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占有法律性质的认定,核心争点是:占有究竟是事实还是权利?该问题可回溯至罗马法时的学说之争,其学说及划分方法对后世民事立法及对占有性质的理论认定有着深刻影响。实际上,对占有性质的认定十分困难,澳大利亚学者瑞安就曾指出:“在有关占有的法律中,各种构成现代民法本质的线索,如此紧密和错综地交织在一起,恐怕法律的任何其他领域都无法与之相比。罗马法理论、古老的日耳曼惯例和封建思想,以及法院改革和黑格尔学派的形而上学都曾影响占有法律,并使这个论题特别有趣和复杂。”[10]
(一)权利说
在日耳曼法中,占有(gewerbe)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因日耳曼土地的权利不易确定,须以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依占有推定某种权利的存在。占有具有公示性,权利被包裹于占有之内,所有的物权均借占有的外型来体现,故占有又称为权利外衣。因此,占有具有公信力,占有与本权为不可分离的结合体,由占有一面看是占有,从另一面看是本权。故日耳曼法上的占有诉讼,不仅须解决占有本身问题,而且也须解决占有物实际权利的归属问题。
占有性质在理论上的争论,也影响到立法。将占有认定为一种权利而径直称为“占有权”的典型立法例是《日本民法典》第180条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140条也将占有规定为权利。在日本民法,占有权是把占有这一事实——以为自己的意思而持有的事实——作为法律要件而产生的一种物权。“占有权的内容并非像其他物权那样要确保对外界物资的适用,而是以事实的支配作为事实,而认为其暂且正当的一项权利,以便使之得出上述法律效果。”[11]因此,持占有的性质为权利观点者认为,由法律赋予之力,即可理解为一种权利。“占有是由某人持有某物的事实,这种事实状态是受法律保护的,从而能排斥干涉因而占有形成了一种权利。”[12]
(二)事实说(www.daowen.com)
《德国民法典》第854条“占有的取得”之(1)规定:“物的占有因对物有实际控制而取得。”[13]之(2)规定:“如果取得人能够对物行使控制,凭原占有人与取得人之间的协议即足以取得占有。”《瑞士民法典》也认为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占有是否属于一种事实,对此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种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即私有财产的性质。”[14]占有虽体现为人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管领关系,但只是在某些方面体现出类似于权利的部分特征(如间接占有场合)。如把占有规定为权利,实务上还可能发生不利于保护占有的效果,即权利被侵害时,权利人欲寻求法律保护,须先证明自己享有该项权利,但在很多情形下,占有人证明自己的占有权利并不容易。而把占有规定为事实,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即可受到占有制度的保护,而对自己是否有权占有则无须证明,这也免除了举证的困难。
法律对事实支配状态的尊重,主要出于如下考虑:一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定,谋求物之效用的充分发挥。二是维护占有人(包括无权占有人)利益的需要。占有推定功能、维续功能的发挥会使占有人获得部分或全部本权的效果;而占有保护功能的存在,则为占有人维护自身利益直接提供了救济手段。三是最终维护本权人的利益。如将占有理解成以合法原因为基础的权利可能会使上述立法目的得不到实现;反之,将占有理解为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既不是一种权利,也不是一种权利的组成部分,而是法律所单独保护的具体利益,这比仅理解为占有权能,有着更为广泛的保护范围。
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占有权是所有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是所有人或物权人根据其享有的所有权或他物权而对物进行的一种合法的支配权利。但占有制度中的“占有”并不是指构成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权能,而是指控制财产的一种事实。当事人占有某项财产可能具有法律根据,也可能无法律根据,但为了保护财产关系的稳定,民法规定占有这一事实本身,就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此外,理论上还存在占有性质的权能说、法益说、法律关系说、事实与权利的折衷说等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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