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占有人
费用偿还请求权需要解决的是占有人向权利人返还原物时,对于其在占有该物期间所花费的费用,能否请求权利人予以偿还的问题。费用,通常可划分为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必要费用,是指为保持占有物的效用和价值,避免其毁损灭失而支出的费用,如物的修缮费用、饲养费等。必要费用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通常必要费用与临时必要费用,前者如公寓大厦日常的管理费用,后者如房屋遭地震损毁,为其修缮而支出的费用。有益费用,是指对占有物进行改良,增加其价值而支出的费用,如对占有物进行加工产生的费用。
对于必要费用,很多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偿还。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94条之(1)规定:“占有人可以向所有权人请求偿还其对占有物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对占有人保留收益期间通常所需的保存费用,不得要求偿还”;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相关规定(原文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4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通常必要费用。”《日本民法典》第196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我国,根据《物权法》第243条之规定,善意占有人为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权利人予以偿付。
对于为占有物支出的有益费用,很多国家及地区明确予以肯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相关规定(原文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5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费用,于其占有物现存之增加价值限度内,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日本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也规定:“占有人为改良占有物而支付的费用及其他有益费用,以其增加的价值尚存为限,可以依回复人的选择,使其偿还所支出的金额或增加的价额。”我国《物权法》对此未予规定,学界通说持肯定观点。本书认为,占有人有权在占有物增加价值尚存的范围内请求权利人予以返还。(www.daowen.com)
(二)恶意占有人
对于必要费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恶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得请求权利人予以偿还。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相关规定(原文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7条规定:“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德国民法典》第994条之(2)也规定,所有权人的偿还义务根据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加以确定。显然,对于此项费用的偿还,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并无区别,都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是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则而为的费用偿还,因此恶意占有人对费用要求返还的范围应仅以本人所受利益为限;换言之,若恶意占有人付出的必要费用大于权利人所得利益,则对于权利人未受益部分的费用无返还义务。在我国,根据《物权法》243条之规定可以推知,恶意占有人不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
对于有益费用的偿还,域外立法例上,有的规定可以请求偿还但加以限制,如《日本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法院可以根据回复人的请求,许以相当的期限偿还”之规定;有的规定不得请求偿还,如《瑞士民法典》第940条之(2)规定:“恶意占有人仅对其因占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必要部分,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在理论上,对于该问题也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恶意占有人得基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权利人返还其为占有物支出的有益费用;[14]否定说则认为,恶意占有人既已明知自己为无权占有,如果允许其请求偿还有益费用,则会有故意随便支付有益费用,以致增加回复请求人的负担与困扰,而难以请求回复。况且法律区分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异其求偿范围,就善意占有人准其偿还必要与有益费用,而恶意占有人仅准其求偿必要费用,按照立法目的,已经含有制裁之意,如果允许恶意占有人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偿还,自属混淆立法体系,尽失立法的目的。[15]本书认为,否定说更有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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