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揽子解决争议的局限性
由于仲裁法上没有设置类似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且仲裁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在仲裁中常常出现合同转让、担保合同、连环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第三人的问题,主合同和从合同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因连环合同某一环节发生争议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尽管合并审理和一并审理更有利于一揽子解决争议和纠纷,但仲裁不能追加第三人,使得争议不能合并审理,甚至分别采取仲裁和诉讼来处理争议和纠纷,从而出现不同的裁决和判决结果。因数个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完全相同时,仲裁法上并没有合并审理的制度,仲裁机构一般是分别立案,交由同一仲裁庭审理。但也不排除不同的仲裁庭来审理,从而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决结果,影响仲裁的效率。
(二)程序被滥用的可能性
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出于种种原因,如拖延履行债务、逃避责任等,往往会恶意利用仲裁程序,而仲裁机构、仲裁庭却很难有应对之策。例如,无论是否有合法理由,直到可以提出管辖异议期限的最后一天才提出异议以中断仲裁程序;无论有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甚至利用仲裁规则缺陷多次申请延期审理;无论有无正当理由,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或者多次申请仲裁员回避,反复中断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有的被申请人在现有的审价报告之外,又申请对已经占有使用多年的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致使案件一再拖延,不能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结案;还有的当事人滥用仲裁的事后司法监督程序,无论是否具有法定的撤销事由或者不予执行事由都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达到拖延执行的目的,等等。
(三)当事人缺少法律援助救济
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客观上要求仲裁参与人熟悉甚至精通仲裁程序,掌握实体法律规定。我国仲裁法并未规定在民商事仲裁中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对当事人予以法律援助。在仲裁中经济实力不对等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仲裁经验的律师,可以获得更好的仲裁结果,另一方当事人则缺少专门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开庭经验,连基本的举证质证和辩论都需要仲裁庭引导,而且最终还无法获得好的法律效果。(www.daowen.com)
(四)仲裁事项的局限性
一方面,很多国际公约把仲裁事项限定于商事活动方面发生的纠纷,不少国内仲裁法也对可以仲裁的事项和不能仲裁的事项予以了限制,另一方面,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时有可能约定只有关于合同的部分事项交由仲裁机构仲裁,更进一步缩小了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且因为对“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理解不一致,一些因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侵权纠纷,往往被排除在仲裁之外,导致当事人在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救济无门。
(五)仲裁强制措施的有限性
虽然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享有足够的权力,但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权力相比,仲裁员的权力是有限的,如仲裁员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某些证据需要法院调取。仲裁庭不能采取像诉讼一样的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时得不到一些单位的配合,导致收集和取得证据困难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