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中的占有被称为“possession”,其取得须具备物的管领(corpus,体素)以及占有意思(animus,心素)两个要件。罗马法对占有制度的分类也比较详细,主要可概括为以下三种:其一,市民法上的占有。此种占有系构成依时效而取得所有权要件的占有;其二,依命令之占有。此种占有系法务官命令所保护的占有,而在所不问其是否与所有权结合;其三,自然的占有。此种占有系以“仅为他人保持的意思”的占有[7]。罗马法将占有从本权中分离出来,将其独立化,旨在维护社会和平与秩序。与之相对应,日耳曼法中的占有被称为“gewere”,其是日耳曼法的核心概念,与罗马法不同,日耳曼法中的占有并没有与所有权进行严格区分,占有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而是一种权利。
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中的占有制度,多为罗马法占有制度与日耳曼法占有制度的融合,但侧重点各有不同,如德国民法兼采二者但又偏重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制度;《瑞士民法典》主要源于日耳曼法的占有制度;《法国民法典》则主要源于罗马法的占有制度。[8]
在体系安排方面,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中均有占有制度的规定。占有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体系地位,因各国对占有性质界定不一及各自历史发展渊源、社会状况的不同,进而有不同的设置。《德国民法典》认为占有是一种对于物的事实上管领力,故将占有规定于物权编第一章;《瑞士民法典》也认为其是一种事实,但将其规定在物权编最后一章;《日本民法典》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将其规定于物权编第二章;《法国民法典》将占有与时效并列规定于法典的最后一编。(www.daowen.com)
在我国民法中,占有原来只是作为所有权抑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未在立法上确立独立的占有制度。《物权法》将占有制度和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制度并列,并规定于第五编,凸显了占有制度的重要。但“占有制度始终处于物权体系的辅助地位,不能喧宾夺主”。[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