条款无效情形,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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