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管辖的确定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管辖是强制性管辖,这种强制性管辖意味着案件的管辖法院是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的,除非在合同之诉中当事人事先有管辖约定协议。一般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缺乏对案件管辖法院和起诉地点的共同预见性。尤其在涉及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时,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一个跨国合同纠纷案件,一旦一方去法院诉讼,如出现管辖权冲突时,很难预料哪个国家法院有管辖权。仲裁管辖则不同,仲裁管辖包括仲裁地点等都需要双方自愿约定和选择,通过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的约定,双方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后仲裁管辖和仲裁地点有明确的预见性。并且,在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签订仲裁条款的时候,双方可以对仲裁管辖和仲裁地点进行协商谈判,双方可以争取对自己有利的仲裁机构和管辖地,最终确定的仲裁管辖机构和地点是双方交易地位的高低或双方供求关系较量的结果。
(二)仲裁代理人的广泛性
基于司法主权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这项规定意味着,外国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诉讼如果聘请外国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该外国律师在中国法院只能以非律师身份进行代理。与诉讼代理人的限制不同的是,仲裁代理人不管是在本国还是外国仲裁,各国立法和仲裁机构规则对代理人的身份和人数一般没有限制。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请律师也可以请非律师身份的人代理;可以请一个代理人,也可以请多个代理人;仲裁制度对代理人的国籍也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请本国人代理,亦可请外国人代理;可以请本国律师出庭,亦可请外国律师出庭。在代理人的问题上,体现了仲裁的灵活性,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可以结合案情需要聘请代理人,降低仲裁成本。
(三)仲裁员的专业性
无论诉讼或仲裁,对当事人来说,案件审理人员的专业性至关重要。就办案人员的国籍、对案件专业领域的熟悉程度以及具体人选的产生过程来看,仲裁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诉讼是由法官审理,而每个案件的法庭由几名法官组成、由哪位法官主审以及主审法官对本案的专业领域是否熟悉等,当事人通常无法预知,更无从选择,完全是依照各国法院内部固定的审判组织规则去指定人选组成办案法庭。法官虽然对法律很熟悉,但对每个案件所涉及的行业习惯、专业问题并不一定很熟悉。因此,法官对每个个案所涉行业领域的熟悉程度尚很难达到“专家办案”的水平。仲裁庭组成人员则大不一样,仲裁员多是金融、经济贸易、法律和其他专业领域里的专业人士。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仲裁员的国籍、具体人选、专业背景等均可由案件当事人协商和优先选择决定。因此,当事人自己选定仲裁员,体现仲裁赋予和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使得仲裁庭的组成更能体现“专家办案”,更能体现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专业优越性。
(四)仲裁程序的灵活性
国际商事仲裁中多有“简单仲裁”“加速仲裁”“速办程序”“小额争议仲裁”等做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也在1994年仲裁规则中规定了“简易程序”一章,国内仲裁委员会也借鉴这一经验,在仲裁规则中设有简易程序,有的仲裁规则甚至规定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当事人可以在符合转换提交时申请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关于独任仲裁员和书面审理的规定,包含了非常明显的简化仲裁程序的精神。在证据的提交期限和举证质证方面也比诉讼程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五)送达和通知的便利性
诉讼文书送达是非常严格的司法行为。而且司法文书送达对一个诉讼案件程序来说非常重要,比如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缴费通知书、上诉通知书等,这些诉讼文书对当事人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非常重要。司法文书的送达如有瑕疵,或者违法,案件可能因为文书送达不合法而被上诉之后撤销或在执行时不予执行。而仲裁过程中,除了仲裁机构向当事人递交和通知仲裁文件外,还包括当事人向仲裁机构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传递和通知仲裁文件,因此,“送达”一词无法涵盖仲裁中文件传递和通知的多种类型和情形。仲裁程序中的文书传递和通知也不使用“送达(serviceofdocuments)”一词,而是采用“通知(notifications)”这一专门用语。仲裁文书的“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邮寄或传真、电邮等方式,这样就实现了“点对点”直接通知,灵活高效。(www.daowen.com)
(六)仲裁的保密性
诉讼案件的审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包括民商事纠纷的诉讼案件,除个别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或者国家机密的,其他一律公开审理。诉讼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是遵从法律的规定。仲裁则以秘密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即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一律秘密审理,不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人旁听。仲裁的秘密审理原则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有利于维持商业秘密和客户关系,保护双方的公众信誉,防止因为公开导致他人对双方信誉产生怀疑。
(七)适用法律多样性
仲裁适用仲裁法外还适用仲裁规则,在实体争议事项的裁决中,除了适用民商事实体法外,还可以适用行业习惯规则,甚至在友好仲裁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仅依据公平原则而不适用任何具体实体法的规定亦可作出裁决。由于立法往往存在滞后性和过于原则化的不足,如果活跃的商业贸易纠纷的解决过分拘泥于寻求立法依据,则会导致许多专业化、行业化或新型商业纠纷无法可依,或纠纷解决并不能达到行业内部真正的公平效果。因此,法律适用的多样性有利于真正实现仲裁的“专家办案”,亦有利于维护商业交易的行业秩序和纠纷的公平解决。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表明,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不再属于我国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对象,这是我国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角度对仲裁员和仲裁庭实体法律适用自主权的认可和尊重,也是对我国旧民事诉讼法错误的纠正。
(八)仲裁的高效性
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我国实行“四级两审制”。两审终审后,当事人如果不服,或者相关机构认为案件确有错误,还可以申请或提起再审。如果再加上诉讼里面还有一些其他的不确定因素,比如管辖异议、送达拖延等,诉讼案件可能会拖延很多年。一般很难对诉讼案件的“终局”有一个确定的预期。仲裁从法律规定来看,首先是“一裁终局”,而且就常见的机构仲裁而言,其办案都有明确的期限。因此,仲裁案件的整体期限和效率优于诉讼。
(九)仲裁执行的国际性
诉讼中如判决需在外国执行,限于法院地国和执行地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及国家主权观念,执行地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判决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的权益也会落空。仲裁裁决执行则可依据《纽约公约》要求缔约国执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在任何缔约国得到司法执行。至今已经有156个国家和地区参加了1958年的《纽约公约》,缔约国家中的任何一个国家获得的仲裁裁决,均可在其他任一缔约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真正成了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机制。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